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自身行動便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 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雖 經證人許嘉琦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惟被告變賣所得之新臺幣169元,為其將竊得物品變賣 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8號
被 告 陳仲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河街與長安 路1段交岔路口之新福祠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該土地公廟 管理人劉維畯所管領之銅茶杯3個及銅茶座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UBIKE離去,並以169元 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新榮昌資源回收場老闆娘許嘉琦。嗣劉 維畯發現遭竊經調閱廟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維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維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許嘉
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廟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榮昌資源回收場進貨單號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雖經證人許嘉琦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變賣所得之169元,為其將竊得物 品變賣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