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153號
TCDM,113,中簡,115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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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議原名張博菖)




邱靖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顥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靖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關於被告姓名「張博菖」之記載 均更正為「張顥議」(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改名)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顥議邱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被告張顥議與告 訴人蔡佳晨之口頭糾紛,心生不滿,竟率然毆打告訴人蔡佳 晨,導致其臉部、腰部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 坦承犯行,但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張博菖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本案為緩刑期間內更犯罪)、被告邱靖豪則前 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7頁)。⒋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 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33、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邱靖豪所有,且係供被告張顥 議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速偵卷 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靖豪 行為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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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