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792號
TCDM,113,中簡,179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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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黃祈嶸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祈嶸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 被告前案即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 ,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 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 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 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本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93-NZE號 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黃祈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黃祈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黃祈嶸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黃祈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2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以 下犯行:
㈠於113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見 吳○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鑰匙未拔出,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該機車後將之騎離現場(已發還 )。嗣吳厚宗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5日15時1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見該機車油料即將耗盡,又見 徐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1萬元)之鑰匙未拔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啟動該機車,而竊得該機車(已發還)後,將前揭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徐○汶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15日近16時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處,將該機車棄 置於該處,步行至山西路2段57號前,見蔡○達所管領,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萬元)之 鑰匙未拔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欲啟動該機車 (已發還),旋為埋伏員警查獲而竊盜未遂,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厚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祈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宗、被害人徐○汶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 害人蔡○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10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 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因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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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