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691號
TCDM,113,中簡,169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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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6號、第22778號、第2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既遂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㈡、被告所犯4次竊盜(既遂3次、未遂1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林 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竊盜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 2年8月20日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固均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 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 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竊盜犯 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因無法開啟機車置物箱致未能竊 得財物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 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於警 詢中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3



816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一、㈡暨一、㈢所示竊盜既遂犯行, 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值60元之大鵰蔘茸 藥酒1瓶及價值99元之歐芮坦細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爰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 林明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芮坦細柔抽取式衛生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72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
            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派, 已於112年12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
㈠、113年度偵字第13816號部分:
1、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文化 街與本街匠寮前巷路口附近,竊取朱健瑋放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供己花用。
2、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復前往上址,欲竊取陳遠慧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無 法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而未遂。
㈡、113年度偵字第22778號部分:
113年2月11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逢德門市內,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高綾憶所管領、價 值60元之大鵰蔘茸藥酒1瓶,得手後,即將之放入自己衣服 口袋內,攜帶離開。
㈢、113年度偵字第22872號部分:
113年1月8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屈 臣氏商店門口,竊取店家擺放於店門口、由該店副理李心瑗 所管領、價值99元之歐芮坦細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內有10包 ),並旋徒步攜帶,供己使用。
二、案經朱健瑋陳遠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高綾 憶、李心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816號部分:




1、被告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朱健瑋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陳遠慧於警詢之指述。
4、警員林孝哲之職務報告2份。
5、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㈡、113年度偵字第22778號部分:
1、被告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高綾憶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樓宏漪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㈢、113年度偵字第22872號部分:
1、被告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李心瑗於警詢之指述。
3、同案被告陳漢城(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之陳述。4、警員蕭任佑之職務報告1份。
5、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及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未遂 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元、大鵰蔘茸藥酒1瓶、歐芮坦 細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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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