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00號
TCDM,112,易,90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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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政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 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 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2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以祿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為公司)名義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中旬 起,自稱為「吳祐諒」撥打電話向嚴振發聯繫靈骨塔位出售 事宜,並與嚴振發於110年7月15日10時許,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水安宮廟口側門見面,由「吳祐諒」向嚴振 發佯稱可為其尋找塔位賣家云云,復於110年7月20日某時, 「吳祐諒」再次撥打電話向嚴振發佯稱已找到買家,但須先 繳納稅金云云,嗣於110年8月1日某時許「吳祐諒」再次與 嚴振發碰面,並交付祿為公司之名片1張以取信嚴振發,致 嚴振發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7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人遂取得該詐欺款項, 再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 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於110年8月4日某時許,「吳祐諒」 偕同另一名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前往上址水安宮廟出口樓梯旁 與嚴振發見面,由該不詳之人向嚴振發自稱為特助,並向其 佯稱必須再給付167萬元始能成功辦理塔位過戶云云,嚴振



發因察覺有異而未再匯款,嗣後「吳祐諒」一直藉詞塔位買 賣進度嚴振發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嚴振發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柯政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吳祐諒」,沒有跟他一起去詐欺告訴人嚴振發。我之前有拿 15萬元的出資額給「楊峻誠」共同經營祿為公司,所以我就 將本案帳戶交給「楊峻誠」使用,我不知道「楊峻誠」會用 本案帳戶來行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曾遭不詳之人以 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匯 款7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吳祐諒」之祿 為公司名片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人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相關聯 絡紀錄及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 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 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 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 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 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 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 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已有相當 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 對外索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 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逕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 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 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 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 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 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 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 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 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且由不詳之人持以 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上開行為, 確實對於本案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 ,但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4日某 時許,在水安宮廟出口樓梯旁,向告訴人自稱為特助,並佯 稱必須再給付167萬元始能成功辦理塔位過戶云云,而認被 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等語。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被告之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這個人不是「吳祐諒」,但有點像特助,特助身高約 165公分等語(見他卷第88頁),可知告訴人於偵訊時並未 明確指認特助即為被告,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案發當時沒有見過被告,特助的身高差不多160幾公分,被 告與特助的長相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第318至31 9頁),已澄清被告並非於110年8月4日某時許,在水安宮廟 出口樓梯旁向其行騙之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身高 為184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亦與告訴人上 開證稱特助之身高為165公分或160幾公分,相差甚多,則難 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自稱為特助並要求其 再給付167萬元以利辦理塔位過戶之人。此外,依現存證據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吳祐諒」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依被告所述其既有出資15萬元與 「楊峻誠」合夥經營祿為公司,可見合夥出資之金額不小, 其卻對「楊峻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聯絡方式亦 僅有通訊軟體LINE而已,且案發後即失聯至今,顯有悖於常 情之處,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有與「楊峻誠」共同經營祿 為公司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尚 值存疑。佐以,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先稱該合夥人 之姓名是「楊峻峸」云云(見偵緝卷第38頁),於112年2月



2日偵訊時則改口稱是「楊峻誠」云云(見偵緝卷第55頁) ;對於「楊峻誠」事後有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返還乙 節,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先稱:「楊峻誠」是於111年4月 底、5月左右還給我云云(見偵緝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楊峻誠」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我云云(見本院 卷第292頁),俱見被告辯詞一再翻異,畏罪之情,甚為明 顯,足證其上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逕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並同意不詳他人持以 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 被告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固為明確,惟依卷存事證, 被告於案發時僅參與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人使用之行為,復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分擔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應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單 純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被告 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 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 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有未洽 ,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 後將7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殆盡,被告之幫助行為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 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審理中經3次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



不佳,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羈押前之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詐欺正犯供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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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