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睿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余淑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38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余淑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恩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恩睿、余淑書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與張席旗 、黃文忠(張席旗、黃文忠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經本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身分不詳之會計師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席旗設立泰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2樓之15),並擔任泰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透 過身分不詳之會計師向黃文忠聯繫借款驗資等事宜後,由黃 文忠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自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 泰安公司籌備處(以下僅稱泰安公司)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泰安公司帳戶 ),作為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證明,該會計師再以泰安 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泰安公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由余淑書交予不知 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 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查核報 告書後,旋於104年12月10日將該筆300萬元匯回黃文忠上開 帳戶內;余淑書則以上開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等資料
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 4年12月14日核准泰安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中 市政府對管理泰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被告張恩睿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余淑書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余淑書警詢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 不完全相符,本院審酌證人余淑書之警詢證述過程,係調查 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復查無任何遭調查官不正取供 之情事,並經本院勘驗證人余淑書警詢之錄影、錄音,結果 與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 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73至319頁),且證人余淑書 於警詢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回答 亦較具體明確,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又少來自於被告 張恩睿同時在場之人情心理壓力,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余淑書於警詢時 之供述,亦具有證明被告張恩睿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 證人余淑書就被告張恩睿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時之 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2、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恩睿、余淑書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及第2 項規 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張恩睿、余淑書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 張恩睿辯稱:張席旗去辦理泰安公司虛偽設立登記的事情我 都不知道,與我無關云云,被告余淑書辯稱:我不知道泰安 公司設立登記的款項是借來的云云,被告張恩睿之辯護人則 以:張席旗另案與張恩睿有妨害名譽的糾紛,張席旗有誣陷 張恩睿之動機,且所述前後有諸多矛盾之處,故張席旗證稱 本案是張恩睿指示其去辦理泰安公司虛偽設立登記之說詞, 應不可信。泰安公司設立登記時,張恩睿並不在臺灣,則余 淑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由張恩睿委託其設立泰安公司之證 詞,與客觀事實不符。從而,本案只有張席旗之證詞,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張恩睿有涉案等語,為被告張恩睿提出辯 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張恩睿為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禎公司)之負 責人。張席旗於104年12月9日設立泰安公司,並擔任該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且透過身分不詳之會計師向同案被告黃文忠 聯繫借款驗資等事宜後,由黃文忠於104年12月9日自其所有 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 0萬元至泰安公司帳戶,作為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證明 ,該會計師再以泰安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 明,製作不實之泰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後,由被告余淑書交予不知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楊繼德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4年12月10日 將該筆300萬元匯回黃文忠上開帳戶內;被告余淑書則以上 開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 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14日核准泰安 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睿、余淑書所不爭執,且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席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泰安公 司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黃 文忠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泰安公司之公司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恩睿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席旗①於偵訊時證稱:張恩睿所經營的寶禎 公司因為財務有問題,沒有辦法進出口,所以需要成立另外 一間泰安公司來取代寶禎公司,而張恩睿之財務狀況也無法 擔任泰安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就找我來擔任泰安公司的負責 人,是由張恩睿、周美倩通知我去申設泰安公司帳戶,開戶 時是由寶禎公司的人員陪同我去,開戶後存摺、印章都是交 給寶禎公司的人員等語(見偵19924卷二第116至118頁),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禎公司於000年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 寶禎公司的帳務都被凍結、扣款,所以無法經營,張恩睿跟 我說要再成立一間泰安公司來取代寶禎公司,因為我在臺灣 沒有資源,一切都是由寶禎公司的周美倩負責處理、聯絡, 我回臺灣就是負責簽名,設立登記的300萬元,是寶禎公司 的人員與金主到銀行存入泰安公司帳戶內,接著就馬上還回 去,泰安公司的印章、帳戶等資料都是交給寶禎公司的人員 ,後來我表示要自己掌握泰安公司的主控權,張恩睿就說泰 安公司是他開的,設立登記的錢也是他出的,就叫我寫讓渡 書,所以從泰安公司設立登記完不到10日,我就寫讓渡書把 泰安公司的負責人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77頁)。2、張席旗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張恩睿之配偶即證人周美倩① 於警詢時證稱:張恩睿當時信用破產,所以找張席旗來掛名 擔任泰安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泰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張恩 睿等語(見偵19924卷一第180頁、第182頁)、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寶禎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對外有積欠高利貸, 我還因此至泰國躲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以及證人 余淑書於警詢時證稱:寶禎公司、泰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 是張恩睿,泰安公司的設立登記是張恩睿委託我辦理的,泰 安公司帳戶的存摺是由張恩睿指示泰安公司的會計人員拿給 我的,我當時有建議張恩睿可以向金主借錢來成立泰安公司 等語(見偵19924卷一第58至60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張恩 睿於警詢時亦自承:當初寶禎公司財務遇到一些問題,需要 再設立另外一間公司,因為我已經是寶禎公司的負責人,若 由我擔任泰安公司的負責人,泰安公司的財產可能因此會被 查扣,所以我就與張席旗講好由他來擔任泰安公司的掛名負 責人等語(見偵19924卷二第182至183頁)。上情俱認被告 張恩睿於案發當時,因其所經營之寶禎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為避免與泰國寶盛公司交易之款項遭債權人追償,而有另外 設立泰安公司以取代寶禎公司與泰國寶盛公司進行交易之必 要。
3、至證人余淑書於偵訊、本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時雖皆改稱:
張恩睿沒有聯繫我設立泰安公司,他當時人在泰國,我們沒 有碰面,沒有其他聯繫管道,我是建議張席旗可以去借錢來 設立泰安公司,不是建議張恩睿云云(見偵19924卷二第110 至116頁、本院卷三第353至363頁),但所述與其上開警詢 證稱都是由被告張恩睿主導透過借錢來成立泰安公司等節, 以及於本院11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張席旗討論 到泰安公司設立的資金來源,也沒有跟張席旗說可以去借錢 來成立泰安公司,這不關張席旗的事;我不會跟張席旗要辦 理泰安公司設立登記的費用,因為張席旗不是實際的出資者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均明顯不符。考量被告張 恩睿之配偶周美倩於81年至87年間曾在被告余淑書之記帳士 事務所工作長達6年,且被告余淑書於100年間起,即受託辦 理寶禎公司之記帳及報稅業務,彼此甚為熟識乙情,業經證 人余淑書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周美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卷(見偵19924卷二第59頁、第110頁、偵19924卷一第180頁 、本院卷三第38頁),可見證人余淑書與被告張恩睿應無仇 隙怨恨,其自無構詞誣陷被告張恩睿之理,況其在前開警詢 作證時,尚未與被告張恩睿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陳述 將可能使被告張恩睿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陳述自較 趨於真實,則其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供迎合、迴護被 告張恩睿之陳述,難認屬實。
4、又證人張席旗就104年12月9日是由寶禎公司之蘇瑋婷或蔡孟 潔陪同其至銀行申設泰安公司帳戶乙節,於偵查中與本院審 理中所述固有不一,然證人張席旗於本院偵訊時已陳明:因 為我跟寶禎公司的人沒有很熟識,所以不知道陪我去開戶的 人的名字等語(見偵19924卷二第117頁),且此乃枝微末節 之差異,無礙張席旗上開證詞之可信性,亦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張恩睿之認定。
5、參以證人即寶禎公司之會計蘇瑋婷於偵訊時證稱:張席旗有 把泰安公司帳戶的印章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周美倩。我在 寶禎公司任職的時候,張恩睿也有指示我處理泰安公司的銀 行業務等語(見偵19924卷二第146至147頁),再者證人余 淑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泰安公司設立登 記之費用及驗資用的存摺,均是寶禎公司之人員交給我,泰 安公司登記的相關登記文件我也是交給寶禎公司之人員等語 (見偵19924卷二第59至60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三第4 7頁、第51頁),且泰安公司設立登記後,還未開始經營即 將負責人變更成被告張恩睿之母親陳金美乙節,業經被告張 恩睿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9924卷二第183至184頁), 則以①被告張恩睿為寶禎公司之負責人、②泰安公司設立登記
後,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存摺均是交由寶禎公司之人員帶回、 ③設立登記之費用及存摺,均是由寶禎公司之人員交給被告 余淑書、④泰安公司設立登記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張恩睿 之母親陳美金各情觀之,可認張席旗前開證稱其是只依照被 告張恩睿之指示設立泰安公司,其僅是泰安公司之人頭等節 ,應屬有據。是以,本案泰安公司虛偽設立登記之原因及過 程,實際上就是由被告張恩睿所規劃及主導,殆無疑義。6、被告張恩睿與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張恩睿上開辯詞,僅是空言否認犯行、臨訟畏罪之詞, 並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循被告張恩睿之辯詞所為之辯護, 亦同不可採。
⑵、辯護人又以張席旗與被告張恩睿另有糾紛,而主張張席旗有 誣陷被告張恩睿涉犯本案之可能等語。但本院認定被告張恩 睿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除有張席旗之證述外,另依憑上開 證人余淑書、周美倩、蘇瑋婷之證述及被告張恩睿不利於己 之供述,予以綜合推論、判斷,非單憑被告張席旗之單一證 述而遽為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非可採。⑶、辯護人另以被告張恩睿於泰安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在臺灣 ,其無法委託被告余淑書辦理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則被告 余淑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由被告張恩睿委託其協助設立泰 安公司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然不論是被告余淑書 建議被告張恩睿可以向金主借錢設立泰安公司,或是被告余 淑書受被告張恩睿委託辦理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項,均 不限於見面始可為之,透過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通訊軟 體進行溝通亦非不可,況被告余淑書於100年間起,即受託 辦理寶禎公司之記帳及報稅業務,且被告余淑書曾是被告張 恩睿之配偶周美倩之雇主,已如前述,可知其等早有相識及 業務往來,自有其他聯繫管道,而無須被告張恩睿待在臺灣 境內與被告余淑書見面,始能為上開謀議。故辯護人此部分 之辯護,應屬無據。
㈢、被告余淑書部分:
1、被告余淑書①於警詢時自承:(問:是否知悉於104年12月9日 存入泰安公司帳戶之300萬元,是張恩睿向金主短期借款以 供泰安公司驗資之用?)是的,我知道這300萬元是張恩睿 向金主短期借款,於104年12月9日將300萬元存入泰安公司 帳戶後隔天轉出,目的就是要讓泰安公司驗資使用。因為會 計師辦理驗資需要銀行出具的存款餘額證明正本,所以是張 恩睿指示泰安公司會計人員於104年12月9日將泰安公司帳戶 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正本給我,我再轉交給會計師楊繼德辦 理泰安公司驗資簽證等語(見偵19924卷一第61至62頁),②
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泰安公司存摺裡面的300萬元是寶禎 公司去借來應付驗資的,不是股東實際繳納用在經營的股款 ,因為張恩睿在泰國不能回來,但又急著趕快成立公司,所 以才用這個方式。泰安公司借到錢後,由寶禎公司的人員將 泰安公司帳戶的存摺交給我,我再拿給會計師楊繼德辦理簽 證,之後也是由我負責送件給臺中市政府辦理泰安公司的設 立登記等語(見偵19924卷二第111至113頁)。2、考量被告余淑書既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 ,經調查官及檢察官詢問其是否知悉本案泰安公司虛偽設立 登記一事時,倘被告余淑書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中,衡情自可 逕予否認,然被告余淑書捨此不為,反於警詢、偵訊時就不 利於己之事實及原因供述歷歷,是堪信其上開供述應係基於 實情所述,否則應不會反於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 。且泰安公司104年12月14日公司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申請聯 絡人為「余淑書」乙節,有該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16389 卷九第95頁),亦與被告余淑書上開所述泰安公司之設立登 記是由其送件等情相符。是認被告余淑書上開自白應為真實 可採。
3、從而,被告余淑書既知悉本案存入泰安公司帳戶之300萬元, 是被告張恩睿向金主短期借款以供泰安公司驗資之用,並分 擔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正本交給會計師楊繼德 辦理不實之驗資簽證,及持之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 理設立登記,足認其就本案犯行,與被告張恩睿、張席旗、 身分不詳之會計師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 告余淑書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道泰安公司有虛 偽設立登記的事情,也沒有參與其中云云,則係臨訟卸責之 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恩睿、余淑書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變更之適用問題:
1、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 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 質上亦未變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2、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 行修正,關於被告2人所涉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 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 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將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4種。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 ,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2、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 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 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 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3、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 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 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 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 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 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4、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 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為主體亦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 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會計事 項或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 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 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 、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 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 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 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張恩睿、余淑書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張恩睿、余淑書固非泰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非泰安 公司之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與泰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席 旗共同實行上述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皆以共同 正犯論。是被告2人與張席旗、黃文忠、身分不詳之會計師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作成泰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之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 登記,以遂行其等虛偽設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 前開所為之目的係為製造虛偽之會計資料以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所犯上 開3罪之保護法益均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張恩睿前於100年間,已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悛悔,與被告余淑書共同以製作虛假 金流的方式辦理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 在交易風險,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張恩睿、余淑書均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法益侵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余淑書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睿為位在泰國寶盛公司之負責人, 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前某日,在我 國境內不詳地點,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人鄭艾侖(業於 104年8月1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 艾侖事務所」)之印章(下稱本案偽造印章),其內容為:案號 日期 Case No. Date 本文件① 之簽名或蓋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合事務所認證。 公證人鄭艾侖 Attester at the Chung Hsiao Notary Public office of Taiwan District Court, R.O.C., that the signature or seal of ② in this document indicate authenticate. Notary Public③ Cheng, Ai-Lun 6F-3, No.285, Sec.4, Chung-Hsiao East Rd Da-An District, Taipei City, Taiwan 106 R.O.C. The language of is unknow to me (本案偽造印章內容將「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誤植 為「民間公證人忠孝合事務所」,少一「聯」字)。其後被 告張恩睿於105年11月4日至11月8日間某時,在我國境內不 詳地點,在泰國寶盛公司與泰國開泰銀行往來之文件第2頁 (下稱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蓋用上本案偽造印章後,未經 鄭艾侖之授權,在偽造之印文中虛偽填載「案號」為「0000 000」、「日期」為「NOV 8, 2016」、①部分為「周美倩」 (周美倩為泰國寶盛公司股東)、②部分為「CHOU,MEI-CHIE N」(即周美倩之英文名字),③部分則偽簽鄭艾侖之英文簽 名,虛偽表示公證人鄭艾侖確認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之「周 美倩」簽名為周美倩本人所簽。被告張恩睿偽造完成本案開 泰銀行文件上之公證人印文及不實內容後,遂指示不知情之 寶禎公司員工蔡孟潔,將有上開偽造印文及不實內容之本案 開泰銀行文件,掃描為電子檔作為E-mail附件,於105年11 月8日10時39分許寄送予泰國寶盛公司員工張苡琳以及周美 倩(無證據證明本案開泰銀行文件業經向他人行使)。因認 被告張恩睿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恩睿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張恩睿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艾侖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美倩、蔡孟潔、蘇瑋婷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本案開泰銀行文件、被害人鄭艾侖所提供其實 際使用印章之印文內容、證人蔡孟潔於105年11月8日10時39 分許寄送予張苡琳、周美倩之E-mail(標題為「公證文件」 )、被告張恩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 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恩睿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 開泰銀行文件並不是我偽造的,也不是我交辦的等語,辯護 人則以: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張恩睿有偽刻本案偽造 印章並用印在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無從認定張恩睿涉有偽 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為被告張恩睿提出辯護。五、本院之判斷:
㈠、不詳之人於105年11月4日至11月8日間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 地點,在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蓋用本案偽造印章,並在偽造 之印文中虛偽填載「案號」為「0000000」、「日期」為「N OV 8, 2016」、①部分為「周美倩」(周美倩為泰國寶盛公 司股東)、②部分為「CHOU,MEI-CHIEN」(即周美倩之英文 名字),③部分則偽簽鄭艾侖之英文簽名,虛偽表示公證人 鄭艾侖確認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之「周美倩」簽名為周美倩 本人所簽,再由不知情之蔡孟潔,將本案開泰銀行文件,掃 描為電子檔作為E-mail附件,於105年11月8日10時39分許寄 送予張苡琳、周美倩等情,為被告張恩睿所不爭執,復有證 人即被害人鄭艾侖於警詢時、證人周美倩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蔡孟潔、蘇瑋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案開 泰銀行文件、被害人鄭艾侖所提供其實際使用印章之印文內 容、證人蔡孟潔於105年11月8日10時39分許寄送予張苡琳、 周美倩之E-mail存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就上開偽造開泰銀行文件之緣由及經過:1、證人周美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本案開泰 銀行文件是泰國寶盛公司的總裁張苡琳要我簽的,張苡琳跟 我說泰國寶盛公司在開泰銀行的貸款要展延,因為我是泰國
寶盛公司的股東,所以文件需要我簽名,張苡琳是用E-MAIL 及快遞將該文件從泰國寄來臺灣,再由寶禎公司的員工拿給 我簽,我簽名的時候上面並沒有蓋本案偽造印章,印象中上 面也沒有張恩睿的簽名等語(見偵19924卷一第179至188頁 、卷二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三第28至41頁)。2、證人蔡孟潔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本案開泰銀行文件是 泰國寶盛公司的總裁張苡琳要我印出來拿給周美倩簽名的, 本案偽造印章並不是我去刻印的,我也不清楚是誰蓋的等語 (見偵19924卷一第283至286頁、卷二第147至148頁)。3、證人蘇瑋婷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本案開泰銀行文件是 張苡琳寄到寶禎公司,由我直接拿給周美倩簽名,我拿給周 美倩簽名的時候,該文件上面都是空白的,沒有任何人簽名 或蓋章等語(見偵19924卷一第249至257頁、卷二第146至14 7頁)。
㈢、審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本案開泰銀行文件是由泰國寶盛 公司之副理張苡琳提交予蔡孟潔或蘇瑋婷,並要求周美倩簽 名後回傳,目的是泰國寶盛公司為了向開泰銀行申請展延清 償貸款,參以張苡琳可直接聯繫臺灣寶禎公司之員工蔡孟潔 、蘇瑋婷將上開文件列印後交予周美倩簽名,並將簽名後之 文件掃描為電子檔作為E-mail附件寄送予張苡琳、周美倩, 足見張苡琳不需透過被告張恩睿即可獨自交辦蔡孟潔、蘇瑋 婷為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之簽署。又上述證人均證稱不知該文 件上偽造之印文是如何產生,未有任何證詞表明是由被告張 恩睿指示他人偽造印章並蓋在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則被告 張恩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偽造印章、印文一事毫 不知情等語,尚非無稽。再者,卷內亦缺乏被告張恩睿確有 指示不詳之人偽刻印章並用印在上開文件上之具體事證,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本案開泰銀 行文件是由被告張恩睿指示不詳之人偽造。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恩睿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恩睿有罪之心證, 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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