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962號
TCDM,113,中簡,96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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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愷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愷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愷宇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與太
原路口時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李偉誠等人發現上情
後,因欲攔停楊愷宇並對其進行交通稽查,便駕駛巡邏車鳴
一路追隨楊愷宇所騎機車。詎李偉誠等人所駕巡邏車抵達
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見逢楊愷宇
該處停等紅燈,李偉誠等員警即先以廣播器指示楊愷宇靠邊
停車,因楊愷宇不從,李偉誠遂下車至楊愷宇前方要求楊愷
宇至路旁接受違規盤查,楊愷宇明知李偉誠正在依法執行職
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路口,對李偉誠辱罵
「死囡仔脯(sí-gín-á-póo;臺灣閩南語)」「混帳東西」
「媽的幹幹你娘」等語,足以影響李偉誠公務之行使。
二、案經李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愷宇固於偵訊時坦承有其於上揭時、地,因違規遭告
訴人攔停並要求接受交通稽查,但其拒絕配合,並對告訴人
李偉誠辱以「死囡仔脯(sí-gín-á-póo;臺灣閩南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誠屬誤會),辯稱:
 ⒈我好像有罵混帳東西,但我不會講三字經,如果有講可能是
我自己沒有意識到。
 ⒉我認為我沒有妨害公務,我沒有出手攻擊警察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33至34、73至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27頁)、依員警密錄器影像所製作之譯文(如附件所示;偵
卷第37頁)、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9至45頁
)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行車違規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經巡邏員警即告訴人攔停並對其進行交通稽查
,對告訴人辱罵「死囡仔脯(sí-gín-á-póo;臺灣閩南語)
」等節,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附件所示告訴密錄器影像之譯文,其中員警多次要求被
告靠停、有意管束被告,與被告曾出言「你什麼東西 你甚
麼東西 你幾歲的哈 死囡仔脯」「你懂什麼 警校怎麼教
你的 怎麼可以動我東西」「噴也沒用啦 噴啊」「動我東
西 哈 混帳東西 是怎樣 哈 是怎樣」「傷害罪是不是
 媽的幹幹你娘」等語,佐以被告之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偵
卷第29至34頁)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3頁
),可知員警有指示被告停車、對被告噴辣椒水及施以管束
等行為,而被告上開所述乃當場針對員警個人人格表達意見
。又,被告上開關於「死囡仔脯」「混帳東西」「媽的幹幹
你娘」之抽象謾罵,應足以使在場他人或可得聽聞之不特定
人對員警個人形成負面評價,核與「侮辱」之要件相符。
 ⒊被告所實行上揭辱罵員警即告訴人之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
職務之行使,合於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
 ⑴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
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
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
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障
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範
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
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
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
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
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
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
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詳端附件所示譯文,顯示告訴人於要求被告將所騎乘機車熄
火靠近路邊後,被告接連回應表示質疑予拒絕;嗣告訴人告
知「我現在管束你的行為 這邊是大馬路」後,被告即開始
出言與評斷告訴人職務行使合法性無涉的「你什麼東西 你
甚麼東西 你幾歲的哈 死囡仔脯」等語,於告訴人叮囑被
告注意態度,並再度要求被告將車輛熄火、下車及靠邊停,
與通知被告可能涉及「妨害公務」等事項,復噴灑辣椒水、
施以管束等行為之過程中,被告又連番出言「不看看我是誰
」「你懂什麼 警校怎麼教你的 怎麼可以動我東西」「動
我東西 哈 混帳東西 是怎樣 哈 是怎樣」「傷害罪是
不是 媽的幹幹你娘」等語,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密錄器影像
檔案確認屬實。由於告訴人乃依法攔停違反交通規則的被告
,並要求配合進行後續行政程序,被告若不服,大可和緩提
出質疑,被告卻擇以於告訴人屢屢要求路邊停等後,接連高
聲參雜與無助於解決爭端,且帶有貶低員警個人人格意涵的
言語,致告訴人等員警最終僅得擇以限制人民權利較大的管
束行為、噴灑辣椒水以約束被告的失控行止,依其表意脈絡
,應已明顯干擾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
的順利執行,堪認其行為與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無違,且被告
對於上情均應有所認識且有意為之,其行為合於刑法第140
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甚明。
 ⒋至被告雖否認其行為屬「妨害公務」,惟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罪係明定於刑法第5章「妨害公務罪」章,是侮辱公務
員行為自為「妨害公務」行為之一種,其所為當屬「妨害公
務」。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數行為,應係出於
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業已交通違規,不僅不配合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攔查
,竟對告訴人辱以不當言詞,以此等方式藐視國家公權力及
公務之順暢進行,所實屬不當。
 ⒉被告犯後大致坦認其有對員警辱罵,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乃論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
告非告訴乃論部分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29頁),足認被告已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及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對告訴人辱以上開言詞之行為,乃 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
 ⒉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前開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偵卷第37頁之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按:以下如有錯字,經本院逕行更正) 告訴人:「先熄火靠邊停 靠邊停啦」 被告:「大聲啥」 告訴人:「靠邊停啦 來 先生我現在命令你靠邊停」 被告:「強制罪是不是」 告訴人:「我現在命令你靠邊停」 被告:「你命令我喔」 告訴人:「我現在管束你的行為 這邊是大馬路」 被告:「你什麼東西 你甚麼東西 你幾歲的哈 死囡仔脯」 告訴人:「你在講什麼 注意你的態度喔 注意你的口氣喔       注意你的話語喔」 被告:「你才注意你的態度喔 不看看我是誰」 告訴人:「把車熄火 熄火下車 靠邊停」 被告:「你懂什麼 警校怎麼教你的 怎麼可以動我東西」 告訴人:「靠邊停」 案外人即警員李孟宏:「妨害公務是不是」 被告:「動我東西 哈 混帳東西 是怎樣 哈 是怎樣」 告訴人:「靠邊停」 被告:「噴也沒用啦 噴啊」 告訴人:「靠邊停 靠邊停 來先到路邊」 告訴人:「靠邊停」 被告:「搞甚麼東西」 被告:「傷害罪是不是 媽的幹幹你娘」 告訴人:「學長你拉他腳」 案外人即警員李孟宏:「來上銬 先生請你配合」 告訴人:「你先把他車牽到路邊 你把他車開到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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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