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509號
TCDM,113,中簡,50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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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11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維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文婷」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以LINE向張渙洲佯稱可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臺」從事代購,復冒充該平臺客戶對張渙洲佯稱要進貨需匯款云云,致張渙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維麟所使用、由不知情之張景珹(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張維麟旋持提款卡提領2萬6,000元,並告知張景珹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張景珹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清償張景珹欠款之用。嗣張渙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維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我向我父 親要生活費,我父親用飛機軟體跟我說會請朋友匯3萬元給 我等語。經查:
 ㈠「許文婷」於112年3月26日以LINE向告訴人張渙洲佯稱可加 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臺」從事代購,復冒充該平臺客戶對 告訴人佯稱要進貨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使 用、由不知情之張景珹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旋持 提款卡提領2萬6,000元,並告知張景珹以網路銀行轉帳4,00 0元至張景珹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清償張景珹欠 款之用等情,經告訴人張渙洲、證人張景珹於警詢時證述在 案,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函及 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其父親請朋友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作為生活 費之用等語。然而,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為「 許文婷」詐得之贓款,「許文婷」為保障詐騙成果,理應選 擇能夠充分掌握之帳戶,是若非被告主動提供匯入,殊難想 像「許文婷」願將詐得之財物平白轉匯至無法掌控之帳戶中 。且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其所稱生活費乙情



  ;再被告之父親張連興前於102年7月9日即出境迄未回國, 又因涉犯另案於103年6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迄未緝獲,復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機關於104年7月2 9日將戶籍遷出國外等情,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亦無從傳喚其父親到案釐清,被告前開辯 解自屬真實性無從檢驗之抗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許文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 上開手段共同訛騙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金額多寡,被告於偵查中曾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惟嗣於續行調解期日即未到庭,致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3萬元,其中2萬6,000元經被告提領,4,0 00元則經被告作為返還其積欠張景珹之債務所用,足認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賠償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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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