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昭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468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昭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在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最末頁所書寫「不服……」等內容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 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昭毅(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在該判決最末頁書寫「不服…… 」等內容,並以郵寄方式寄至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收件,有該郵件信封及上開判決上之本院收件章可稽。 惟該郵件信封上並未書寫寄件人為何人,且在上開判決最末 頁書寫「不服……」等內容,亦未有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而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