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62號
TCDM,112,金訴,2762,202407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
32、4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內)與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鐵」、「元哥」 之人(無證據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丙○○負責擔任於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期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俗稱:控車),而為 下列犯行:
 ㈠庚○○(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與丁○○為同一國中之學長、 學弟關係。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因得知丁○○需錢孔急 ,便向丁○○表示出國賣腎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 元不等之報酬,經丁○○同意後由庚○○於110年12月2日,先向 丁○○收取行動電話、證件、護照、臺胞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牛皮紙袋內(尚無證據證明丙○○就庚 ○○對丁○○施用詐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未 據起訴),將丁○○帶往臺中市逢甲夜市麥當勞餐廳附近,丙 ○○、「元哥」則於上開時地前往接應,庚○○並將上開裝有本 案帳戶之牛皮紙袋交給「元哥」後離去,丙○○則擔任駕駛搭 載「元哥」及丁○○前往臺中市內不詳之旅館。詐騙集團成員 為躲避查緝及為確保本案帳戶可供匯入詐欺贓款,於110年1 2月2日至12日間之不詳時日,頻繁更換看管丁○○之旅館(包 含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企業家大飯店及臺中市○○區○○○路0



0號1樓之潛立方旅館),丙○○則於上開時日內,在企業家大 飯店及潛立方旅館看管丁○○。嗣「元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對己○○、戊○○施用詐術,致己○○、戊○○均陷於錯誤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張嘉鴻(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另行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嗣丁○○之友人張庭嘉、陳竟瑋於110 年12月12日,發覺丁○○正遭帶離以轉換控車處所,前往潛立 方旅館將丁○○帶出。己○○、戊○○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於111年12月20日14時許,在丙○○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 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及於同日17時許,對丙○○另案遭扣押之 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電磁紀錄執行搜 索、扣押,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駕車搭載被害人丁 ○○前往企業家飯店等處所,及「元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用以向告訴人己○○ 、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於110年間係擔



任白牌車司機,是由我駕車搭載丁○○前往旅館,但我沒有負 責看管丁○○,也不知道丁○○交給「元哥」什麼東西等語,然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丁○○前往企業家飯店等處所 ,丁○○透過庚○○將裝有本案帳戶之牛皮紙袋交給「元哥」, 「元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用以向告訴人己○○、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81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己○○、戊○○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庚○○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判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410號卷第39至47、 321至327頁、偵字第42232號卷第45至48頁、偵字第1410號 卷第113至124、92至94、67至75、77至78、79至86、偵字第 42232號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22至144),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中自陳:在110年11月底在臉書「 偏門工作」社團看到暱稱為「陳世樺」之人張貼有關在飯店 顧人之文章,私訊對方後便開始依照「陳世樺」之指示工作 ,工作內容包含接人到指定的飯店及在飯店內看管被害人, 顧人可以獲得日薪1,500元、擔任司機則每趟可以獲得500元 之報酬,都是由「陳世樺」親自拿現金給我,從事控人的工 作是從11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7日止等語(見偵字第12473 號卷第21頁),於同日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同(見偵字第14 10號卷第277至279頁)。112年7月17日偵查中則供稱:「陳 世樺」就是「小鐵」,我是受「小鐵」指示去工作,我只有 在企業家飯店控制過丁○○,我有去潛立方旅館,但我沒有在 潛立方旅館控制丁○○,我不知道控制丁○○的原因,也不知道 他是否有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410號卷第337至339頁) 。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亦供稱是「小鐵」找我去的,我 的印象是在企業家飯店對丁○○控車,控車的原因我不清楚, 我看丁○○每天都在旅館內玩平板等語(見偵字第42232號卷 第19至20頁),是以被告從遭搜索之翌日起,於警詢及偵查 中對於自己係聽從「小鐵」(即「陳世樺」)之指示,從事 看管被害人之工作,並且對於報酬之金額、給付方式及被害 人丁○○旅館內之情況供述甚詳。而證人丁○○自警詢、偵查 迄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雖簡繁有別,然始終供稱:被告於11 0年12月2日當天,是負責開車的人,並且於抵達第一間飯店 時,被告有交代我不要外出,之後被告晚上會出現,負責發



薪水給其他負責看管我們的人,並且也會給我們這些被看管 的人一天300元當作餐費,被告有和其他看管我們的人交談 ,也有一起打牌,並且每次要移動到另外一間旅館的時候, 會由看管之其他人打電話請示上游,再由被告過來清點人數 等語(見偵字第1410號卷第39至47、321至327頁、偵字第42 232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22至134頁)。被告雖然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辯稱:自己只是白牌車司機,並沒有 看管被害人丁○○等語,已與其先前自陳是受「陳世樺」指示 從事顧人工作之供述兩岐,又與丁○○始終一致之供述相左。 況查白牌車司機的工作模式,應是透過廣告、口耳相傳或者 其他方式,接受不特定人之預約,並於約定之時間至指定之 地點搭載客戶,並不會與客戶有深度交流。被告既然可以親 見被害人於旅館內始終都在玩平板或手機等情,結合丁○○證 稱被告會負責發餐費、清點人數,並與其他看管人員打牌聊 天等語,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 擔任駕駛將丁○○載往旅館,並且加以看管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又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集團隱匿並取得犯罪所得之最終階段, 對於遂行詐騙工作至關重要,又因檢警強力掃蕩及政府大力 宣導,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更迭頻仍,為避免人頭 帳戶之所有人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 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 騙集團運作模式,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 人頭帳戶所有人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 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 頭帳戶。丁○○於110年12月10日將本案帳戶交給「元哥」,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擔任司機且於集中管理 時,有負責發放餐費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於偵查中 兩度否認知悉控制丁○○之原因,然丁○○既非無自我照顧能力 之人、又非身陷囹圄之罪犯,若非為遂行使用人頭帳戶之目 的,何須平白提供丁○○餐食及住宿,且集中住宿須有他人看 顧?是以被告對於看顧丁○○係出於不法之目的當有預見。又 被告與「元哥」負責發放餐費、看顧人頭帳戶所有人、於轉 換旅館時負責清點人數等情,已認定如前,應認被告與「元 哥」及其所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等情,應堪認定。 ⒊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 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 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據此,依現今詐騙集團之規模及層級分工模式,縱未直接 從事施行詐術或收受領取詐得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惟若分 擔尋覓、收取人頭帳戶、監督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任務 ,以排除取款障礙而確保人頭帳戶得以繼續為詐欺集團所用 ,乃攸關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掩飾或隱匿該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已足以左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活動,而對於 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應認具有功能性 之犯罪支配地位,而評價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又 查,被告負責看管丁○○,以確保詐欺集團能順利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隱匿及取得詐騙所得之行為,已足以左右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罪活動,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應認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而評價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又除被告外,包含庚○○、「小鐵 」、「元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對於向己○○、戊○○ 詐欺取財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訛。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 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 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款 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庚○○、「元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偵 查中就洗錢部分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2232號卷第20頁), 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 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 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身勞 力獲取所需,竟為詐欺集團擔任駕駛及看管被害人之工作, 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 、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謂 良好,又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翻異前 詞否認犯行,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應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月 收入一天為1900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前與前妻 、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附表示之罪 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否認犯行,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十八條之追徵 ,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從事顧人之工作,一天可以獲得1,50 0元、駕駛每趟可以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害人丁○○係於110 年12月2日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至第一間旅館,至同年月12 日共計遭看管11日,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6,800元(1,50 0x11+500=16,800),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 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扣案 之iPhone7手機用於本案犯罪,爰不另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看管被害人丁○○,要求其



不得離開,以此方式剝奪丁○○之人身自由,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丁○○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丁○○之友人張庭嘉、陳竟瑋之及附表 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即丁○○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庚○○跟我說要集中管理,才把我帶去旅 館,管理的人沒有說不要出房門,我當時是自願去旅館的, 我當時有想要離開,但因人生地不熟,身上沒有錢、手機, 如果想逃跑也跑不到哪裡去,我當時有問他們何時可以離開 ,但沒有離開的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33頁) ,是以丁○○既係出於自願前往旅館集中住宿,且未能離去旅 館之原因,亦出於考量自身並無足夠經濟能力離去,而非出 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非法手段,尚難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另涉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主文 1 己○○ 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透過「BITDEER」APP進行外幣投資獲利,及提領虛擬貨幣需繳納稅金、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11時23分、11時25分、11時26分許 3萬元、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4日11時41分、11時42分許 20萬元、10萬元 本案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戊○○ 於110年10月13日起,以INSTAGRAM社群網站、LINE向戊○○佯稱可透過「BITMARKET」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9時27分許 5萬2585元 同上 110年12月5日9時52分許 21萬元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下稱偵字第1410號卷) 1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王博佑、丙○○) 偵字第1410號卷第49至52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93至96頁 2 王博佑手機截圖1份 偵字第1410號卷第53至57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67至71頁 3 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410號卷第87至91、95至98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31至135、139至142頁 4 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明細 偵字第1410號卷第100至104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44至148頁 5 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電子郵件信箱截圖 偵字第1410號卷第105至109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49至153頁 6 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1410號卷第111至112、125至126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01至102、115至116頁 7 己○○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均非本案) 偵字第1410號卷第127至129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17至119頁 8 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字第1410號卷第131至136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21至126頁 9 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410號卷第137至140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27至130頁 10 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1年12月20日14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偵字第1410號卷第143至151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69至179頁 11 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1年12月20日17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偵字第1410號卷第153至159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81至187頁 12 查扣丙○○IPHONE 7內TG及WECHAT所使用帳號「Yu」、「雷神索爾」及與「小凱」、「帶四憨打五菜」、「末代梟雄」對話紀錄(電磁紀錄) 偵字第1410號卷第161至168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89至196頁 13 查扣丙○○前案IPHONE 11內TG所使用帳號「山林涼」及與「口及女乃豆頁」、「深尚霉前」、「文森佐2.0」、「兆芊璽2.0」、「工作」、「資料」群組對話紀錄 偵字第1410號卷第169至221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97至249頁 14 丁○○帳戶金流附表 偵字第1410號卷第231頁 15 張嘉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410號卷第233至245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253至266頁 16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410號卷第247至252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267至274頁 17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460411號函暨檢附之劉正英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偵字第1410號卷第253至255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275至277頁 18 丙○○之扣押物拋棄同意書 偵字第1410號卷第263頁 19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謝佳修梁嘉訓、案由:妨害自由) 偵字第1410號卷第297至307頁 20 丙○○偵查庭繕寫之林秉宏駕駛車輛車號(BMP-6778號、瑪莎) 偵字第1410號卷第343頁 21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被告:庚○○、案由:洗錢) 偵字第1410號卷第349至376頁 偵字第42232號卷第79至107頁 (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下稱偵字第12473號卷) 22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金融卡消費扣款明細 偵字第12473號卷第97至100頁 23 丙○○、庚○○詐欺案涉及丁○○帳戶之金流一覽表 偵字第12473號卷第251頁 24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起訴書(被告:丙○○等、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12473號卷第289至295頁 (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3號個資卷-無重要證據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232號卷(下稱偵字第42232號卷) 25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等起訴書(被告:庚○○等、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2232號卷第27至40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卷(下稱本院卷) 26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30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5頁 27 扣押物品照片(手機2支) 本院卷第59頁 28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未到) 本院卷第63頁 29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7頁 3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2344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91至9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