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869號、第45499號、第49464號、第49465號、第4946
6號、第49467號、第49468號、第49469號、第5020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 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先生」之人約妥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得新臺 幣(下同)2萬元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後 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將其所申辦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王先生」 ,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後,旋轉 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 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家 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
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 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 之人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等情節,另 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復 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2月15日太平營字第11200040101 號函及檢附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異動查詢結果、 開戶暨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請書與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89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載文書之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修正後之規定,必須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得逞,侵害渠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743號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之移 送併辦,核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8部分之事 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401-427頁),應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刑與另案接續 執行,於110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第437-496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保護國人身體健康、杜絕毒品為 其規範目的,與其本案犯行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旨在維護私人 財產法益與合法金融秩序、國家就洗錢犯罪為有效追訴等社 會法益,尚屬有別,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 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 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 加重其刑,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另為精簡 裁判,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提供1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 回,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正犯之真 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因在監執行,無履行能力,迄今 未彌補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437-496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 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25頁),檢察官 及附表編號1至3、8、9、12、16所示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37-146頁、第149-151頁、第197-199頁、第4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殆盡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 內事證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處分前揭款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原約定之2萬元(見本院卷第424 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獲取任何利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