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66號
TCDM,112,金訴,256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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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何錫欽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錫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佰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何錫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本 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00元,由被告繳納同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併當庭諭知本案審理期日,有本院訊問 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份在卷 可稽。嗣審理期日屆至,被告並未到庭,又被告現非在監在 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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