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996號
TCDM,113,中簡,99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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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遭店內員工制止而不 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仍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時間與地點、所為 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被害人實質上並未受有損害,並衡酌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9、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69年12月2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而由連軍勝所經營之大夾樂遊樂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 開啟娃娃機之錢箱,欲竊取其內現金,惟當場遭店內員工發 現,林昆進遂未得逞。嗣經連軍勝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林昆進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連軍勝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扣案之鑰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 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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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