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
3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柏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30日 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區○○○路0段○○○路○○○路○○○○○○○○路0段000號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 ;適黃美換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吳柏霖騎乘機車前方, 遭吳柏霖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積液、右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 、左側骨盆骨折、菌血症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左額葉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雙側無力、吞嚥困難、認知障礙、外傷性 水腦之重傷害。吳柏霖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紀雯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黃美換之 子女陳紀雯、陳冠甫、陳苡芹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柏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陳紀雯、代行告訴人陳冠甫、陳苡芹於警詢、偵訊
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39至40、67、191至192、211至212頁 ),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 影截圖3張、被害人黃美換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780號民事裁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27至31、59至63、73至87、113、 123、127、145至146、177至179、197、205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見本院卷第69、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 安全規定,注意被害人黃美換騎乘腳踏車之動向,適採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與被害人黃美換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黃美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 硬膜下積液、右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骨盆骨折、菌 血症等傷害,經急診救治後,仍有左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併雙側無力、吞嚥困難、認知障礙、外傷性水腦之情況,依 其病情須24小時專人照顧且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霧峰澄清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23、197、205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害人黃美換之左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雙側無力 、吞嚥困難、認知障礙、外傷性水腦等傷勢已達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黃美換因本案車禍事故 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黃美換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他卷第9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 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直行,適被害人黃美換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遭 被告騎車自後追撞,使被害人黃美換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 度,且使被害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 況(見本院卷第41至47、86頁),兼衡被告之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