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462號
TCDM,113,中簡,146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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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54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第1行補 充「於111年3月12日起,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第9行補充「並經 指示陳予希提領該匯入款項轉交予甲○○後,花用殆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 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 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 」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此部分既 與經聲請簡易判決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 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又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本院參酌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2罪罪質不同,然被告 故意再犯本案2罪,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侵害告訴 人2人之法益,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一般洗 錢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圖一己之私,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乙○○丙○○之財 物,使其等蒙受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為彌補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日本料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目前不用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有獲取41,560元,就(二)有獲取27,000元之 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等款項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1254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無完成網路購物交易之真意及資力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12日起,以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之臉書暱稱「張勤 愛」帳號,接續與在網路臉書社團上發文欲購買球鞋訊息之 乙○○聯繫佯稱:可販售球鞋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4次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 幣(下同)4萬1560元之貨款,至由甲○○向其不知情之前女 友陳予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予希台新銀行帳戶) ,並經指示陳予希提領該匯入款項轉交予甲○○後,花用殆盡 。嗣乙○○迄今並未收取上揭球鞋商品且經聯繫甲○○無著,始 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25 40號、原111年度偵字第44770號)。 ㈡於112年11月2日起,以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之臉書暱稱「張勤 愛」帳號,接續與在網路臉書社團上發文欲購買「ipad Pro 」平板電腦訊息之丙○○聯繫佯稱:可販售「ipad Pro」平板 電腦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12時30 分許,與甲○○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 內,當面交付2萬7000元貨款款項予甲○○收取後,花用殆盡 。嗣丙○○迄今並未收取上揭「ipad Pro」平板電腦商品且經 聯繫甲○○無著,始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乙○○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113年4月11日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陳予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 一致,並有被告上開所借用之陳予希台新銀行帳戶申設開戶 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之臉書 暱稱「張勤愛」帳號翻拍頁面照片告訴乙○○提供之匯款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資料、其與被告之臉書聯繫對話內容截圖 等資料告訴丙○○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其與被告之臉書聯繫對話內容截圖、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等資料告訴人2 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 ,亦曾以與本件相同之「假網路購物賣家」之詐欺手法,詐 取另案被害人簡士傑所當面交付之12萬元貨款款項而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 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案 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是綜上各情, 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罪事 實㈡之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事實㈡案發時間僅不到1年 ,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就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犯行部分,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4萬1560元、 2萬7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乙○○ 1 111年3月14日14時15分許 2. 111年3月14日19時18分許 3. 111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 4. 111年3月21日23時14分許 1. 4560元 2. 7000元 3. 1萬元 4. 2萬元 上開陳予希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77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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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