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693號
TCDM,112,易,369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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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綜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 「於112年7月13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12年7 月13日凌晨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 「顏裕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顏裕明」 無償贈與云云,惟警方並未因被告所提供之情資查獲其毒品 來源「顏裕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彰警刑 字第1130028687號函附卷可憑。故本件尚無依被告供述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自制力 尚有不足,且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濫用情況,應予非難; 惟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仍屬於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是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終究有所不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於另案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法院審理期間犯本案,目前 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7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9室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入玻 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6時許,警方偵辦販毒案件,依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 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 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 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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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