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29號
TCDM,112,金訴,172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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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與陳一霆(業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在案)、賴俞雲(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在案)、黃文成(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1273號 判決在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翰分別指示陳一霆提供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 霆國泰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 泰二帳戶);賴俞雲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俞雲本案帳戶);黃文成提供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 成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 具使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秀雲」、「秀雲」名義,向 何懋彰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致何懋彰陷於錯誤, 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並由陳建翰分別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 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建翰指示陳一霆、賴俞 雲、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建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懋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等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3頁),本院審酌核無例外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 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一霆和我有債務糾紛 ,欠我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機 器的錢;賴俞雲和我有債務糾紛,騙我280幾萬元,說要幫 我買虛擬貨幣,後來他就消失。我有跟陳一霆、賴俞雲他們 暴力討債,他們記恨我所以誣指我。黃文成部分,他也經營 美髮店,沒有店內攝影機證明我有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對告訴人何懋 彰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所 載金額,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總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上開款項經輾轉 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嗣經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懋彰、證人卓延信、鄒立萍證述在 案,並有賴俞雲之車手提領照片(110他9245卷第33至35頁 )、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102號函 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延信)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7日歷史交易明細(110 他9245卷第69至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台 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鄒立萍)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 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87至93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 0249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歷史交易 明細、IP歷程(110他9245卷第165至175頁)、永豐商業銀 行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71312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 年5月1日至110年7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0他9245 卷第177至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 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31至 2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 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37至242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馬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 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43至253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8月3日北富銀中和字 第111000004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建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 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461至465頁)、匯款金流一 覽表(110他9245卷第443至447頁)、告訴人何懋彰帳戶個 資檢視表(111偵27275卷第85至87頁)、與暱稱「在線客服 」之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27275卷第103至111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 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匯 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分別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 予被告:
 ⒈證人陳一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2日是在臉書社 團「偏門貸款」跟對方聯繫,一個綽號「凱文」的人透過LI NE聯繫我,要求我使用Telegram跟他聯繫,「凱文」就是被 告,被告跟我說要幫我洗金流,讓我帳戶好看,他說他們公 司是做虛擬貨幣,金錢來源是他們公司做虛擬貨幣的款項, 後來被告要求我於110年5月7日至5月25日銀行開門到結束的 期間都要跟他在一起不能離開,因為他怕我私自領走他的錢



,所以手機都要交給他。被害人的錢匯到我國泰帳戶後,轉 帳部分都是被告拿我手機在我旁邊操作,提領部分是我領的 ,是被告指示我提領後交給他,提領的時候被告都在旁邊或 是在他車上,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士C300。我不認識賴俞雲黃文成今天是第一次看到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94頁) 。
 ⒉證人賴俞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CNC模具加工業務,我 老闆有經營美髮店,被告是美髮店的講師,因為我老闆而認 識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經營虛擬貨幣,需要我的帳戶, 被害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後,轉帳都是被告轉的,我那時把 我永豐銀行的網銀的帳密跟提款卡給被告1、2個禮拜,後來 他還我的時候有一筆提領是我領的,被告載我去彰化的永豐 銀行,領的錢交給被告,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士C300。我不 認識陳一霆、黃文成等語(本院卷第406至420頁)。 ⒊證人黃文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做美髮,當時是因 為田宏浚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也是做美髮,店開在我隔壁, 是在同一棟大樓,當時不知道被告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帥 哥」,是來法院開庭知道被告名字陳建翰。被害人匯入我 國泰世華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因為被告跟我講說他們玩 虛擬貨幣,跟我借帳戶,請我幫他領,我提領後透過Telegr am聯繫被告,被告開車來我店門口,在被告車上將提領款項 交給他,被告是開白色賓士。我沒有見過陳一霆、賴俞雲等 語(本院卷第395至406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之證述內容可知,其 等均一致證稱其等帳戶資料均借予被告使用,案發時帳戶內 款項之轉帳均為被告操作,並且係依被告指示提領被害人款 項後交予被告等情,觀諸其3人針對上開情節認知依據均是 植基於自身之親身經歷,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或與被告本人見面之過程所為之證詞,並非單純聽聞他人轉 述而來,且其3人證稱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廠牌或型號亦 屬一致,倘非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犯罪分工,上開證人之證 述當不致無端產生交集並指向一致。參以證人陳一霆、賴俞 雲、黃文成彼此間並不相識,各自與被告有交集之時間亦不 完全相同,本院於進行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之交互 詰問程序時既係採取隔離詰問,且證人陳一霆、賴俞雲於本 院審理到庭作證時業已因另案入監,顯見證人陳一霆、賴俞 雲、黃文成彼此間事前並無任何串供、串證之可能,事後亦 無相互影響彼此作證內容可言,則互核勾稽其3人親身所見 聞,足認被告確有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 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 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 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 收水之重要角色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證人陳一霆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拉陳一霆 一起玩虛擬貨幣NNS平台,我只有介紹,後續他怎麼操作我 不清楚,陳一霆是我在新北市中和區做理髮時的客人等語( 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一 霆欠我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機 器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又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229、1454號案件中證稱:我跟陳一霆、王祥緯見面的次數 很多,我們常常出去一起出遊、吃飯,我們在110年3、4月 就已經有碰面過,出去玩的時候,有時候他們沒帶錢,都是 我在出,陳一霆來來去去跟我借10至20萬等語(本院卷第22 4至234頁),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 就金額部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證人陳一霆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辦貸款才認識被告,之前都不認識,我跟被告一 起出去的情形只有帳戶轉帳或提領的時候,其餘時間都沒有 ,完全沒有一起出去娛樂,我沒有欠他錢,也沒有被他暴力 討債,而且我也不是做美髮這塊,我是做水電的,所以不可 能跟被告說要買美髮有關器具,我也沒有去過被告新北市中 和區的美髮店消費過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4頁),是被告 辯稱與證人陳一霆有債務糾紛等情,為證人陳一霆所否認, 參以被告始終未提出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之相關證據 佐證,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
 ⒉就證人賴俞雲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賴俞雲那時候在 跟我玩虛擬貨幣NNS平台,就騙我9萬多顆泰達幣,之後就不 還我錢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賴俞雲騙我280幾萬元,他說要幫我買虛擬貨幣, 我匯款280幾萬元給他後,他就消失不見,我找出他後叫他 簽本票給我,他有簽本票、借據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賴俞雲間有債務糾紛,就金額、 幣種部分先後陳述亦有不同,且證人賴俞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做這個虛擬貨幣,他都叫我們要先簽 本票,怕錢到我帳戶裡面,要有個擔保,我沒有欠被告錢, 我跟被告間的對話只有被告指示我去提領,然後把錢交給他 ,跟被告沒有什麼糾紛等語(本院卷第409至412、418至420 頁),是被告辯稱與證人賴俞雲有債務糾紛等情,為證人賴 俞雲所否認,參以被告始終未提出與證人賴俞雲間之本票、



借據等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⒊至被告聲請調閱被告個人帳戶繳稅紀錄,傳喚證人即被告友 人任娟娟,證明證人賴俞雲、陳一霆有認識,賴俞雲與被告 有債務糾紛,並未脅迫賴俞雲簽本票等語,惟上開聲請調查 之待證事實與被告犯行之證明或釐清並無關係,且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 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刪除(本院卷第377頁),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何懋彰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 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 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 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 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涉及操作 陳一霆、賴俞雲之帳戶轉帳,並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 成等人領取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屬指揮取款車手之要角 ,可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外,尚有其他多項詐 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犯罪慣性具相當程度固著,過往刑罰不足矯正其惡性,本 件實不宜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本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 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 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 已經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未將取得之贓款上繳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何懋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110年5月18日11時33分 50,000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延信) 110年5月18日11時35分 77,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110年5月18日12時1分 48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黃文成 110年5月18日13時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8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38分 50,000 110年5月18日11時45分 8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 50,000 110年5月20日14時13分 15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 5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陳一霆 110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分別提領各100,000元,共計500,000元 110年5月20日14時12分 50,000 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 9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 110年5月27日13時29分 912,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 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29分,應予更正) 1,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文成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馬欣遠 110年5月27日14時37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領1,000,000元(超出如左列所示之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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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