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954號
TCDM,113,中簡,95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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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茗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茗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ji1233」更正 為「ji12333」、第5至6行「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更正 為「並與『阿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第12行「與本案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更正為「與『阿輝』、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 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 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 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 過通訊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 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 行為,亦可成立。
(二)核被告曾茗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阿輝」及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7日為警查 獲時止,擔任「天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攬不特定之 賭客至該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 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 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 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包括論以 一罪。   
(五)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招攬下游、自行下 注),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前科素行(前已有賭博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截圖附卷可佐 。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有沒收之必要,然該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 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二)犯罪所得: 
   被告因經營本案賭博網站獲利新臺幣5000元,業經其於警 詢中供承無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0953號
  被   告 曾茗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茗詳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之人取得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天下賭博網 站」(網址:http://www.kk689.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 之代理商帳號「ji1233」及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賭博網站進行簽賭,並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招募賭客,並協助為其所招募之賭客下注,供賭客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 「今彩539」等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賭客每下注新臺幣( 下同)100元為一注,曾茗詳可從中抽取2元作為報酬,以此 方式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 博,迄查獲為止獲利共約5,000元。嗣於113年2月7日17時50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其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1邁可撞球場執行搜 索,並扣得曾茗詳經營賭博所使用之SAMSUNG手機1支。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茗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案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截圖12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 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阿 輝」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 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上開2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 法第268條後段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 案之SAMSUN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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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