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08號
TCDM,112,訴,160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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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9438號、112年度偵字第3537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2、4、5、6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知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 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羥基-N,N-二乙基色胺、愷 他命、硝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三、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欲 販賣之後述毒品咖啡包及梅錠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成分,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 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A微勳生活-24小時 營喔」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分別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即便後述毒品咖啡包及梅錠確 實含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梅錠)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老闆」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 作為工作機,並以視訊語音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至該工作 機,以指示陳柏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至臺中市公園內,向「老闆」另行派遣之人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混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梅錠1 0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 4-亞 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羥基-N, N-二乙基色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混有第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再由「老闆」指示 陳柏偉於特定時間往赴「A微勳生活-24小時 營喔」與買家 約定的毒品交易地點,「老闆」並承諾將給予陳柏偉一定之 報酬。過程中,陳柏偉除使用上開手機外,另會以如附表編 號6所示手機與「老闆」聯繫前揭毒品交易事宜。二、嗣周昌鐸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 時許與「A微勳生活-24小時 營喔」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約定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後 龍街交岔路口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愷他命1包 。「老闆」隨即指派陳柏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陳柏偉抵達 現場後,依約交付愷他命1包予周昌鐸,並向周昌鐸收取4,0 00元之價金時,員警即上前逮捕陳柏偉,且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物品,陳柏偉因而未遂其犯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昌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偵字第3537號卷第43至45、47至48、49至53頁;偵字第49 438號卷第237至2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1】被告、【2】周昌鐸,執行時間:111年11月1 5日;偵字第3537號卷第59至65、67至71頁)、周昌鐸持手 機與WeChat暱稱「A微勳生活-24小時 營喔」之對話過程、 來電及通話畫面照片(偵字第3537號卷第75至89頁)、WeCh at暱稱「A微勳生活-24小時 營喔」之個人檔案頁面、周昌 鐸與「A微勳生活-24小時 營喔」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語音訊息譯文(偵字第3537號卷第109至139頁)、查扣愷他 命、梅錠、咖啡包之初驗結果照片(偵字第3537號卷第99至 10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 1111100380號、112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字第3537號卷第195至197、199至201頁)、查扣手機咖啡包、愷他命、梅錠照片(偵字第3537號卷第239、253至 255、273頁)、被告持用iPhone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0號)、OPPO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表、通話紀錄畫面照片(偵字第3537號卷第173至18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通聯紀錄資料(偵 字第3537號卷第285至2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營利意圖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顯然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亦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為要件。 又販賣級毒品、意圖營利而持有毒品,均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而毒品銷售價格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 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或持有毒品行為人係欲透過販賣毒品獲致多少報酬始 持有毒品,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與毒品來源共同從事販毒之交 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取貨、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或自藥頭拿取欲對外銷售的毒品並持有者,除非另有反 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
 ⒉經查,被告受「老闆」指示而前往臺中市公園領取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1包、咖啡包30包及梅錠10顆,並 從事上述送貨及與購毒者面交之工作,雖無從查悉該等愷他 命、咖啡包與梅錠之成本,致無法確知被告及「老闆」等人 販賣愷他命1包予周昌鐸可獲致利潤的實際數額,亦無從知 悉被告受領上述咖啡包30包及梅錠10顆時,於將來依「老闆 」指派予不詳潛在購毒者可能賺取的報酬,惟衡以被告與周 昌鐸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陳其與「老闆」間的分 工模式,以及取得愷他命、梅錠及咖啡包係為販賣予他人以 分得酬勞:我在夜店認識「老闆」,「老闆」交付我扣案的 iPhone手機1支,並告訴我,如果我要賺錢,他會打電話給 我,然後我就依他的指示去特定地點交毒品給我,我再依照 他的指示去賣給客人,交易所得他會跟我約地方,我再轉交 給他,我毒品獲利比如我交易12,000元,可獲得1,000元; 我係在夜店認識1個人,我當時很缺錢,故他告訴我有賺錢



的方法,當下便給我扣案的iPhone7手機1支,並於幾個月後 叫我去公園,會有人拿毒品咖啡包、梅錠等物品給我,當他 告訴我哪裡有買家,我就會去跟買家交易,交易完之後錢都 在我手上,我再跟他約在一個地點見面,復由他所指派的人 跟我算我可以拿多少錢,我可以賺取差額;當時是「老闆」 拿給我全部的東西,有梅錠、咖啡包及愷他命,我就是依照 他的指示看要拿什麼東西給人家,我跟「老闆」的分工模式 是「老闆」會先將上開所有毒品都先交給我,接著他會指定 我要交付其中哪部分的毒品要給要購買毒品的人;當時我真 的是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才違犯本案等語(偵字第3537號 卷第35頁;偵字第49438號卷第244頁;本院卷第73、137頁 ),顯然被告係因有利可圖,始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 法辦之危險,與「老闆」等人共同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況被告亦對於其販賣毒品予周昌鐸時,欲向其收取 購毒價金4,000元,而使其與「老闆」等人可獲取相當利益 之事實不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配合「老闆」指示,藉 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意思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及梅錠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今社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混合不同特性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梅片致死之案例,並廣經媒體報導 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應屬具 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行為時已經成年,且 並非智力有所欠缺或與世隔絕之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 應已預見所售毒品咖啡包及梅錠可能內含二種以上毒品之可



能。被告基於上開認知,共同與「老闆」等人意圖濫賣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及梅錠,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原料來源,否 則自黑市交易而來之毒品咖啡包、梅錠,通常混有多種毒品 成分,其等未於販賣前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取得並亟待予 以出售,可證其等對上開毒品原料具體種類為何等情節毫不 在乎,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咖啡包、梅錠時,對於 該等部分所售毒品客觀上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三、四級毒 品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要件。
 ⑵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 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醯氧基-N,N-二乙 基色胺,羥基-N,N-二乙基色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之梅錠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部分,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出於 直接故意而持有上開二種以上毒品,然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 知悉或參與上開梅錠及咖啡包的過程,被告於本案僅係販賣 毒品小蜜蜂,衡情應對於梅錠及咖啡包內含毒品混合具體何 種毒品並無直接認識,依卷存證據僅得認定被告乃對於混合 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有所預見,並予以容任而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
 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固認被告持有上開梅錠之行為,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已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⒉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昌鐸部分: ⑴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



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發生之前,「A微勳生活-24小時 營喔」(聲音為女生 )已與周昌鐸交易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數次,雙方間的交易 模式均為「A微勳生活-24小時 營喔」與周昌鐸相互以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後,「A微勳生活-24小時 營喔」再派「小蜜 蜂」將毒品帶至特定地點,並在「小蜜蜂」所駕駛車輛車內 或車旁銀貨兩訖;本案乃「A微勳生活-24小時 營喔」於111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目前有空 唷!快快私我喔」等暗示可聯繫購買毒品的訊息予周昌鐸周昌鐸始配合員警與「A微勳生活-24小時 營喔」磋商洽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的金額、數量細節,再由「老闆」 指派被告作為販毒小蜜蜂周昌鐸面交毒品,於被告依「老 闆」指示到達約定地點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周昌鐸,復收取 周昌鐸所給付之4,000元後,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被告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共犯「老闆」「A微勳生活-24小時 營喔」於透過被告販賣毒品予周昌鐸前,原本即已具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是本案「A微勳生活-24小時 營喔」及被告等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依前開 判決意旨,因周昌鐸自始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 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下加以逮捕,自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 ,其犯罪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時即有對外販賣之意圖,雖 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 關係,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 當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再認定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上列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須分論併罰等語。
 ⒉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梅 錠都是我依照「老闆」指示要拿去賣的,都是被查獲當天去 拿的,我皆是當天會去拿貨,時間有點久了,因為拿的量不 一定,所以不確定是分次拿還是一次拿,但都是當天拿的等 語(本院卷第131頁),考量通常毒品小蜜蜂與其毒品來源 的配合模式,多係由控機在自己或他人與購毒者達成毒品交 易的合意後,臨時、突發性地指派毒品小蜜蜂前往隱密處領 取商品,並於當日儘速指示毒品小蜜蜂商品送至特定地點 交易,以兼顧躲避員警查緝、擔保通常具有高額利潤的毒品 不致因檢警追查而遭扣案等利益,因此被告供稱其係於同一 日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30 包及梅錠10顆,應非空穴來風,且被告取得上述毒品的數量 尚非鉅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取得並意圖販 賣而持有前開毒品,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同時 取得上揭毒品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30包及梅錠10顆。而 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取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30包及 梅錠10顆,嗣著手販賣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周昌鐸 而未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同時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
 ⒊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 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 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 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則審 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



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立之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5條第2 項關於未遂犯減輕刑罰之規定,則為刑法總則減輕事由,亦 即縱使符合該減刑規定,亦不會變更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僅為處斷刑之減免。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刑之最低 本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處斷刑即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雖為有期徒刑3年6月 ,然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可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應係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執上情以觀,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除應評價為前述想像競合犯外,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A微勳生活-24小時 營喔」「老闆」等人間,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移送併辦意 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 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8至19頁)附卷為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與 本案同屬故意犯罪,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 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 離本案犯罪日期已長達3年,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分別函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中檢 介孝112偵3537字第11390087810號函(本院卷第5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 0065287號函(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所犯 罪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 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參與共 同販賣本案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所販賣或意圖販 賣之毒品數量非微,預計所收得購毒價金也不低,實難認被 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前 揭犯行,迭經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 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 ,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核無可採。  ⒍輕罪部分於量刑衡酌之說明: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本案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均應依同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前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
 ⑵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侵害數法 益,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僅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 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 評價,以符充分評價罪責之罪刑相當原則。然為免評價不足 ,刑法第55條但書另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此即學說所稱「輕罪之封鎖作用」,於輕罪的 法定刑下限反而高於重罪的法定刑下限時,不致因為以重罪 之法定刑標準論據刑罰時,反而可能得出更輕之刑罰,而有 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至輕罪部分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有前述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外 ,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惟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由於前開刑之減輕事由均係刑法 總則減輕事由,均不會更易而為立罪名並影響法定刑的判 斷,依上開說明,應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 用之情況,但仍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後述量刑 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與「老闆」「A微 勳生活-24小時 營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梅錠,忽視各毒品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與嚴刑,提升毒品流竄於我國境內的潛在風險,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始違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尚屬和平之手段、取得 並販賣或持有毒品的次數與難謂短少之數量、持有毒品的時 間堪屬短暫,及本案被告係擔任面交毒品的販毒小蜜蜂,其



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應係整體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的最下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係Uber司機,月收入約2、3萬元,為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未婚,育有子女2人,需扶養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父母及兄長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就其 家屬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部分,有被告家屬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87至95頁)在卷可佐,暨被告 於本案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30包 ,前者為被告本案販賣周昌鐸之毒品,後者為被告本案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鑑定單 位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 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 字第1111100380號、112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 驗書(偵字第3537號卷第195至197、199至201頁)附卷可查 ,顯見該等物品俱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 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磚紅色梅錠10顆,亦為被告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物,並經鑑驗單位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3「備註 」欄所示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乙節,亦有上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8 0號、112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3 537號卷第195至197、199至201頁)存卷為憑,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 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⑴⑵所示新臺幣面額1,000元4張、8張部分, 分別說明如下所示:
 ⒈如附表編號4⑴所示1,000元之現鈔4張,乃員警為111年11月15



日誘捕偵查時所用,並已由被告向周昌鐸收取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第3537號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周昌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字第3537號卷第51頁),應認被告於取得上開1,000 元之現鈔4張時即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咸「屬於被告所有 」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如附表編號4⑵所示1,000元之現鈔8張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其 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 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 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即為已足(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前開8,000元為我 在111年11月15日即被查獲當日另外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其他 客人的所得等語(偵字第3537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73 、132頁),其顯已坦認該等現鈔乃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得。 ②又本案被告乃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與周昌鐸面 交上開毒品,並經員警當場逮捕,且被告與周昌鐸面交前, 已同時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 梅錠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在前。另被告與「老闆」等人的分 工模式,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老 闆」間的報酬支給方式,為被告自購毒者取得毒品價金後, 再與「老闆」所指派之人見面,由該人向被告收錢後將報酬 發放給被告等語(偵字第49438號卷第244頁)。考量本案被 告與周昌鐸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並經查獲的時間 為傍晚,且於查獲當時除欲販售予周昌鐸的愷他命1包外, 被告尚持有亟待「老闆」指示後與他人交易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毒品,堪信被告供稱其於與周昌鐸面交前,即已與「老 闆」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等話語,應屬非虛,既然如此,則 其已自「老闆」所之派之人受領販毒報酬8,000元,當可採 取,足認該扣案如附表編號4⑵所示現鈔8,000元有高度可能 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悉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及各自所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供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行為聯絡「老闆」使用之物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74、132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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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