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203號
TCDM,113,交易,120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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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竹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松竹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許,在 臺中市沙鹿區居仁里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 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 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9分許,沿臺中 市沙鹿區中山路內側車道往沙田路方向,行至臺中市沙鹿區 中山路與中山路365巷交叉路口前時,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金 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外側車道 駛入該路口,亦未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大幅度偏行,被告見 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右側大拇指指骨折等傷 害。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9分許,對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易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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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