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737號
TCDM,113,中簡,1737,202407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禎儀




楊昭雄



林秋山



何侑霖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禎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昭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秋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侑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禎儀楊昭雄林秋山何侑霖李金龍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
三、被告楊昭雄係00年0月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行為時 ,為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5人均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足 以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5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下注之時間非長,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5人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楊昭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足認被告 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 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被告5人賭博之器具及置於賭檯上之 賭資,業據被告5人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5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3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現金新臺幣 50元 賭檯上之押注金,所有人不明 3 現金新臺幣 230元 周禎儀置於賭檯之賭資 4 現金新臺幣 410元 楊昭雄置於賭檯之賭資 5 現金新臺幣 860元 林秋山置於賭檯之賭資 6 現金新臺幣 160元 何侑霖置於賭檯之賭資 7 現金新臺幣 1111元 李金龍置於賭檯之賭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9951號
被   告 周禎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宜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昭雄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秋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侑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禎儀楊昭雄林秋山何侑霖李金龍等5人均基於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屋前鐵皮涼亭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樸克牌把玩 俗稱「四支刀」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底注為新臺幣(



下同)10元,玩家可以加注,由周禎儀等5人各分牌4張,以 2張牌為1組,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為贏家,可 取得全部賭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桌上之周禎儀賭資230元、何侑霖 賭資160元、林秋山賭資860元、楊昭雄賭資410元、李金龍 賭資1111元、周禎儀等5人之押注金50元及賭博器具樸克牌1 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禎儀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周 禎儀、楊昭雄林秋山何侑霖李金龍等5人分別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5 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賭具樸克牌1副及賭桌上之賭資230元、160元、860元、 410元、1111元、押注金5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