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106號
TCDM,113,中金簡,106,2024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元璽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元璽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元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1行至第12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 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薛招治、李明秀、翁 彩金、何智謀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害人4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取之狀態,對於該等 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 惟本案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款項未經提領而返還被 害人4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5 頁),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但無法 形成金流斷點,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其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4人施以詐欺及欲提領洗錢之行 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該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 實行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4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既遂罪,雖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 罪變更為輕罪,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 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㈣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未遂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4人詐欺取財,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幸被害人4人受騙款項業經本 案帳戶警示返還,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後 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犯罪之情節、被害人4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5、570頁)。該3,000元即屬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40號
  被   告 杜元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號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元璽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將其所 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與LINE名稱「周淑 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周淑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薛招治、李明秀、翁彩金及何智 謀,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杜元璽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 薛招治、李明秀、翁彩金、何智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秀、翁彩金、何智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杜元璽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應 徵兼職工作,而與LINE名稱「周淑怡」之人聯繫,「周淑怡 」稱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伊因此依「 周淑怡」指示註冊MAX及A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上開 京城銀行帳戶,再將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周淑怡」,「周淑怡」 並匯款3000元至伊所有連線銀行帳戶,作為伊提供帳戶之勞 務費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張弘明律師為被告具狀辯稱:被 告係見到徵才廣告刊登「需要數字貨幣作業員 每日結單結 算 佣金3000元至8000元 有意者請加周淑怡LINE詳談」,而 與「周淑怡」聯繫,且信任「周淑怡」稱「買賣貨幣無須您 墊付出資,由公司出資 您只需要負責聽從作業專員運作進



行買賣即可 財務會將交易資金匯入您的帳戶在進行買賣作 業」,始提供帳戶。經查:
㈠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 以LINE提供LINE名稱「周淑怡」之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且有被告與「周淑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 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又被害人薛招治、 告訴人李明秀、翁彩金、何智謀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一節,業經被害 人薛招治、告訴人李明秀、翁彩金、何智謀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供參,堪信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確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周淑怡」之對話紀錄,被告在「周淑怡要求至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註冊帳號並綁定實 體帳戶時,向「周淑怡」稱「因為我要將我的個人帳戶帳密 交給你們全權使用,萬一被作為人頭帳戶,我就有理說不清 了…」,足悉被告於交付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時,即對於此事 可能涉及不法,有所懷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不知道「 周淑怡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及職稱,亦不曾依「周淑 怡」所稱之兼職工作內容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周淑怡」即匯款3000元,足見被告對「周淑怡」並 無可信任基礎,被告對於帳戶之金錢來源涉及不法之可能性 有所預見,卻為貪圖報酬,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他人使用 ,則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一事, 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被害人薛 招治、告訴人李明秀、翁彩金、何智謀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㈠ 薛招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薛招治之子,要求薛招治匯款供其投資云云。 112年7月14日10時27分許 臨櫃匯款38萬元 ㈡ 李明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李明秀姪子,要求李明秀匯款供其還債云云。 112年7月14日12時12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㈢ 翁彩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翁彩金之子,要求翁彩金匯款供其生意周轉云云。 112年7月14日12時41分 臨櫃匯款42萬6000元 ㈣ 何智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何智謀之子,要求何智謀匯款供其還債云云。 112年7月14日13時24分 臨櫃匯款3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