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3年度,12號
TCDM,113,中原簡,1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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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浩



田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田浩、田逸係搬家工人 ,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許,在劉聿芩前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租屋處,竟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承包劉聿芩租屋處搬家工作之機會,共 同竊取劉聿芩所有置於委託渠等搬運之家具櫃子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0萬9,000元得手。嗣經劉聿芩發現櫃子內之 現金遭竊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田浩、田逸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 9時許,受某搬家公司指派,至劉聿芩位於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租屋處進行搬家工作,適見劉聿芩所有之信封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置於渠等因搬運業務 而持有之家具櫃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竊取上開信封袋(含現金10萬9,000元)得手。 嗣經劉聿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 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



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 則應論以侵占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 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 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屬侵占(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受甲地郵 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在運送途中, 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 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行為人所得自由支配, 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 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因法律或契約上原因持 有信封,抽取內部所附獎券、鈔票等物,因對其該內部之 物並非當然有保管之責,亦不能以侵占罪論處(最高法院 26年度滬上字第15號、28年度上字第2535號、87年度台上 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雖對「容器」 有事實上之持有關係,但對於「容器內之物」,並不當然 可認已經具備契約或法律上之持有關係;倘若相關空間、 包裝、承載可得區隔內部物品與外部空間,且內部物品於 社會生活上之客觀標準亦非行為人所能自由支配者,應認 該內部物品仍為原權利人所持有支配。倘若行為人就該內 部物品未有法律或契約上之權源,破壞此一支配關係而建 立自己持有,即應論以竊盜罪。經查,被告田浩、田逸雖 因受託搬家業務而持有前述家具櫃,然對於家具櫃內之信 封袋(含現金10萬9,000元),並未在上開託運範圍內, 且上開信封袋既係置於家具櫃內,可得明顯分辨空間區隔 ,揆諸前開說明,家具櫃內之上開信封袋尚非上開被告所 能自由支配。從而,上開被告無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且 無其他合法權源,而將前開信封袋移為己有之行為,應認 構成竊盜犯行。
  ⒉核被告田浩、田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⒊被告田浩、田逸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浩、田逸正值青年 ,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任意共同竊盜他人財 物,對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態度,且竊取現金達10萬9,000 元,所為實應非難;然審酌上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將竊取現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



劉聿芩,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 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7、2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 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 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 ,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 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緩刑之宣 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田浩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將竊 取現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劉聿芩,然本院考量其個人狀 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且審酌被告田浩與同案被告田逸竊取現金數 額非微,被告田浩犯後初始未能坦承犯行,直至告訴人 劉聿芩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後,始坦承本案犯行,業據 其於警詢時自陳(見偵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劉聿芩 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42頁),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復參酌告訴人劉聿芩表示希望被告田浩、田 逸受到應有之懲罰等語(見偵卷第42頁),故本院認為 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⑵另被告田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 112年11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田逸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田浩、田逸竊取現金10萬9,000元,為上開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現金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劉聿芩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堪認此 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劉聿芩,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
  被   告 田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浩、田逸係搬家工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許,在劉 聿芩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竟意圖為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承包劉聿芩租 屋處搬家工作之機會,共同竊取劉聿芩所有置於委託渠等搬 運之家具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得手。 嗣經劉聿芩發現櫃子內之現金遭竊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聿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浩、田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聿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上址租屋處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事後已返還10萬9,000元予告訴人,業經 告訴人自陳在卷,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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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