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95號
TCDM,112,易,239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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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甄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3
號、第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參萬壹仟零玖拾壹元、貳佰肆拾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庭甄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之2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 額彙總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5月31日中院平111司 執清字第4660號函、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告訴人王玉蘭楊薏美雖客觀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均係被 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各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0號 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 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



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起訴書所 示之財物,且數額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雙方針對賠償數額尚有差 距,是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打零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目前身體狀況不佳 ,有氣管方面之疾病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之2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 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2,410 萬元,然被告表示:我已返還王玉蘭本金共計6,768,909元 等語(本院卷第139-143頁),此與陳湘妍於偵訊時具狀陳稱 :因當時王玉蘭需要用錢,便要求返還本金,故至110年6月 為止,我們已返還本金6,768,909元等節(交查卷324號第122 頁)得以相互勾稽一致,且有中國信託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324號第135-384頁)在 卷為憑,堪信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共計6,768,909 元。是以,被告雖詐得2,410萬元,然扣除如上述已返還之 本金6,768,909元,尚有17,331,091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有交付紅利給告訴人 王玉蘭等節。惟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 「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 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



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 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 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 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 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雖 有交付利息給告訴人王玉蘭,惟此係被告為持續自告訴人王 玉蘭處詐得款項所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 得扣除。 
㈢、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242萬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83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84號




  被   告 王庭甄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甄(原名:王玉玲)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2月(76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王庭甄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王庭甄陳湘妍(原名:陳潁;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王玉蘭於103年間,在陳湘妍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五權南路之早餐店結識陳湘妍楊薏美於 102年間結識陳湘妍,並於103年起擔任王庭甄之清潔管家。 詎王庭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透過不知情之陳湘妍於108年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 之早餐店內,向王玉蘭佯稱:伊有標到加拿大COSTCO的麵包 訂單,可以投資設址在加拿大的麵包工廠,每月獲利為總投 資金額月利率的3%等語;且王庭甄並向王玉蘭佯稱:這個投 資案是伊前男友標到的,可以做投資等語,致王玉蘭陷於錯 誤,陸續於108年6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至陳湘妍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且陳湘妍於收取王玉蘭上開之匯款後, 接續向王玉蘭表示:紅利提高至總投資金額3.5%等語,致王 玉蘭陷於錯誤後,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410萬元至陳湘妍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陳湘妍將款項轉匯至王庭甄 所使用、其女兒王苡希(原名王珮穎)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三信銀行帳戶) 。
三、王庭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陳湘妍,在不詳地點,向楊 薏美佯稱:王庭甄前男友有標到加拿大COSTCO的麵包訂單, 可以投資設址在加拿大的麵包工廠,每月獲利為總投資金額 月利率的3%等語,致楊薏美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5月31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匯款242萬元至陳湘妍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再由陳湘妍將款項轉匯至王庭甄所使用、其女兒 王苡希(原名王珮穎)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嗣因王玉蘭楊薏美透過陳湘妍王庭甄要求提出上開投資證明資料未果



,始知受騙。
四、案經王玉蘭委由林漢青律師及楊薏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庭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08年間某日,透過證人陳湘妍對告訴人王玉蘭佯稱:投資加拿大COSTCO的麵包獲利等語,並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止,陸續自證人陳湘妍收取、由告訴人王玉蘭所投資之款項,合計2410萬元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證人陳湘妍對告訴人楊薏美佯稱:投資加拿大COSTCO的麵包獲利等語,並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陸續自證人陳湘妍收取、由告訴人楊薏美所投資之款項,合計242萬元之事實。 3、被告坦承自證人陳湘妍收取款項後,並未完全匯給第三人陳瑋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透過證人陳湘妍向其表示:有標到加拿大的costco麵包廠,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王玉蘭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止,合計投資2410萬元之事實。 2、被告並無提供投資計畫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薏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透過證人陳湘妍向伊表示:有標到加拿大的costco麵包廠,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楊薏美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合計投資242萬元之事實。 4 證人陳湘妍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透過證人陳湘妍向告訴人2人佯稱:有標到加拿大的costco麵包廠,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陸續投資2410萬元及242萬元之事實。 2、證人陳湘妍收取告訴人2人投資款後,即依被告之要求,匯入王苡希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人陳湘妍沒有看過有關加拿大麵包廠的任何相關資料之事實。 5 證人陳瑋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陳瑋婷有向被告借錢,並書立保管條之事實。 2、證人陳瑋婷並無邀被告投資加拿大麵包廠之事實。 6 證人王苡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苡希是被告之女兒,證人王苡希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人陳湘妍收受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項後,匯款至王苡希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8 保管條28張 證人陳瑋婷自被告收取款項所簽署之保管條,均未提及投資加拿大的costco麵包廠等文字之事實。 9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0039號、103年度偵字第557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各1份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同一名被害人數次佯稱加拿大的costco麵包廠投資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 訴書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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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