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家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張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發查卷第4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附載告訴人林靜 惠行使於道路上時,疏未注意應充分控制道路使用風險,貿 然闖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健康法益受損非 輕,需持續回診復健(見他字卷第15頁),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且表達出單就刑事部分 調解善意(此亦涉緩刑負擔,詳後述),可認犯後悔過態度良 好,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擔任業務員工作、未婚、尚無庸 扶養他人、經濟上勉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㈠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新版】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未能一併 跟告訴人達成民事、刑事之和解,但於準備程序中極力表達 歉意,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針對刑事」給被告緩刑附負 擔機會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4至36頁),堪認其經此教訓,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
㈡緩刑附負擔-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給付刑事調解金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 人之權益,以及告訴代理人、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交易卷第34至36頁),認告訴代理人跟被告達成之緩刑 負擔合意,即僅針對刑事部分,達成刑事補償金之調解(以 下均稱刑事調解金),由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告 訴人,作為緩刑之負擔,並於準備程序當日完成給付其中1 萬元(第1期)給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收受(餘款尚有9 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分期暨其他資訊詳如附表一所 載)尚屬允當,是本院認應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前開緩 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之9 萬元,能完全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 附表一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亦即以此作為緩刑之負擔,被告 自應慎重遵守。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若被告倘若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明文(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有談及緩衝事項,詳附表一),又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 日後應實踐負擔,且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表一: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針對刑事緩刑負擔,即刑事調解金合意內容 備註 被告張家慶應給付告訴人林敬惠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含當日),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1.被告張家慶與(告訴人林敬惠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詠晴均同意,被告所應給付給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屬僅「針對刑事」緩刑負擔之刑事調解金。(卷證索引: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第31、39、41頁) 2.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當日,就上開10萬元,已先給付第1期之1萬元,由告訴代理人代告訴人收受,剩餘未支付之刑事調解金9萬元額度,被告需每月給付1萬元,即被告尚有9期需給付給告訴人,嗣後之首期(按即第2期)給付日應為113年8月15日,其後各期亦為每月15日以前給付之(例如第3期應在113年9月15日以前含當日支付,依序推之),待另需給付之9萬元完成給付,則屬完成負擔,且不排斥被告提前給付,若有缺漏則被告需儘速補足如下方3.所述。(卷證索引: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 3.告訴代理人聽聞被告表達工作狀況暨擔憂,理解並同意上開給付需有彈性,不會1次未全額給付或1次未給付,即立刻向檢察官表達聲請撤銷緩刑之意,願視當時狀況予被告緩衝彈性,讓被告有機會儘快補足,但被告需盡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 4.緩刑負擔全額共新臺幣10萬元之刑事調解金,不折抵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起訴書車禍糾紛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結果(民事完全獨立,跟前開刑事調解金無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張家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慶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敬惠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9分許,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七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 路口,適洪翌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文心南七路,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 碰撞,致林敬惠受有右髖臼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敬惠委由黃珮茹律師、李宗澤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敬惠於警詢及委任告訴代理人以書狀及於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家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洪翌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及就本件車禍有闖紅燈之過失之事實。 3 證人洪翌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26張。 ⑦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