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836號
TCDM,113,中簡,183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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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31、1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陽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3000元」 應更正為「1600元」;證據部分補充「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113年1月2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 表、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被告林曉 陽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詹東霖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曉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 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及其無犯罪之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劉 哲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個人健康狀況(參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及詹東霖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 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   ㈠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14431卷第35頁、偵14432卷第5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至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萬用鑰匙,性質上固屬被告本案 所用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茲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 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價值低微,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曉陽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曉陽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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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