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3年度,61號
TCDM,113,中原交簡,61,202407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自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 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同事宿舍內,飲用米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 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載 工具。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 上午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健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