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上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上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M-28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11 3年6月24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 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所陳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
被 告 曾上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上銓因工作需要使用車輛,而其AAM-2808號號車牌,因執 行條例處分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網路上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向不詳 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 4月底某時,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6月24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 查曾上銓,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上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