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旻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 公路橋下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慢車道上臨時停車,其本應注 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事故地點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貿然臨時停車,適曾國 富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烏日區學田路往嶺東科技大學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撞擊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方,致曾國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下肢截肢之重傷害。嗣楊旻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國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
證據,被告楊旻憲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其與 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 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 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 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富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黃莉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5-20、108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 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1、25-65、77-91頁)附卷可查。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被告 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 第38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事故地點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被告疏 未注意在上開劃有紅線之慢車道貿然臨時停車,足見被告於 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致 告訴人未及閃避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與告 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 任。
㈢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 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告訴人受有右 側下肢截肢之傷害,已據認定如上,顯屬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害無誤。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衡 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致告訴人機車因此與之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 ;考量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其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