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5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子仁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莊子仁明知其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莊子仁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莊子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5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忠翰、李宛儒 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處 斷。
⒊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審酌其過 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 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 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被告仍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 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騎車過程復有上 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忠翰、李宛儒受有前開傷 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雖達成調解, 然迄今僅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情況(見偵卷第207至208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莊子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仁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 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由忠明南路往大 忠南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與五權五街257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楊忠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宛儒,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2 57巷由五權五街往南屯路1段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 之發生碰撞,楊忠翰、李宛儒因而人車倒地,並致楊忠翰受 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之傷害;李宛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莊子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時處理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 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忠翰、李宛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忠翰、李宛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場照片20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莊子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車禍肇事 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 審酌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 限未全部屆至,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請審酌上情,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