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58號
TCDM,113,交簡,45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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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60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秉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秉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路上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 且應靠右行駛,竟均未注意,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 張瑜嫺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承認犯行,然於犯後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6號
  被   告 余秉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桓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彎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復未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適張瑜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右側亦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 發生擦撞,致張瑜嫺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右膝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瑜嫺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秉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5張 1、車禍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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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