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53號
TCDM,112,訴,85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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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寬恒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陳麗淩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林進福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被 告 張于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顏仁賢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795、17218、1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寬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與林進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進福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進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與顏寬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寬恒共同追徵其價額。張于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0所示之物沒收。
顏仁賢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寬恒林進福其餘被訴竊佔罪嫌部分均無罪。陳麗淩無罪。
事 實
一、顏寬恒與陳麗淩為配偶關係,顏仁賢顏寬恒之胞弟。林進 福為顏寬恒之多年舊識,擔任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 公司)負責人,顏寬恒為苑裡公司之隱名股東,張于廷則為 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澤序公司)之負責人。(一)緣顏寬恒於民國100年間,計畫在陳麗淩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區○○○段○○小段○○○ 之○○、000之00、00地號,下合稱為房屋坐落土地)等土 地上建築獨棟透天住宅,並規劃以顏仁賢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區○○○段○○○段000、 000之0地號,下稱為000地號、000地號,下合稱庭院坐落 土地)作為本案房屋之庭院,供其家族人員居住及招待賓 客使用。顏寬恒林進福商議後,遂於000年00月間,自 任起造人,由林進福引介之建築師陳○凱擔任設計人,苑 裡公司則擔任承造人,在房屋坐落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透天建物(下稱本案房 屋),以及在庭院坐落土地上,打造與本案房屋相臨、供 顏寬恒及其家人使用之庭院(下稱本案庭院),另設計與 本案房屋、庭院連通之車道、大門、警衛室等,上開工程 於106年10月5日前某日完成,並由顏寬恒取得本案房屋之 單獨所有權。惟顏寬恒於110年間,參與競選該屆臺中市 第二選區立法委員補選時,因遭民眾檢舉告發本案房屋、 庭院、庭院內之招待所等為違章建築,且車道、大門、警 衛室等有佔用國有地之情事(顏寬恒林進福2人所涉竊 佔罪嫌部分,均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顏寬恒為 避免媒體持續報導,破壞其形象致影響日後選情,遂將上 情告知林進福,並在林進福的牽線下,結識澤序公司負責 人張于廷。詎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3人乃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共同謀議將本案房屋與庭院、坐落之土地假意 出售予澤序公司,由顏寬恒負責辦理上開房屋、土地之移 轉登,及提供買賣房地金流所需之部分款項合計共2,14 0萬元(分2次提供,各為1,700萬、440萬元),林進福除 提供資金流轉所需之其餘款項外,並負責規劃研擬各房地 之出售價格與資金流向,藉此營造買賣契約具合法之外觀 ,張于廷則出面以澤序公司之名義擔任買受人。其等謀議 既定,顏寬恒隨即以自己名義,並指示不知情之陳麗淩( 無證據證明陳麗淩與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有犯意聯絡 ,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諭 知,詳後述)、顏仁賢,於111年1月13日,分別以各自名 義,與澤序公司簽立本案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510萬)、房屋坐落土地(價金為2,350萬元)、000地號 土地(價金為681萬元,然顏仁賢未將本案庭院亦同坐落 之000地號土地一併出售、移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後,顏寬恒、陳麗淩、顏仁賢再提供相關證件、印章委 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泰,於111年1月19日,前往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00 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至澤序公司名下 ,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將 上開房地之移轉登原因為「買賣」此一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簿上,再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30日內之不詳時間,由林○泰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系統,申報本案房屋買 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1,510萬元、房屋坐落土地買賣交易 總價為不實之2,350萬元、000地號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不 實之681萬元,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實務上所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 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 權利事項登與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二)期間,顏寬恒、張于廷即依林進福之規劃,分為三階段進 行資金移轉假象:
  1.林進福先於111年1月14日,交付現金1,140萬元予張于廷 ,張于廷即於同日將1,140萬元存入澤序公司申設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並於同日 分別匯款1,350萬元、8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各稱甲、乙履保帳戶),林 進福另於111年1月18日,交予張于廷1,020萬元以補足匯 款差額。




  2.林進福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顏寬 恒分2次拿取現金1,700萬元、440萬元後,復於111年1月1 7日某時許,將現金1,700萬元交予張于廷,而張于廷則於 111年1月17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洪○玉商借1,700萬元, 洪○玉即於翌日(18日)自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匯款1,700萬元至張于廷所 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張 于廷旋於同年月18日將該等款項轉入A帳戶後,再各轉出1 ,000萬元、700萬元至甲、乙履保帳戶。嗣張于廷於111年 1月19或20日,將1,700萬元返還予洪○玉。而上開匯入甲 、乙履保帳戶內之款項,經扣除手續費後,各匯入陳麗淩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寬 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最後,林進福於111年1月19日,交付現金600萬元予張于 廷,張于廷先於同日自A帳戶匯款478萬元至顏仁賢所有之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續於1 11年1月24日,自B帳戶匯款203萬元至A帳戶後,再轉匯20 3萬元至C帳戶,林進福則於111年1月26日交付現金81萬元 給張于廷以補足匯款差額。  
   其等即以上開不實之資金流轉方式,營造澤序公司向顏寬 恒、陳麗淩、顏仁賢購買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庭院 坐落土地等不動產之表象。
二、顏仁賢前於101年5月21日,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104年2月前某日, 計畫在000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 號之建物(下稱000建物),惟因認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臨 ○○○路之面寬過小,為圖人車出入及管制之便利,明知相鄰 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管領之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 之犯意,先於104年2月前某日,未經許可,即雇請不知情之 工人,在000之0地號土地之北端部分土地上,興建供000建 物所使用、面臨○○○路之大門,以此方式竊佔之;顏仁賢亦 明知000建物南端相鄰之○○段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000 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均為國產署管領之國有地,仍未經許 可,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106年10月5 日前不詳時日,續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000之0地號土地之 南端、000之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建築警 衛室等建物、庭院、大門(臨大同八街)、出入通道、圍籬 、棚架等物,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地部分土地(顏仁賢



佔上開國有地之位置,詳如附件一黃色標示處所示)。嗣因 顏寬恒於110年參與競選臺中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補選時, 民眾檢舉000建物有竊佔國有地之情形,經國產署中區分署 於110年12月2日前往勘查發現,並將顏仁賢竊佔部分標示為 ○○區○○段000之0地號第2錄號(包含北端與南端)、000之0地 號、000地號第3錄號、000之0地號第2錄號等土地,總計竊 佔面積共計約140平方公尺
三、顏寬恒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為我國立法院 第8、9屆立法委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顏寬恒於擔任 立法委員期間,明知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 公費助理薪資係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付,依法應核實核銷, 薪資直接撥款至所申報聘用之各公費助理帳戶內,非屬立法 委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立法委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係 屬應如數發予實際遴聘之公費助理之財物,亦即每名立法委 員每個月得請領一定額度內之國會助理費,及按各該在職公 費助理人數,請領相當月薪1.5倍之年終獎金。公費助理薪 資之核撥流程,須由立法委員出具立法院所印製聘用公費助 理之「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遴 聘異動表)及「聘書(丙聯)」,分別經受聘助理、立法委員 親自簽章後,併同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層送立 法院人事處、會計處及總務處出納等單位審核,俟公費助理 薪資證明冊經機關首長用印,並扣除依法繳納之所得稅、勞 健保費及自提儲金後,直接撥入公費助理個人之薪資帳戶內 。詎顏寬恒林進福均明知顏寬恒實際上並無聘用林進福為 公費助理之真意,僅係為使顏寬恒獲取立法院核撥之國會助 理費用供其私人花費,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 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顏寬恒擔任立法委員得申報助理 費之職務上機會,先由林進福於107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 ,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申辦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予顏寬恒指定 之不知情之不詳助理,由該助理接續在遴聘異動表及聘書等 文件上,填載顏寬恒聘用林進福擔任公費助理、聘期自107 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月薪4萬元等虛偽內容,並 在聘書(丙聯)黏貼林進福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由 顏寬恒林進福在遴聘異動表、聘書(丙聯)簽名、蓋章,復 提供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予立法院人事處,致使不知情之 立法院人事處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林進福為顏 寬恒所聘公費助理,且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不實事項輸入電



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 細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及勞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復因此導致立法院 某出納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進福於上開前間確實擔任顏寬 恒之公費助理,遂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後, 分別按月將立法院發放之助理薪資與107、108年度年終工作 獎金核發匯款至甲帳戶內(核發之金額金額、日期詳如附件 二所示),顏寬恒林進福因此接續詐取合計108萬4,976元 之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嗣該等款項即連同苑裡公司每 年配發予顏寬恒之盈餘,由林進福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黃○帳,製作「顏董代收代付總表」(詳如附件三所示), 將之列入顏寬恒收入明細中之「代收立法院薪資107/2/5~10 9/1/15(林進福)」欄位,以示為替顏寬恒代收之款項,且 該等款項均用以扣抵苑裡公司代顏寬恒家族墊付支出之車款 、健保費、本案房屋之維護費用、參與社團費用等各項與立 委職務無關之私人支出(苑裡公司各項代收、支付款項,詳 如附件三「顏董代收代付總表」所示)。嗣因民眾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舉,暨國產署中區分署 函送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各司法警察機關,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黃○萍持用如附表編號53 所示之電腦主機中,扣得黃○萍製作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 」等相關帳冊明細,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國財署中區分署函送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二卷第43 至97頁;本院三卷第21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之答辯理由:



1.被告顏寬恒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13日,以其名義與澤 序公司簽立價金1,510萬元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及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並於111年1月14日至111 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分2次將現金1,700萬元、440萬元 交給被告林進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本案房屋一直遭到媒體 不實攻擊,所以我決心要將房子連同土地一併出售,便 委託林進福去找買家,林進福找到張于廷接手,本件是 真實買賣等語。被告顏寬恒之辯護人辯護主張:①被告 顏寬恒於110年立法委員補選期間,因媒體大肆炒作報 導本案房屋有佔用國有地,導致該次補選失利,為免遭 再度抹黑,故決心將本案房屋及土地全數出售,便委由 被告林進福代為尋找買家,嗣經被告林進福媒介下尋得 被告張于廷有意購買,惟因本案房地之出售時間緊迫, 銀行亦無意願核貸,被告張于廷短時間內無法籌措到全 部資金,經轉知被告林進福後,被告林進福乃向被告顏 寬恒商請借款2,140萬元,再由被告林進福轉借予被告 張于廷,以支應購買房地之價金,此僅屬買方買賣資金 籌措之方式,並不能憑此認定本件係屬虛偽買賣。②再 者,被告顏寬恒係為避免日後被告林進福對借款金額有 所爭議,且是為了解買方支付價金之情形,被告林進福 才會將本案價金支付方式,及向被告顏寬恒所借之款項 予以紀錄,並向被告顏寬恒說明,再由被告顏寬恒就被 告林進福紀錄之資料拍照存證,依該筆資料顯示,本 件價金其中1,020萬元係被告張于廷出資,另1,140萬元 則來自於被告林進福,足證本案確屬真實之買賣。③證 人即澤序公司之會計陳○媛雖於其製作之日帳中載1 月18日被告林進福入現金1,020萬元,然此應屬證人陳○ 媛之錯誤登載,且該日帳均尚未經被告張于廷核對, 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林進福有於111年1月18日拿現金1, 020萬元至澤序公司。④又澤序公司與被告顏寬恒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係約定依照房屋現狀點交,而本 案房屋既尚未辦理點交,則使用與管理權限仍歸被告顏 寬恒享有,故不得以被告顏寬恒後續仍接收保全通知, 或有聯繫植栽、維修之維護本案房屋情事,反推本案係 屬虛偽買賣等語。
   2.被告林進福固坦承受被告顏寬恒之託出售本案房屋,並 於111年1月14日、17日、19日、26日,各拿取現金1,14 0萬元、1,700萬元、600萬元、81萬元予被告張于廷, 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



顏寬恒因為這棟房子一直遭到攻擊,便委託我去找尋買 家,後來我找到張于廷,成交金額很快就敲定了,但因 為本案買賣的時間很倉促,張于廷一時之間資金不足, 我先借給她1,140萬元,但後來我自己錢也不夠,才會 轉向顏寬恒借款,之後張于廷向我表示她資金壓力很大 ,希望我改成與她一起合資購買,我拿給她的錢就都轉 成合資款,我沒有於111年1月18日拿1,020萬元給張于 廷,這筆1,020萬元就是張于廷實際的出資,合資這件 事情我沒有跟顏寬恒講,因為我跟顏寬恒是朋友與工作 夥伴,我怕顏寬恒知道我賺他這一筆等語。辯護意旨略 以:本件被告林進福是受被告顏寬恒之委託找尋買家, 經詢問被告張于廷,被告張于廷評估後認價格優惠,經 濟尚可負擔,且可作為澤序公司之辦公處所,然因被告 顏寬恒急欲出售,而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核貸過程較為 冗長,是被告張于廷於111年1月14向被告林進福借款1, 140萬元,自己則出資1,020萬元。其後,被告張于廷因 手邊資金不足,再經被告林進福於111年1月17日貸予其 1,700萬元後,被告張于廷因認借貸金額甚高備感壓力 ,故改由與被告林進福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但被告林進 福為避免投入過多資金,致投資風險過大,故轉向被告 顏寬恒借款2,140萬元,故被告林進福、張于廷分別出 資之金額為3521萬元(包含借款之2,140萬元)、1,020 萬元,並非虛偽買賣等語。
3.被告張于廷則坦認有於111年1月14日、17日、19日、26 日,向被告林進福拿取現金1,140萬元、1,700萬元、60 0萬元、81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並辯稱:當時林進福來詢問我有無意願購買本案 房地,我覺得這個房子很不錯,可以做為澤序公司名下 的資產,價格也很優惠,所以便答應要購買,但因為整 個買賣流程時間很緊迫,短時間貸款不容易,所以我後 來向林進福提議改成一起合資購買本案房地,林進福有 答應,本件買賣我實際出資是1,020萬元,林進福拿給 我的錢就轉成他的出資等語。被告張于廷之辯護人則以 :①被告張于廷因資金運用壓力,因而與被告林進福商 議共同合資購買本案房地,經林進福考量後,同意一起 出資購買,故本案買賣是由張于廷出資1,020萬元,其 餘價款則由林進福來負擔,並將所有權均登在澤序公 司名下。②證人陳○媛雖在澤序公司的日帳中載111 年1月18日林總入現金1,020萬元,然證人陳○媛此部分 之帳目尚未與被告張于廷核實,且依其於證述,備註欄



載未必係事實,故該日帳之正確性實有疑問,其 上載應屬有誤,無從為被告張于廷不利之認定;③又 衡諸常情,房地買賣交易,出賣人於出售房地後,買受 人同意讓出賣人仍然繼續佔有使用房地之情形,並非罕 見,而被告張于廷當時尚無迫切使用本案房屋,遂同意 被告顏寬恒得先暫放物品,尚不得憑此逕認本案係虛偽 買賣,況且本案房地於移轉登後,水電、瓦斯等費用 均改由澤序公司在繳納,益徵本案買賣交易確屬真實等 詞辯護。
(二)經查,被告顏寬恒於000年00月間,自任起造人,由被 告林進福引介之建築師陳○凱擔任設計人,苑裡公司則 擔任承造人,在房屋坐落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本案房屋,以及在庭院坐落土 地上,打造與本案房屋相臨之本案庭院,另設計與本案 房屋、庭院連通之車道、大門、警衛室等,上開工程於 106年10月5日前某日完成,並由被告顏寬恒取得本案房 屋之單獨所有權。嗣被告顏寬恒即指示被告陳麗淩、顏 仁賢,於111年1月13日,分別以各自名義,與澤序公司 簽立本案房屋(價金為1,510萬)、房屋坐落土地(價 金為2,350萬元)、000地號土地(價金為681萬元)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被告顏寬恒、陳麗淩、顏仁賢 再提供相關證件、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泰,於111 年1月19日,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 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000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登原因,移轉登至澤序公司名下,地政機關承辦 公務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予澤序公司,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簿上;嗣 林○泰再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之不詳時間,向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 系統,申報本案房屋買賣交易總價為1,510萬元、房 屋坐落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2,350萬元、000地號土地買 賣交易總價為681萬元,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將該交易金額登載於實務上所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 件交易資訊資料上等情,業據證人陳○凱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偵查中(偵二卷第371至376、399至404頁)、證 人林○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偵二卷第527至53 2、533至536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 淩、顏仁賢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一卷第528、交查二卷 第259至261頁)大致相符,並有苑裡公司登基本資料 (交查二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



年6月30日清地一字第1110007011號函檢附之00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 市○○區○○路00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房屋稅繳款書及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表等 附件(交查二卷第93至124、127至155頁)、494地號土 地登公務用謄本(交查二卷第125頁)、本案房屋建 物登公務用謄本(交查二卷第126頁)、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清地一字第1110007014號函檢 附之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澤 序公司變更登表等附件(交查二卷第159至186頁)、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 0006866號函暨所附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及其附件(交查二卷第191至203頁)、臺中市 ○○區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中市沙戶字第1110003352 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設立後迄今設籍人資料(交查三卷 第27至30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清 地三字第111000969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111年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交查三卷第35至37 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中都使字第02842號使 用執照、使用執照樓層附表、使用執照地號附表(交查 三卷第77至87頁)、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交查三卷 第135頁)、490、491、493、494、495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交查四卷第300至321、336至3 49、360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清地 三字第1120003451號函暨所附490、000、000、000地號 土地111年間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 暨委託書(交查四卷第203至211頁)、被告顏寬恒申辦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查五卷 第609至635頁)、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表等附件 (偵一卷第273至285、377至389頁)、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案房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澤 序公司變更登表等附件(偵一卷第293至321、343至3 71頁)、本案房屋建物交易資料(偵一卷第323至326頁 )、000、000、000地號土地交易資料(偵一卷第327、 335頁)、000地號之地籍圖列印資料(偵一卷第329頁 )、489~491、493~517地號土地歷次量測、指界等相關 書圖、紀錄及附件資料(偵一卷第463至482頁)、新舊 地號對照表(偵一卷第517頁)、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偵四卷第33至49頁)、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偵四卷第51至57頁)、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建物登第一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偵 四卷第59至74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顏寬恒林進福 、張于廷所不否認(本院二卷第10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再者,澤序公司支付買賣不動產價金之過程,係由被告 林進福於111年1月14日,交付現金1,140萬元予張于廷 ,被告張于廷於同日將1,140萬元存入A帳戶,並旋分別 匯款1,350萬元、810萬元至甲、乙履保帳戶內。被告林 進福於111年1月17日將其向被告顏寬恒拿取之現金1,70 0萬元交予被告張于廷,而張于廷則於111年1月18日, 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洪○玉商借而匯入B帳戶之1,700萬 元全數轉入A帳戶,再由A帳戶各轉出1,000萬元、700萬 元至甲、乙履保帳戶內,嗣於111年1月19或20日,再將 1,700萬元返還予洪○玉。上開匯入甲、乙履保帳戶內之 款項,經扣除手續費後,各匯至陳麗淩、顏寬恒各自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又被告林進福另於111年1月 19日,交付現金600萬元予被告張于廷,被告張于廷即 於同日自A帳戶匯款478萬元至被告顏仁賢所有之C帳戶 ,再於111年1月24日,將B帳戶內之203萬元匯入A帳戶 後,再行轉匯203萬元至C帳戶,被告林進福並於111年1 月26日交付予被告張于廷現金81萬元等節,業經證人洪 ○玉於檢事官詢問及偵中結證甚明(偵三卷第233至239 頁),且有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查五卷 第215、221、263頁)、A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交查五卷第217至219、223至225、259至261頁)、D 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 款紀錄(交查五卷第303至309、313頁)、A帳戶之存摺 類存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查 五卷第265至293頁)、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匯款入戶



通知單(交查五卷第295頁)、B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條 影本(交查五卷第297至299頁)、C帳戶110年12月1日 至111年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五卷第365頁)、 被告陳麗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交查五卷第589至595、601頁)、被告張 于廷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洪○玉之對話訊息內容( 偵五卷第219至254頁)存卷足憑,被告顏寬恒林進福 、張于廷對此亦不爭執,同可認定。
(四)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予澤序公司,雙方並無買賣真意,乃 虛偽不實之交易:
   1.關於買賣本案不動產前之磋商過程,觀之①被告顏寬恒 於檢察事務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 買賣是林進福出面處理,買賣的金額是約於111年1月11 日或12日我跟林進福、張于廷一起在本案房屋內談的, 一次就把價錢談定了,林進福等同是見證人,談完之後 沒幾天就進行交易、登了等語(偵一卷第44、61頁; 本院一卷第569頁)。②被告林進福於偵查中供稱:我當 時找到張于廷來買這種房子,價格我應該也有談到,最 後價格是4、5,000萬,或5、6,000萬,我也不是很確定 等語(偵二卷第79、151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陳:顏寬恒請我幫他去找有意願承購本案房屋的買家, 我有去找了1、2個人,其中一個就是張于廷,在簽約前 的2、3天,我、顏寬恒、張于廷在沙鹿談出售不動產的 價格,價格的部分兩次就談定了等語(本院一卷第72頁 )。③被告張于廷則先於111年9月8日偵訊時陳稱:本案 房屋是林進福介紹我購買的,林進福再介紹我跟顏寬恒 談買賣價格,商談的地點是在本案房屋內等語(交查二 卷第280頁);復於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當時林進福跟我說有一個不錯的物件,開價9,000 萬到1億元之間,請我幫忙找找看有意願的買家,但林 進福那時候沒有說是什麼房子,所以我沒有幫他問。過 了一陣子林進福才跟我說是顏寬恒在住的房屋與土地, 開價4,000萬元上下,我認為價格算是很便宜,所以有 答應,後來就由代書處理等語(偵二卷第7頁);繼於1 12年3月28日偵查中自陳:林進福一開始跟我說有間房 子價格大約是9,000萬至1億元,請我幫忙找看看買家, 但他沒有講屋況所以我沒有幫他找,後來才說是顏寬恒 的房子,說要便宜賣,價格約是4,000多萬元,依照我



二年前去現場看過他裝修的印象,我覺得這個價錢算是 便宜,所以就同意購買,林進福跟我說要賣房子後,我 沒有再去看過這棟房子,就同意以4,000多萬元成交, 我也沒有跟賣方碰面等語(偵二卷第18頁);另於112 年4月19日偵訊中稱:我跟林進福講好的隔天,他就請 代書來,我沒有實際接觸顏寬恒、陳麗淩、顏仁賢等語 (偵四卷第2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一開始 林進福跟我說有一間房子很漂亮,價格大約在9,000萬 至1億元,我問林進福有沒有相關的照片或資料,他都 說沒有。後來林進福約我到本案房屋,當時顏寬恒在場 ,顏寬恒跟我說因為選舉的關係,想要脫手這棟房子, 價格約4、5,000萬元,我當下沒有同意。111年1月12日 ,林進福到我的住處,表示價格約4,500萬元就可以買 到房屋與土地,我認為價格很便宜便同意了,隔天代書 與林進福就到我公司簽約等語(本院一卷第572頁), 互核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歷次供述內容,除可 見被告張于廷對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之說詞反覆、被告林 進福初始對成交總價含糊其詞外,其等對於簽約前是否 在本案房屋內實際碰面磋商、買賣價金究係如何達成合 意、被告張于廷於簽立買賣契約前有無實際至本案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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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