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彭浩翔」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好喝」)於民國112年9月 16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世外桃園」、「Aa洪彥翔」、「天道」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韓雅馨」向丙○○佯稱:可低價購買鴻海公司股票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丁○○參與 )。然因丙○○察覺有異,即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 段「夏綠地公園」面交現金490萬元。丁○○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丁○○於同年月19日16時6分許前往「夏綠地公園 」,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服務證,向丙○○佯稱其為「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之員工 「彭浩翔」而行使之,嗣出示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
並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收據交付丙○○,用以表示野村公司員 工「彭浩翔」已收受丙○○所交付之現金490萬元之意,足生 損害於丙○○及野村公司。丁○○於欲收受丙○○所交付之490萬 元假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 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卷第21至31、160至161頁、本院卷第158至159、201 至202、215至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證述 相符(偵卷第45至59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證),並有112年9月19日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偵卷第69至75頁)、附表編號4所 示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偵卷第77至85頁)、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89至93、 125至131、135至139、143頁)、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 第93至95頁)、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 至107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印章之印文(偵卷第109頁 )、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偵卷第111至113頁)、告訴人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聯翻拍照 片(偵卷第133頁)、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偵卷第141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照片(偵卷第97至101、107、181 至18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係其後續 偽造附表編號4、8、9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 號2、4、8、9所示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世外桃園」、「Aa洪彥翔」、「天道」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均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
項高達490萬元,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 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本院卷第217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本院卷第21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4、5、7、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 取信告訴人,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3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章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開 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毛昱文」、「彭浩翔」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現金 新臺幣4,300元 仟元鈔4張 佰元鈔3張 2 服務證 1張 野村理財E時代,姓名「彭浩翔」 3 印章 4個 「彭浩翔」、「毛昱文」、「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個 4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2份 偽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印文各1枚 5 空白收據 1本 6 個人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工作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收據 1張 偽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偽蓋「毛昱文」印文、經手人欄偽蓋「彭浩翔」印文。 收據編號:005842號 已附卷 9 收據(第二聯) 1張 已交付告訴人,已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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