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54號
TCDM,112,訴,2354,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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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譽翔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廠牌ROG6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戊 )於000年0月間,透過語音桌遊App「We Play」而結識,其後彼此互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詎丁○○明 知戊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思慮未臻成熟,竟基於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6月2日凌晨0時 18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廠牌ROG6手機1 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暱稱「傲慢的人」(ID為snow-f ire-love)與戊 聯繫,向戊 傳送「小騷貨就應該這樣」、 「濕著小穴舔肉棒」、「還一邊自慰」、「不行那就拍照給 哥哥看」、「快照片交出來」、「照片」、「快」、「傳給 我」、「現在」、「拍照」、「沒有不要」、「照片」、「 我要看妳溼透的小穴」、「照片」、「不然就真的只能見面 了」、「明天」、「我只看胸部就好」、「小孩」、「脫呀 」、「讓我看吧」、「照片」、「六年紀(級選錯字)直接 幫你破處」、「不要?那麼跳怎麼還不拍照片阿?」、「還 不傳照片」、「去廁所拍」、「有了照片,我才理妳」、「 小色鬼」、「要癢要壞壞」、「還不傳照片」等訊息,以此 方式誘惑戊 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並傳送供丁○○觀看,惟戊 僅持手機拍攝個 人穿著粉紅色睡衣照片回傳而未遂。嗣經丙○○ 即代號AB000 -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之前開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0、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5391卷第17至21、23至29、 105至10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5391卷第9至10 頁)、被告與戊 間對話紀錄截圖(他字5391不公開卷第23 至61、121至1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426卷第25至31頁)、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照片(偵43426卷第87、95頁)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所用與戊 聯絡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戊 為000年0月生,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他字5391不公開卷第65 頁),是被告於112年6月2日為本案行為時,戊 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自承知悉此節明確(本院卷第70 頁)。又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予戊 ,勸導、誘惑無意拍攝自 己性影像之戊 自行拍攝性影像,然因戊 未拍攝而未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被告所犯為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應 係誤載)。被告於同日先後傳送上開訊息誘惑戊 自行拍攝 性影像,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係針對被害人年齡 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引誘戊 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實行,然因戊



未拍攝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戊 在網路上結識,被 告明知戊 年僅12歲,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不能與一 般成年人等同視之,對保護性隱私之觀念亦未臻成熟,竟為 滿足個人性慾,引誘戊 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供其觀覽, 幸戊 未拍攝性影像而未得逞,然仍對戊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 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戊 及告訴人即丙○○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 ,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 2至103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157頁),並參酌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 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 省,且業與戊 及其父達成調解,已獲諒解,丙○○ 及告訴人 代理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04、158頁), 檢察官亦認宜予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
 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有明 文。然衡酌被告於案發後,業已取得戊 及其父之諒解,且 被告與戊 係透過網路結識,其等生活環境無明顯交集,衡 酌上情,本院認顯無對被告諭知上述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沒收:   
  扣案之廠牌ROG6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155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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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