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苡彤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苡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黃文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苡彤係莊文綱之配偶,連苡彤與黃文宏前係情侶關係。連 苡彤欲隱瞞莊文綱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明知未得莊文綱之同 意或授權,竟與黃文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連苡彤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前某時,竊取莊文綱放在 皮夾中之身分證(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6日某時,由黃文宏陪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婦欣診所(下稱「婦欣診 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連苡彤及黃文宏為取信婦欣診所 ,推由黃文宏持莊文綱之身分證假冒為連苡彤之配偶,並於 「醫院(診所)手術同意書格式」之立同意書人姓名「簽名」 欄偽造莊文綱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偽造莊文綱同意連 苡彤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之私文書後,再提出交予婦欣診所人 員而行使之,婦欣診所之醫師因此為連苡彤進行人工流產手 術,足以生損害於莊文綱、婦欣診所管理醫療記錄之正確性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苡彤及黃文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文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婦欣診所之診療紀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病理組織
檢查報告、醫院(診所)手術同意書格式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53075號鑑定書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苡彤、黃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文宏於「醫院(診所)手術同意書 格式」之立同意書人姓名「簽名」欄偽造「莊文綱」署押( 含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文宏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醫院(診所)手術同意書格式」之 立同意書人姓名「簽名」欄接續偽造「莊文綱」署名及指印 各1枚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連苡彤及黃文宏,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苡彤過去曾有竊盜之 前科,被告黃文宏過去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21、23-27頁),足見被告2人素行非佳;被告連苡彤及黃 文宏為達使被告連苡彤得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竟未得告訴 人同意,共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婦欣診所管理醫療記錄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連苡彤及黃文宏共同於「醫院(診所)手 術同意書格式」之立同意書人姓名「簽名」欄偽造「莊文綱 」之署押2枚(含署名及指印各1枚),未據扣案,惟既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醫院(診所)手術同意書格式 」私文書,業經行使交付予婦欣診所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醫院(診所)手術同意書格式 立同意書人姓名「簽名」 偽造「莊文綱」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