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P ISMAIL(中文名:亞歷,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IP ISMAIL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RIP ISMAIL (中文名:亞歷)於民國113 年1 月26日中午 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員工宿舍內飲用保力達飲料 及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 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 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迄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行 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 段與臨江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 及行人鄭藝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 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0.45MG/L),而查獲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RIP ISMAIL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23至26、73至7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35、37 、51、53、55、57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 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 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電 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1、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 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0. 45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