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芳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補充修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 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 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 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芳謙竊得之洗衣儲 值卡為告訴人吳宜庭所有之物,而被告下手竊盜該儲值卡時 ,告訴人固然不在自助洗衣店內,然告訴人並非將洗衣儲值 卡遺忘於該處,僅係暫時離開,要待衣物烘乾後再回到洗衣 店內,將儲值卡以及烘乾之衣物一併取走,顯見告訴人係出 於己意將儲值卡置於洗衣店內,該儲值卡仍在告訴人支配管 領所及之範圍,而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 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並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二)另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 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 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
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 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 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 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 判斷機制為憑。被告以儲值卡使用付費洗衣機,該洗衣機係 收費後提供洗衣服務之設備,應係自動收費設備,而非自動 付款設備甚明;而被告竊得之儲值卡係非記名卡片,只要有 卡任何人均可使用(此情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付費 洗衣機也只判斷儲值卡內有足以扣款之金額,而不判斷持卡 人是否係有權持用之人;是被告持該儲值卡使用付費洗衣機 時,該儲值卡內仍有餘額,洗衣機讀取後直接扣款,被告顯 然並未以類似詐欺之方式使付費洗衣機陷於錯誤甚明,自難 論以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助洗衣時,竟因貪 小便宜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洗衣儲值卡,漠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洗衣儲值卡內含金額僅 新臺幣(下同)50元,其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表示希望可以和解, 然因告訴人無調解、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 償告訴人損失;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工作、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洗衣儲值卡1張係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業經 警察發還予告訴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洗衣儲值卡後,消費50元用以烘衣,此50元亦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4929號
被 告 王芳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F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芳謙於民國113年2月8日2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見吳宜庭將內有新臺幣(下同)50 元之洗衣儲值卡插在自助洗衣機上且不在現場,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洗衣儲值卡後,並將該洗衣儲值 卡插入旁邊洗衣機使用50元洗衣後,再將該洗衣儲值卡取出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吳 宜庭返回後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王芳謙到案說 明,王芳謙並將竊得之上開洗衣儲值卡交由承辦警員查扣( 已發還吳宜庭)而查獲。
二、案經吳宜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芳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宜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無前科紀錄、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當 庭向告訴人致歉等情,處以適當之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 所得5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