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83號
TCDM,112,金訴,138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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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呈



林蔚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59、9555、9558、17581、204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5369、109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昱呈犯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林蔚雄犯附表一編號4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呈(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另案提起公訴)、林蔚雄(參與犯 罪組織罪經另案提起公訴)、陳建翰(另行審理)、陳俞廷(另 行審理)、賴若愉(另行審理)、陳洹鈺(另行審理)6人,均知 悉由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及Telegram暱稱「CHI」、「 妍妍」之成年人,發起、主持及操縱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6人仍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渠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進行如行騙、發號指揮、車手、協助分層 收水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利本 案詐欺集團分配如附表三所示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收取 訛詐款項並設置金流斷點等分工,陳昱呈林蔚雄旋即聽命 陳俞廷、暱稱「妍妍」等人指揮,負責提領附表三所示詐得 之款項,並將之交付收款之上手,且陳昱呈亦視情況協助陳



俞廷分層收水,又陳昱呈陳俞廷係約定以提領款項抽成1% 對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指揮,並負責提供帳戶給集團配 置、提款車手、協助收水之分工,林蔚雄則係與陳俞廷約定 每次提款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取1000元之對價,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指揮,負責提供帳戶給集團配置、提款 車手之分工;而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 示之被害人,藉由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取金錢(層轉款項 中超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致使 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嗣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進行層轉,並指揮含陳昱呈林蔚雄在內之車手提領詐騙犯罪所得,進而層轉給本案詐 欺集團含陳昱呈陳俞廷在內之成員等,更為輾轉交付至本 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
二、案經陸學呈、李娟娟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陳昱呈林蔚雄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 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2人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 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呈林蔚雄2人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與共同被告賴若愉陳洹鈺陳俞廷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證 人陸學呈、李娟娟,被害人即證人張麗娟於警詢之指述合致



,復有陳昱呈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車手提款錄影影像擷圖暨提款與取款條簽名(偵93 59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陸學呈遭詐騙款項金流及車手提 領一覽表(偵9359卷第43頁)、被害人李娟娟遭詐騙款項金 流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9359卷第45頁)、陳俞廷陳昱呈 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9555卷第93頁)、 陳洹鈺提出手機畫面擷圖(偵9555卷第113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賴若愉指認陳建翰陳俞 廷、陳昱呈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61至65頁)、詐騙帳戶 (000-000000000000)車手賴若愉提款影像畫面擷圖暨提款 明細一覽表(偵9558卷一第85至86頁)、詐騙帳戶(000-00 000000000000)車手賴若愉提款影像畫面擷圖暨提款明細一 覽表(偵9558卷一第87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 0)車手賴若愉提款影像畫面擷圖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955 8卷一第89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賴若 愉提款影像畫面擷圖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9558卷一第91頁 )、賴若愉與暱稱「綠茶」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偵95 58卷一第97至98頁)、人頭帳戶薛日星之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10 1至108頁)、陳昱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109至114頁)、 賴若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115至120頁)、賴若愉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9558卷一第121至124頁)、賴若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125 至128頁)、賴若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129至13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蔚雄指認陳俞 廷、陳昱呈林蔚雄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187至191頁) 、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林蔚雄提款影像畫面 擷圖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9558卷一第211頁)、人頭帳戶 王秀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9558 卷一第213至219頁)、林蔚雄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之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221至287頁)、詐騙帳戶( 000-000000000000)車手陳洹鈺取款憑條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111年3月16日】(偵9558卷一第355頁)、人頭帳戶王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與ATM歷史交易查詢(偵9558卷一第359至363頁)、李 娟娟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偵9558卷



一第401至403頁)、李娟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熙怡」 、「義明」、「開戶經理李」之LINE大頭貼畫面截圖(偵95 58卷一第405頁)、人頭帳戶鴻億油漆工程行廖振言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758 1卷一第413至417頁)、人頭帳黃子菱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581卷一第421至4 25頁)、陳昱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7581卷一第429至432頁)、陳建翰 指認賴若愉與暱稱「綠茶」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偵20 424卷第45至46頁)、陳建翰指認通訊軟體暱稱「茉莉花茶 」應係陳俞廷之對話擷圖(偵20424卷第58頁);股票交易 線上平台(網址:www.lxideas.xyz)截圖照片資料1份(偵5 369卷第33至34頁)、林蔚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69卷第35至41頁)、 張麗娟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69卷第55至120頁)、 張麗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5369卷第121至129頁)、陳湘宜台中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5369卷第173至180頁)、孪芃華之國泰世 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69卷第181至188頁) 、楊孝文律師庭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陳昱呈林蔚雄同一集團不同被害人犯行,本院金訴1383卷第345 至3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昱呈林蔚雄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昱呈林蔚雄2人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昱呈、林蔚雄2人,均有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自身帳戶,並且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 款項,再轉交給收水之共同正犯,此種迂迴提領、輾轉交付



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⒊至於,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 日經公布修法,但僅是增加第4款,並未就第2款更動,就此 部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陳昱呈林蔚雄等2人雖非直接負責詐騙如附表三告訴 人、被害人等3人之人,但既與含共同被告陳俞廷、賴若愉陳洹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受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指 揮,接受陳俞廷等仲介指揮,提供帳戶給組織成員使用,便 利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他人後收領款項之用如附表二,並以之 製造金流斷點,更有接受調度,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如附表 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採分工方式之行為分擔,自應如附表三 所示參與犯行,而為交互歸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陳昱呈林蔚雄等2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分論併罰
 ⒈被告陳昱呈(所為侵害附表三共3人,共3罪)  被告陳昱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暨被害人共3人,係以3個不同之財產法益區分之,此3個被 害人之部分,就全部3個部分,被告陳昱呈均有參與,故應 論以3罪)。
 ⒉被告林蔚雄(所為侵害附表三其中2人,共2罪)  被告林蔚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如附表三所示,係附表三編 號2、3之告訴人暨被害人之部分,就此2個部分,被告林蔚 雄有參與,故應論以2罪)。
 ⒊分論併罰罪數,以被害人財產法益作為區分之法律評價較為 允當之說明




  至於,起訴書侵害告訴人陸學呈、李娟娟部分,就罪數記載 ,稱共有4次犯行,即以附表數量分別犯行次數(告訴人陸學 呈部分為1次1罪,告訴人李娟娟部分卻為3次3罪),惟細究 告訴人李娟娟受騙匯款雖分為3張附表(見本院金訴1383卷第 29至33頁),但審酌附表內容,告訴人李娟娟匯款係2次,時 間亦只在2日之內,僅分工成員不同(分別係被告陳昱呈林蔚雄,共同被告陳洹鈺,但渠等有提供帳戶,以利組織交 錯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渠等應共同負責如上開㈡所述, 即應以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做為區分),即告訴人李娟娟 於2日內受侵害,尚非有獨立3個不同之告訴人,此經本院重 新整理為附表三編號2之內容,即應考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暨社會金融管制之法益,綜合時空情況區隔犯罪較為允 當,則告訴人李娟娟受騙範圍內,經想像競合後應係論1罪 ,又告訴人陸學呈、被害人張麗娟之部分亦同此理,是以被 告等2人各依照附表三所示參與之犯行、受侵害之財產法益 數量,被告陳昱呈應論以3罪如上開⒈,而被告林蔚雄應論以 2罪如上開⒉,法律上採此被害人法益區分之評價,應較為允 當,附此指明。
㈤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減輕規定,應 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
  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 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而無法適用該規定 減刑,但亦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 有擔任車手,被告陳昱呈更有協助指揮與收款,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渠等所為侵害如附表三所示之3位告訴人暨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被告陳昱呈依其參與情 形侵害3位,被告林蔚雄則為2位如上述),殊值非難;又考



量渠等所參與本案詐欺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暨告訴人、 被害人受詐欺金額等情,兼衡被告等2人就其犯行,均願坦 承犯行,以面對司法,態度良好,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因想像競合包含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述,得作為其 量刑之有利因子,暨渠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1383卷第321頁)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等2人 各自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另被告等2人 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 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 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 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係從被告陳昱呈處所扣得,經 被告陳昱呈所述,該Iphone14行動電話並非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乃用別支手機參與,並已經在另案扣案, 而本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在111年4間前根本並未上市等語 (見本院金訴1383卷第324頁)。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Iphon e14行動電話有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用,又無證據顯示屬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等2人確實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約定擔任車手、協助收水報酬, 惟被告陳昱呈表示未及獲取約定報酬,被告林蔚雄亦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獲不法所得,早因賠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餘被害人而確無所得,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 判決相同,業據被告等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383卷第32 3頁、第345至352頁),又依照卷內資料,被告等2人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等2人仍有支配犯罪所得,故而無從依照上開規



定對被告等2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昱呈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三編號1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三編號2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三編號3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林蔚雄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三編號2 林蔚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三編號3 林蔚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資訊 帳戶所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賴若愉 (另行審理)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2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蔚雄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蔚雄 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4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昱呈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5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昱呈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6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洹鈺 (另行審理)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附表三
編號 本判決依參與犯行應論罪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款帳戶 第二層收款帳戶/收款時間/收款金額 第三層收款帳戶/收款時間/收款金額 後續提領狀況 備註 對應案號 1 陳昱呈 陸學呈 (起訴書附表分4列,但實為告訴人同次匯款,故重新列表) 於111年1月至4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陸學呈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致陸學呈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6日15時20分 14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薛日星)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昱呈)/ 111年4月6日15時39分/ 864809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若愉)/111年4月6日15時50分/620008元 1.現金提領:賴若愉在111年4月6日之16時40分、42分、44分,分別提領120000、120000、6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 2.轉匯提領A:賴若愉先將第三層帳戶,其中100000元於111年4月6日15時58分1秒,轉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後於同日17時29分從該帳戶提款100000元(提款地點:台新銀行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02758號提款機)。 3.轉匯提領B:賴若愉先將第三層帳戶,其中100000元於111年4月6日16時10分38秒,轉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後於同日17時13分從該帳戶提款2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又於同日17時18、19、20、21分提款20000、20000、20000、2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00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 4.轉匯提款C:賴若愉先將第三層帳戶,其中120000元於111年4月6日16時13分8秒,轉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後於同日16時31分從該帳戶提款12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  1.仲介、收款:陳俞廷(另行審理) 2.協助指揮提款暨收款:陳昱呈 3.賴若愉部分另行審理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2 陳昱呈 林蔚雄 李娟娟 (起訴書附表分3張,但實為告訴人受詐欺而於2日內匯款,故重新列表) 於111年1月至4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娟娟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致李娟娟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鴻億油漆工程行廖振言)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黃子菱)/111年3月15日11時45分/688329元;同日11時58分/31177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陳昱呈)/111年3月15日12時9分/0000000元 現金提領:陳昱呈在111年3月15日之13時30分提領000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南屯分行櫃檯)。 1.仲介、收款:陳俞廷(另行審理) 2.協助指揮提款暨收款:陳昱呈 3.另有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妍研」之人中介指揮陳昱呈  4.陳洹鈺部分另行審理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111年3月16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王秀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王韋帆)/111年3月16日12時17分/657388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陳洹鈺)/ 111年3月16日12時39分/ 120168元 現金提領:陳洹鈺在111年3月16日之12時58分提領12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0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林蔚雄)/111年3月16日12時56分/120175元 現金提領:林蔚雄在111年3月16日之13時31、32分各提領100000、2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 3 陳昱呈 林蔚雄 張麗娟 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麗娟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7分許 18464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陳湘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李芃華)/111年3月10日13時25分/2016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林蔚雄)/111年3月10日13時49分/900147元 現金提領:林蔚雄在111年3月16日之14時40分臨櫃提領85萬元、提款機提領5萬元(提款地點:國泰世華銀行位於台中市○區○○路0○000號之櫃台及附設提款機)。 1.仲介、收款:陳俞廷(另行審理) 2.協助指揮提款暨收款:陳昱呈 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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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