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36號
TCDM,112,訴,1536,2024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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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立德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宸郁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于孟維


被 告 潘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主文之被告甲○○如附件A之內容,更正為如附件B之內容;第20頁理由五、沒收部分:1.被告甲○○犯罪所得如附件C之內容,更正為如附件D之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犯罪所得之沒收,原係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 條中載明:「案經本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1 年聲搜字001581號),並於上揭時、地共計查扣現金贓款36 萬8,600元。」(見111偵44487卷一第55頁),而後於偵查 中訊問被告甲○○:「問:扣案36萬8,600元是犯罪所得?答 :這部分我不確定」(見112少連偵166卷第150頁),本院 即據上揭記載,於判決主文中記載:「甲○○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並於理 由中敘明:「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成立販毒集團並 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伊共獲利30萬元至40萬 元,詳細金額並沒記起來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219頁), 再就本案自被告甲○○處扣得之現金36萬8,600元,被告甲○○ 於偵查中證述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販毒所得等語(見少連偵16 6卷第146頁)。然被告既已自承就本案所涉犯行已獲利30萬 元,是就扣案之36萬8,600元,應認其中30萬元部分係屬犯 罪取得,此30萬元款項既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
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中檢介正113執沒2156字 第1139079877號來函敘明:「查貴院旨揭判決書第20頁第10 行至第13行所載「二、本案自被告甲○○處扣得之現金36萬8, 600元··」,惟該筆現金於起訴書內未記載已扣案,復經函 催移送單位入庫時,經移送單位函復未曾在被告甲○○身上及 處所查扣有關本案之贓款」,則貴院上揭判決記載扣得現金 顯與現實狀況不符,請審酌是否更正判決俾便釐清犯罪所得 追徵及有無款項可供發還。三、受刑人依貴院旨揭判決所載 ,據以向本署聲請發還系爭款項,惟查無相關款項入庫得以 發還,而認有查明必要。」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因原移送資料誤載自被告甲○○處扣得36萬8,60 0元等語,於偵查中亦針對此扣案36萬8,600元訊問被告甲○○ 等情,以致本院誤認此36萬8,600元係屬經扣案之物。現查 核原警方扣押物目錄表中並無此扣案物,為此,本院更正原 判決主文中之扣案部分,為如下內容:「甲○○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針對判決理由中之扣案部分,更正為如下內容:「1.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成立販毒集團並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於 警詢時供稱:伊共獲利30萬元至40萬元,詳細金額並沒記起 來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219頁),被告既已自承就本案所 涉犯行已獲利30萬元,此30萬元款項既屬被告甲○○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末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件A:即原判決第1頁主文被告甲○○部分之內容:「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附件B:更正後之內容為: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附件C:即原判決第20頁第8行至第16行之內容:「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成立販毒集團並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伊共獲利30萬元至40萬元,詳細金額並沒記起來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219頁),再就本案自被告甲○○處扣得之現金36萬8,600元,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販毒所得等語(見少連偵166卷第146頁)。然被告既已自承就



本案所涉犯行已獲利30萬元,是就扣案之36萬8,600元,應認其中30萬元部分係屬犯罪取得,此30萬元款項既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附件D:更正後之內容為:
「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成立販毒集團並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伊共獲利30萬元至40萬元,詳細金額並沒記起來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219頁),被告既已自承就本案所涉犯行已獲利30萬元,此30萬元款項既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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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