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112年度豐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 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 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 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 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 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 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 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 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 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 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 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 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被告詹家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詹家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徒手 竊取江盈勇管領之OREC牌白綠色坐式割草機1臺、OREC牌紅 色推式割草機1臺、小松牌紅色背負式汽油式割草機1臺、東 林牌橘色背負式充電式割草機1臺、邦利牌藍色背負式充電 式割草機1臺、空壓機1臺及工業扇1臺得手,並置放於上開 小貨車上載離現場。嗣經李淼釗當場發現可疑,通知江盈勇 趕抵現場確認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農 具(已發還江盈勇之親屬黃麗名)。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其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再減輕 1個月,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並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物品 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 速偵卷第8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其有多項犯罪 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速偵卷第57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敘明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 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 定,就量刑刑度及沒收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量刑部分,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要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7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