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950號
TCDM,113,中簡,1950,2024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劉亞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欣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亞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 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 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謝高霖之損失,及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無業、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在卷(偵卷第57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
  被   告 劉亞欣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在其斯時租屋處房東謝高霖位在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謝高霖放置在 零錢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 謝高霖發現遭竊,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 (下稱 FB Messenger)質問劉亞欣,經劉亞欣坦承上情並承 諾返還,但因劉亞欣迄今均未返還,謝高霖始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謝高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亞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謝高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人雖 指稱遭竊現金為6000元,惟此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只竊得 300元,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300元,核先敘 明。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