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110號
TCDM,112,聲自,11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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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廷翰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洪○○


周○○



林○○


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00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子○○以被 告乙○○等13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 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00號處分(下稱 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處分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於聲 請人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聲請人嗣於同年12月15日 委任洪珮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 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刑法第310條規定,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實,雖能證明 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 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 ;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 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



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又「意見表達」故因涉及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且為容許多元 價值共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 言論者,亦受言論自由保障,惟此意見表達仍應符合可受 公評之事及善意發表之範疇,方不致打著「保障言論自由 」之旗幟,恣意侵犯、影響他人私生活領域,甚至以霸凌 之姿,導致被評論人身心莫大之損傷,是以行為人之意見 表達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是否本於就事論事原則,提出適 當合理評論、辯證是非?抑或僅係假藉評論之名,惡意侵犯 他人權利、宣洩自身不滿情緒之故意,而以貶抑、羞辱、 誣衊之言詞行詆毀他人名譽、人格之實,自當予以辨明。 查,本件告訴人雖於就讀高中時期有對被告丙○○(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涉嫌性騷擾而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後,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之情事,但查: 1.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對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害人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聲請人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當時僅為高中生,身心發展未臻完足健全,於教育上亦有相當容錯促其改正之空間,不容蓄意渲染撻伐。被告乙○○等人於本案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D匿名交流平臺,假借系爭性騷擾事件,恣意謾罵聲請人「嚴重學歷歧視」、「大男人主義」、「垃圾」、「人品低劣之人」、「人渣」、「偽君子」,除有過度苛責評價,亦已逾越性騷擾案件得以合理適當評述之界限,且其中被告丙○○寅○○丑○○丁○○黃○翊、辛○○戊○○、壬○○等人更於網路公開揭示足資識別聲請人身份之資訊,雖本件案發時聲請人已非少年,但本於涉及少年事件資訊不得任意揭露,應予嚴格審查機制之立法意旨,是否得以驟然公然轉述評論該等案件,已非無疑。 2.且校園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過程,並未若司法程序 縝密慎重,其調查認定結果即難謂等同與客觀事實相符, 被告乙○○等人所傳述指摘聲請人涉及性騷擾情事,既僅為 校園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結果,即未必得以證明為 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被告乙○○等人於本件所 為亦難謂已逕得免責不罰。
3.況聲請人並非公眾人物,有無涉嫌性騷擾情事,實屬於其 個人素行私德而概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 指摘其行止是否合宜之義務。且被告乙○○等人無視是非曲 直,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論壇,謾罵聲請人「嚴 重學歷歧視」、「大男人主義」、「垃圾」、「人品低劣 之人」、「人渣」、「偽君子」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 社會評價與人格,足見被告乙○○等人所發表之言論事實, 係涉及個人素行舉止之私德而確與公共利益無關,並非可 受公評之事;其等所謂意見表達,亦非就事論事,而係恣 意謾罵,貶損以答其等欲行羞辱聲請人之目的,顯已逾越 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名聲、信譽及人 格權。
4.詎料,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未 予詳究,竟以學校教育之方針、教師品行、課程內容、學 校課後活動等內容均涉及公益,非僅涉及私德等由,驟認 被告乙○○等13人所為並未涉犯誹謗罪嫌,當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二)再參酌被告乙○○等人於前揭留言頁面上以「嚴重學歷歧視 」、「大男人主義」、「垃圾」、「人品低劣之人」、「



人渣」、「偽君子」等言論無端指摘聲請人格低劣、令人 厭惡之人,要屬以不堪之詞語而為情緒性發洩之謾罵,並 非單純之「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貶損他人社會 評價之意,當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 般人所不能容忍,足以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要非屬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本旨,自應該刑法公然侮辱罪責。又縱然告 訴人於少年時期曾因涉及性騷擾事件經校園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然此究屬懵懂之青少年時期所為關乎個人行 止私德之事,無庸他人恣意置喙,告訴人更無忍受被告等 人在公開網站上任意辱罵之義務,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顯 已罹犯刑法加重誹謗犯行。詎料,台中高分檢處分刻意忽 略被告等人「垃圾」、「人品低劣之人」、「人渣」、「 偽君子」已屬否定人格之字眼,並無合理評論原則適用, 竟以告訴人受邀回校園演講係屬渠等意見表達、被告等人 所為評論「事涉公益,顯非單純私德問題」而屬可受公評 事項之評論,逕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核有認事用法 之重大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就此而言,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丙○○所發表之文章,標題為「高中性騷擾我的人回去 演講」,內容提及「……你們陪著我開性平會,把我的傷痕 全部挖出來,……跟我說他是錯的,他做的事不對,跟我保 證我是受害者,為什麼事後沒有紀錄?為什麼他可以成為 優良校友去演講?……我聽聞這個消息真的很痛苦高中當 年的回憶全部朝我襲來,難道高中校方只在乎一個人的學 歷與成就,不在乎一個人是否有性平會紀錄?」,堪認被 告丙○○係針對其曾就讀之學校邀請優良校友返校分享經驗 之選擇標準及對象有所質疑,方發表前開文章。參以學校 不僅安排各項學科或專業知識讓學生學習,就學生之人格 養成、品行、思想、情意管理等,亦負有相關教導或引導 之責,則學校教育之方針、教師品行、學科或專業課程內 容設計、相關演講或研習課程之規劃安排及講師選擇(含 學經歷及背景等),實涉及該校參與學生之利益。被告丙○ ○前揭指摘既涉及校方所邀請至校演講者之選擇標準及評 估機制,考量被告丙○○發文之動機與全文,尚難認被告丙 ○○僅單純欲以系爭性騷擾事件,惡意攻擊聲請人,其所述 內容亦非全然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僅涉聲請人私德之事,聲 請意旨認聲請人有無涉嫌性騷擾僅為其個人素行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云云,似有誤會。
  2.又聲請人指訴被告丙○○前揭指摘既涉及公共利益,而被告 丙○○與聲請人原係高中同學,被告丙○○高中時期學校 申請調查聲請人對其性騷擾之事件,學校調查小組調查後 ,全體委員經會議依所調查證據資料討論後認性騷擾事件 成立等情,有校園性別事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 書(參偵卷第157至178頁)可憑,是被告丙○○前揭言論之 發表,應可認被告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 事項為真實,已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難認 被告丙○○所為涉有誹謗罪嫌。至被告丑○○見被告丙○○所發 表前揭文章中,提及就讀學校陪其開性平會、受學校邀請 之演講者有性平會記錄,而在底下留言提到性侵犯,尚難 認其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屬



不罰之情形。聲請意旨固指被告丙○○所指摘聲請人涉及性 騷擾情事,並未若司法程序縝密慎重,僅為校園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未必得以證明為真實,難謂已逕 得免責不罰,惟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亦未曾提及行為人所提出相當理由確信 其認知為真實之依憑必須經司法程序縝密調查,此部分聲 請意旨似屬無據。
(二)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者,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 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 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 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 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 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 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 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 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 ,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查:
  1.被告丙○○前揭文章中提及聲請人「嚴重學歷歧視、大男人 主義」、被告乙○○於該文章底下留言稱「我覺得需要請在 校的學弟妹一起反制這種垃圾上臺演講」、被告甲○○留言 稱「叫人品低劣的人回來演講」、被告陳○蓉留言稱「心 疼你可能因為以前沒有報案留紀錄才會讓這種人渣入學」 、被告庚○○稱「這種垃圾為什麼能上警大」、被告辛○○留 言稱「感謝原PO願意分享這個事件讓大家看清這個偽君子 」、被告己○○留言稱「原PO講的偽君子和記仇是真的」等



語,然上述被告均否認涉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被告 丙○○辯稱:我只是針對過去的事情做出評論,這是可受公 評之事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所罵的「垃圾」是針對性 騷擾的行為,不是針對個人等語;被告甲○○辯稱:我的評 論符合社會大眾觀感,性騷擾就是人品低劣等語;被告丑 ○○辯稱:我認為性騷擾及性侵害都是垃圾等語;被告癸○○ 辯稱:我所述的「人渣」是針對性騷擾行為的評論,沒針 對特定人等語;被告庚○○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只是認 為文章的內容值得討論等語;被告辛○○辯稱:我當時只是 要安慰貼文的人,且所張貼的大頭貼都有以馬賽克處理, 也沒有公開聲請人的帳號或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等語; 被告己○○辯稱:我僅是留言鼓勵發文的人等語。  2.被告丙○○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中,所提及聲請人嚴重學 歷歧視、大男人主義,此乃被告丙○○就其之前與聲請人相 處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或批判。又細觀被告乙○○甲○○陳○蓉庚○○辛○○己○○見被告丙○○所發表前揭文章 後所為留言,並非關於事實之陳述,留言之字句上亦未指 名道姓提及何人為垃圾、人品低劣、人渣、偽君子,就整 體留言文字敘述之脈絡觀察,其等係針對被告丙○○所探討 「高中性騷擾我的人回去演講」此具體事件就渠等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或附和被告丙○○之意見認事 涉性騷擾者不應該上臺演講,或為被告丙○○打氣,或疑惑 事涉性騷擾者升學上有無受影響,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率以誹謗罪相繩。
(三)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此 外,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 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再者, 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 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 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 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 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 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 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 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 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 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聲請意旨固指摘被告等人以「垃圾」、「人品低劣之人」 、「人渣」、「偽君子」等言論謾罵聲請人,然自各別留 言字面上觀之,並未直接辱罵聲請人垃圾、人品低劣、人 渣、偽君子,且就各該留言之內容應就整體留言文字敘述 之脈絡觀察,不宜斷章取義,故綜合被告丙○○所發表前揭 文章標題「高中性騷擾我的人回去演講」,探討校方邀請 回校演講者之選擇標準,與被告乙○○甲○○陳○蓉庚○○辛○○己○○留言提出主觀意見評論之整段文字內容、目 的、情境,暨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堪認此僅屬 被告乙○○甲○○陳○蓉庚○○辛○○己○○就此事件所為 較為激烈之表達,無從僅擷取前述各該留言中所提及「垃 圾」、「人品低劣之人」、「人渣」、「偽君子」等語詞 ,遽認被告乙○○甲○○陳○蓉庚○○辛○○己○○係以損 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渠等所為上開話語,並未達足 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難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
(四)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 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DCARD網 站上,發表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章後,被告寅○○丑○○丁○○黃○翊、辛○○、壬○○固於該文章下方發表如附件所示 內容之留言,然觀諸卷附被告丙○○於DACRD網站所發表之文 章內容,並無揭露聲請人之姓名、學校名稱及其他可資識



別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一般人僅依憑被告丙○○文章內容, 是否足以特定所指之人即為聲請人一節,顯非無疑。又被 告寅○○黃○翊留言為「黃X翰」,並未揭露聲請人之全名 ,且未提及其他聲請人之個人資訊,難認其等恣意使用足 資辨識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細研被告丑○○丁○○戊○○之 留言內容,分別僅提及聲請人就讀大學年級及姓氏、就讀 高中大學、就讀系別,被告壬○○在中央警察大學板中轉 貼被告李丙○○文章,均難認足以識別前揭文章所指之人 為聲請人;被告辛○○所張貼之圖文已後製處理聲請人之IG 頭像及名稱,尚不足以識別所指之人為聲請人。此外,被 告丙○○寅○○丑○○丁○○黃○翊、辛○○、壬○○既係因聲 請人返回校園演講一事參與討論,而提及如附件所示之資 訊,實難認其等所為係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所為,無從 率爾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相繩。(五)綜上,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並非可採,且審 酌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明顯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案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無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理由亦不足動搖該認定結果,而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 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上開犯罪嫌疑,已達應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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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