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147號
TCDM,113,中簡,114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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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豐


陳客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榔頭貳把、手套貳雙,均沒收。陳客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高慧豐陳客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客文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陳 客文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陳客文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 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恣意破壞告訴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及心理受創,殊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其等 毀損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榔頭2把、手套2雙屬被告高慧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0號
  被   告 高慧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客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1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文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年6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高慧豐於113年3月2日17時許,曾因其所飼養之貓有生病之 情況而撥打電話至址設臺中市西區五權八街100之「全國動 物醫院」臺中總院詢問此事,然高慧豐因對於該醫院人員回 覆之內容感到不滿,便將此事告知其友人陳客文,2人遂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於同日20時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徐銍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醫院 外,並分持榔頭敲擊該醫院之玻璃外牆,導致該等玻璃外牆 破碎不堪使用後,再於同日20時2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賴致 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 「全國動物醫院」之執行長陳道杰委由該醫院之人員報警處 理,經警在現場查得榔頭2支、手套2雙、使用過的口罩1個 及煙蒂1枚等物,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陳道杰委由歐昱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慧豐陳客文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歐昱麟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徐銍鍇及賴致緯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證人徐銍鍇所駕駛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六)被告高慧豐與證人徐銍鍇及賴致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八)該醫院玻璃外牆遭毀損之現況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高慧豐陳客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榔頭2支及手套2雙為被告高慧豐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客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陳客文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 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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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