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936號
TCDM,112,易,2936,202407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泓榆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交 岔路口附近道路上,因與黃炫鈞所駕駛、欲變換車道、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陳泓榆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超車騎在黃炫鈞所駕駛之小客車前面,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進化北路道路 上,朝背後對著黃炫鈞以比中指之不雅手勢回應,以此方式 貶抑黃炫鈞之人格。
二、案經黃炫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泓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黃炫鈞產 生小摩擦,有伸手朝後,但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辯稱: 我沒有比中指,我只把我的右手伸出來,想表示疑問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機車騎在告訴人小客車之前 方後,再回頭並伸出左手(被告誤記憶為右手),對告訴人 比出中指,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彭楷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監視影帶及截圖畫面可為佐證。
 ㈡上開監視影帶畫面雖因拍攝角度,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的左手 有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但被告確實有轉頭並左手向後之動 作;被告雖辯稱是「想表示疑問的意思」云云,然伸手指向 在後方且駕駛小客車之他人,又是在行車進行中,如何表示 「疑問」的意思?顯見被告所辯,不符常情。
 ㈢當日同時騎機車而騎在被告之後方的證人彭楷軒於警詢也證 稱:被告超車到告訴人小客車的前面,然後比中指等語。證 入彭楷軒騎在被告機車之後方,可以清楚看到被告之動作; 且證人彭楷軒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則是素昧平生, 衡情無迴護告訴人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彭楷軒之 證言具有高度的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比中指方式侮辱 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法所不許;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