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25號
TCDM,113,交易,82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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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鐙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鐙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鐙元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樂業路4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無照明然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向左方迴轉,適有吳怡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B車車頭與A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 怡欣受有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嗣張鐙 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吳怡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鐙元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369號函及所檢送病歷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6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有適當駕照之人,有前引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 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案發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無照明然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向左方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足 徵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 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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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