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171號
TCDM,112,易,217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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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忠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A學校(實際校名詳卷)校車司 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於駕駛校車載運學生 之際,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280女學生(97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坐在副駕駛座上,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性騷擾,乘丙○趁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觸碰丙○ 胸部,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撫摸丙○胸部之方式,對丙○為 性騷擾得逞;嗣丙○下車後,原先站在副駕駛座旁之告訴人 即代號AB000-H111278號女學生(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己○)即坐上副駕駛座,乙○○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 ,復意圖性騷擾,乘己○趁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觸碰己○胸 部,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撫摸己○胸部之方式,對己○為性 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體其他隱 私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己○之指訴、A學校 之調查結果報告中,關於丙○、己○、被告及A學校另外2名學 生之談話記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 ,擔任A學校校車司機,載運丙○、己○之際,惟堅詞否認有 何性騷擾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並不是事實,我沒有做這 樣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丙○、己○於案發時因拿 車上的耳溫槍去玩,遭被告制止,告訴人丙○、己○非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而夜間行駛大客車需要極高的專注力,被告顯 不可能於車輛行進中再行對告訴人丙○、己○進行性騷擾,丙 ○、己○係告訴人,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丙○、己○證詞 有矛盾之處,與A學校調查中相關人證詞也互有矛盾,卷內 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性騷擾行為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核與丙○、己○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8頁、第49至51頁、第85 至8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5至38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 第233至275頁),並有丁 、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3至44頁、第59至7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3至4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丙○遭性騷擾之事發經過,①丙○於警詢時 證稱:我坐校車的副駕駛座上,我在跟同學聊天,司機就 想找我們聊天,司機的動作比較大,他揮手時候以右手背 觸碰到我的胸部,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就被他碰到了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7頁,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25至27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晚上我搭校車要回家,我和己○邊 走邊聊天,走到司機旁邊,我站在駕駛座旁邊,停紅綠燈 時,司機好像想要叫我,好像是要跟我們聊天,一直講喂 喂喂,他直接手臂就碰到我胸部己○有看到等語(見偵 卷第49至5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73至75頁);於審理時證 稱:我搭校車回家,坐副駕駛座,快到站的時候,在跟司 機聊天,司機的右手碰到我的胸部,他是單手開車,校車 還在行駛中,路線是直線,己○好像也是站在副駕駛座,( 又改稱)當天我有拿耳溫槍,己○有看到,我玩完之後把耳



溫槍放回去,我一樣是坐在副駕駛座,己○有上去,剩我 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又改稱)忘記當時校車是在行駛直 線,還是在停等紅綠燈的狀況,也忘記我被司機碰觸胸部 的時間點,己○有無在副駕駛座,(又改稱)司機有碰到我 胸部的時候是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23 3至252頁)。②己○於警詢時證稱:我站在司機副駕駛座旁 ,當時副駕駛座上坐一位女同學(指丙○),我看到司機 以徒手使用手背觸碰該名女學生胸部,後來該女學生就 下車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35 頁);於偵查中證稱:丙○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丙○右邊 ,我跟她一人坐一半,丙○比較靠近司機位置,司機是丙○ 聊天時,觸碰她胸部,有點類似叫她的概念,司機用右手 背先碰到丙○的左上臂後再往胸部碰等語(見偵卷第85至8 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跟丙○靠在一起坐在副駕駛座, 我坐在丙○的右邊,司機在跟丙○講話的時候,用右手手背 往右邊觸碰到丙○的身體胸部,就是手臂跟胸部那邊,我 忘記當時行駛中還是到站了還是遇到紅綠燈(又改稱)司機 要摸丙○的時候,丙○快要到站,丙○要準備上去,然後我 會跟她一起上去,我忘記我是站著還是坐著,只記得我在 丙○的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75頁)。由上述丙○歷 次證述內容,可見丙○所指證遭被告觸碰胸部情狀,丙○究 竟係站或坐,當時車輛係靜止或行進,當時己○有無站在 副駕駛座旁等節,證述前後不一,核以己○歷次證述內容 ,就己○究竟係與丙○同坐在副駕駛座,或己○係站在副駕 駛座旁,所述亦不一致,當時案發經過如何,仍非無疑。(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就公訴意旨 所指己○遭性騷擾之事發經過,己○於警詢時證稱:丙○下 車了,由我坐在副駕駛座上,後來在停紅綠燈時,司機一 開始先以徒手方式以手背觸碰我的左肩,接下來又以徒手 方式以手背觸碰我的胸部。觸碰後司機馬上就縮回手背等 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35頁);於 偵查中證稱:丙○下車後,我就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那 時候在停紅綠燈,司機跟我聊天,他講到一個東西,在跟 我講一個東西,講很長,用手比劃給我看,比劃時右手就 碰到我胸部一下,稍微收回去又碰一下,直到我身體有動 一下,他手才收走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於審理時 證稱:丙○下車之後只剩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在停紅 燈的時候,司機跟我講話的時候用右手手背觸碰我左邊的



胸部跟手臂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75頁),己○ 歷次所述遭被告性騷擾情節之內容,固屬一致,然卷內並 無其他可資補強己○指述之內容,本院即難僅憑己○指述,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性騷擾 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 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 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 在。就丙○、己○被訴遭被告性騷擾情節,己○於審理中證 稱:丙○是被被告的右手手背碰到胸部,我不確定當時被 告眼睛是看向哪裡,被告上半身維持面向前方,我覺得有 點像是在叫她一樣,是突然間有這個動作,被告手背碰到 丙○胸部之後就收回去了,被告是在比劃一個很長的東西 時,碰我胸部的位置,有兩、三次,我沒有印象被告的眼 睛是看哪裡,被告的上半身沒有轉過來,他是面對前方比 劃的,手是平行張開的,然後右手觸碰到我的胸部,時間 5秒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75頁),依前述丙○、己 ○歷次證述內容觀之,無論丙○(可能是坐在副駕駛座或站 在副駕駛座旁)或己○(坐在副駕駛座),渠等與被告之 相對位置,距離皆不會太遠,而若被告以面朝前方之方式 ,在其未直視或確認丙○、己○狀況下,因在車輛行進或停 等紅燈時欲呼喚丙○,或於停等紅燈聊天時欲以手勢向己○ 描述某物長短,進而短暫觸及丙○、己○胸前部位,以此等 情狀觀之,被告伸手觸及丙○、己○身體部分,極有可能主 觀上並非出於基於破壞丙○、己○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之認知。縱使被告 客觀上有短暫觸碰到丙○、己○之身體部位,然其主觀上究 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 然性之程度。稽諸上開說明,本案主觀上難認被告有性騷 擾告訴人丙○、己○之故意,縱丙○、己○胸部部位確遭被告 短暫觸碰,而有所不快,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



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性騷擾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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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