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62號
TCDM,113,交簡,462,202407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交易字第8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之「貿然自中科 路左轉大鵬路」,應更正為「貿然自河南路2段左轉中科 路 」,並補充「被告黃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 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 ,疏未注意遵照號誌管制燈號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 因而與告訴人蔡宗育所騎乘自河南路2段內車道左轉中科路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顳骨骨折合併 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氣腦及腦水腫、廣泛性軸索損傷、右側 視神經受損、右側顴上顎骨複合體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兩 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肺塌陷及呼吸衰竭、左足背撕裂傷合 併肌腱損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並衡以被告闖紅燈直行,而告



訴人亦未依指示採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8號
  被   告 黃子軒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中間車道往 逢大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河南路2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遵照號誌管制燈 號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蔡宗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左轉車道由逢大路往經 貿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中科路往大鵬路方向行駛,亦



疏未注意採兩段式方式左轉,貿然自中科路左轉大鵬路,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顳骨骨折合 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氣腦及腦水腫、廣泛性軸索損傷、右 側視神經受損、右側顴上顎骨複合體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兩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肺塌陷及呼吸衰竭、左足背撕裂傷 合併肌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宗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宗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見前方號誌轉黃燈就加速通過,到路口因有貨車擋住伊視線,也擋住告訴人視線,當伊看到對方時,煞車就來不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