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1號
TCDM,112,原金訴,3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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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安

籍設基隆市○○區○○路0 號○○○○○○○○○○○信義辦公室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楓銘



曾芝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1
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均無罪。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辛○○戊○○(原名曾筱筑)於民國111 年7 月13日前 某時,參與「張家豪」(綽號「變態」)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亦無證據證明乙○○、辛○○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推由辛○○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乙○○,推由乙○○擔任車手及收水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辛○○交付之贓款再轉交戊○○;推 由戊○○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乙○○交付之詐欺贓款,再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 年度訴字第29 7 號判處罪刑確定;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 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而與「變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①乙○○、戊○○就附表一編號2 、②乙○○、辛○○、戊 ○○就附表一編號4 、5 另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 辛○○戊○○就附表一編號3 另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戊 ○○就附表一編號2 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如下之 犯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 年6 月27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 上刊登虛偽之借貸廣告,待甲○○瀏覽後,循廣告內留存之聯 絡方式,於111 年6 月27日13時許,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救急貸金融顧問 」向甲○○佯稱:同意辦理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供匯入款項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7 月6 日某時,以 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寄交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3 至5 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隆安門市。「變態」再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取簿 手戴智軒(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 字第1201、253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 年7 月12日14時 30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隆安門市上址領取包裹,於同日 23時41分許,攜至臺中市○○區○○路0 號旁之寄物櫃內放置。 乙○○另依「變態」之指示,於111 年7 月13日10時32分許, 前往上址寄物櫃取出甲○○之提款卡,復於111 年7 月13日13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大慶街2 段交岔路口, 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辛○○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6 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李道欣」刊登販賣二 手電腦之虛假訊息,使庚○○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 「LIN 」之帳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洽談,進而於111 年7 月13日13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 至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帳戶 之提款卡【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係丙○○於111 年7 月9 日 16時37分許,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寄至統一超



商民府門市,再由戴智軒領取包裹後放至在臺中市○○區○○路 0 號旁之寄物櫃內,由乙○○於111 年7 月13日10時32分許至 該寄物櫃內取出)。乙○○即依「變態」指示,於111 年7 月 13日13時11分許,持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在臺 中市○區○○街0 段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大慶門市,提 領庚○○所匯入之詐欺贓款1 萬3,000 元(不含手續費)。嗣 乙○○於111 年7 月13日16時30分許,將此詐欺贓款轉交予戊 ○○(乙○○交付3 萬8,000 元予戊○○,其中1 萬3,000 元即此 部分庚○○遭詐之1 萬3,000 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嗣乙○○依「變態」指示,於111 年7 月13日13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大慶街2 段交岔路口,將其取得之丙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提款卡交付辛○○(同時亦將丙○○如 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甲○○ 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提款卡共3 張一併交付)。辛○○ 即依「變態」之指示,於111 年7 月13日14時37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 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慶店,提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24分許,基於不詳原因, 匯入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1 萬元(此款項與乙○○、辛○○戊○○等人之收入顯不相當),進而持有之,嗣在臺中市某 處將此無合理來源之款項轉交乙○○。乙○○於111 年7 月13日 16時30分許,復將此款項轉交予戊○○(乙○○交付3 萬8,000 元予戊○○,其中1 萬元即此部分不詳之人匯入之1 萬元),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之去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 年7 月13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 網站上以帳號「huynhanhmai0000000」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 虛偽廣告,使己○○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1 年7 月13日15時 許,與使用上開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於111 年7 月13日15時2 分許,匯款1 萬5,700 元至丙○○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辛○○即依「變態」之指示,於111 年7 月13日15時 21分許,持丙○○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街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慶樹門市,提領己○○匯入之 詐欺贓款1 萬5,000 元(不含手續費),並在臺中市某處將 贓款轉交予乙○○。嗣乙○○於111 年7 月13日16時30分許,將 此詐欺贓款轉交予戊○○(乙○○交付3萬8,000 元予戊○○,其 中1 萬5,000 元即此部分己○○遭詐之1 萬5,000 元),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 年7 月12日20時40分許,偽冒科 技紫微網人員聯絡丁○○,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而丁○○遭扣 款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員 撥打電話予丁○○,訛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於111 年7 月13日17時21分、17時22分、 17時23分,分別轉帳9,997 元、9,998 元、9,998元至丙○○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即依「變態 」之指示,於111 年7 月13日17時30分許,持丙○○如附表二 編號8 所示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里○○街0 段00號之統 一超商慶樹門市,提領包含丁○○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在內之3 萬元,並於111 年7 月13日18時30分許,攜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旁巷內,將款項轉交予乙○○;乙○○則預定將此筆款 項轉交予依「變態」指示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待收水之戊○○ (惟因尚未交付前乙○○、辛○○即為警查獲〔見下列所述〕) ;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二、當乙○○與辛○○於111 年7 月13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區復興北路與大慶街口,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發覺而尾 隨蒐證。嗣111 年7 月13日18時30分許,辛○○臺中市○區○ ○○路000 號旁巷內,交付前揭㈤所示之3 萬元予乙○○時,員 警出示證件趨前盤查,乙○○、辛○○當場坦承係從事詐欺車手 、收水工作。復因乙○○供承另有上手收水之戊○○,旋配合警 方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慶門 市內,與在該處等待收水之戊○○會合,將戊○○帶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由員警加以盤查,進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庚○○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 ), 後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乙○○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392 至397 、446 至451 頁)。又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3 人 、辯護人等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辛○○戊○○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 偵卷一53至62、251 至253 頁、偵卷二第359 至363 、699 至701 、725 至732 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 107 、402 頁;【被告辛○○部分】見偵卷一第41至49、247 至249 頁、本院金訴卷第107 、402 頁;【被告戊○○部分】 見偵卷一第69至77、255 至257 頁、本院金訴卷第190 、45 6 頁),並據證人即共犯戴智軒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二 第501 至505 頁),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一 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1至95、99至103 、107 至111 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3 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8 至167 頁),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徵上開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至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戊○○經手之犯罪所得3 萬8,000 元還未轉交他人即遭查獲,其所涉洗錢防制法之罪 ,實際上是未遂等語(本院卷第459 頁)。惟洗錢防制法所 稱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匯(存)入人頭帳戶時, 雖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遭 提領,即會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即使尚未將提領之款項向上層轉,所為仍屬洗錢既遂(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 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 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



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 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 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 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 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 :我受雇於「變態」的詐欺集團,分工部分是辛○○將提領完 之贓款交予乙○○,乙○○再將贓款交給我;乙○○交水給我,工 作群組還沒指示要再交水給何人,所以我也還不知道;111 年7 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489 號旁巷 子內,工作群組內上手指示我前往該處查看辛○○及乙○○在巷 子裡幹嘛,此時警方就上前將我帶到巷內等語(偵卷一第72 至73頁),又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乙○○於111 年7 月13日16 時30分許在萊爾富給我4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3 萬 8,000 元,見本院金訴卷第450 頁),我知道這是詐騙的錢 ,是因操作流程是有人去領錢,再交給別人,所以應該是詐 騙的錢,不然正常的錢不需要透過三個人;變態會在飛機通 訊軟體的群組,叫乙○○去萊爾富把錢交給我等語(偵卷一第 256 頁)。互核足見被告戊○○主觀上知悉乙○○轉交其收受之 3 萬8,000 元係犯罪之贓款(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贓 款),而被告戊○○主觀上也知悉此筆款項係乙○○或其他集團 成員所領取,將待「變態」指示再轉交其它成員,而客觀上 亦有收受贓款,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而與辛○○、乙○○有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分擔,自應與辛○○、乙○○共同 承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既遂之罪責;又被告戊○○主觀上亦 預見乙○○將交付丁○○遭詐匯入之贓款(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贓款),客觀上亦依集團成員指示至巷內查看辛○○與乙○○ ,應認被告戊○○應與辛○○、乙○○共同承擔此部分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罪既遂之罪責。是辯護人為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於112 年5 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 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3 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 ,並將項次 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係規定:「犯第 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戊○○經由綽號「陸 拾」之男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工作(見偵卷一第 75頁),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上述「假借貸」、「販賣二 手電腦」、「販賣平板電腦」、「假扣款」方式詐騙,被告 戊○○向乙○○收取贓款,可知本案集團在施用詐術、收取款項 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進行收水犯行之手段觀之,亦 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被 告戊○○就本案該部分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罪);其如附 表一編號2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 罪);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1 罪)。 ⒉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罪);其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 殊洗錢罪(1 罪);其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 罪)。 ⒊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 罪);其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 錢罪(1 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本院審 理時雖未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諭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所犯法條,惟其此 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罰,對於被告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⒋至本案詐欺集團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或訊息之方 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瀏覽後被騙而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害人甲○○)或匯 款(告訴人庚○○己○○),然被告乙○○本案僅負責拿取提款 卡、收領贓款轉交上手,被告辛○○僅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交 乙○○,被告戊○○僅負責收取乙○○轉交之詐欺贓款,對於集團 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等、被害人,無從置 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3 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 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3 人 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 ,無從認被告3 人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 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領取提款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 告乙○○、辛○○部分)、領取款項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 被告 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 、4 、5 被告辛○○部分)、收受 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戊○○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被告乙○○、戊 ○○部分)之「車手」、「收水」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3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被告乙○○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乙○○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 4 、5 所示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3 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被告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被告辛○○戊○○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及被告戊○○就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乙○○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罪)、特殊洗錢罪(1 罪);被告辛○○所犯前揭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特殊洗錢罪(1 罪);暨被告戊○○所犯上揭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特殊洗錢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㈦、法定刑加重事由(被告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1 2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不到4 年時間即再為本案詐 欺、特殊洗錢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法定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被告3 人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特殊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此部分既有上揭1 個加重事由( 累犯)、1 個減輕事由(自白減刑),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附表一編號2 、4 、5 部分 
  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 犯行;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另自白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事 由綜合評價。 




㈨、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⒈被告乙○○於108 年間因3 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期間自109 年10月26日至114 年10月25日);於11 1 年間因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漠視法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一犯再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⒉本案除被告乙○○戊○○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外,被告3 人均未與其他被害 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其等行為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存在,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3 人正值青壯,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乙○○辛○○)及收水手(被告乙○○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⒉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及被告乙○○前有多項詐欺前科、被告戊○○有多項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⒊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所生之損害;⒋被告3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⑴其等偵審中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乙○○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⑵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戊○○僅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卷第269 至270 頁),與其他被害人、告訴人等未達成調(和)解;被告辛○○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⒌⑴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美容美髮業、當時月入2 萬餘元、未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本院金訴卷第405 頁);⑵被告辛○○自述大專肄業、入監前為市場載貨隨車人員、當時月入3 萬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405 頁);⑶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為直播主、月入3 萬5,000 至5 萬、6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458 頁)及其身心狀況(本院卷第207 、2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3 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其等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本院金訴卷第46 0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於案發時均已年滿20歲,且自 承從事服務業(偵卷一第69頁受詢問人欄),足見其非智識 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 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 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戊○○卻仍漠視法律規 定,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 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相 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 非微;並審酌被告戊○○僅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而未與告 訴人庚○○己○○達成調解,亦未彌補其所受損害,難認被告 戊○○真心悔過之舉,認仍有對被告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 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戊○○之主客觀不法 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對被告戊○○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本案經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 萬元,係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以丙○○之提款卡提領轉交被告乙○○之詐欺贓款,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①②③所示之3 萬8,000 元,係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以丙○○之提款卡提領、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以丙○○之提款卡提領轉交被告乙○○,復由被告乙○○轉交被告戊○○之贓款,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丁○○、庚○○己○○,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5 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附表一編號2 至4 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本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700 元(即告訴人己○○遭詐而匯入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未經被告辛○○提領之款項〔1 萬5,700 元- 1 萬5,000 元=700 元〕)仍留存於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丙○○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業已經警查扣,且如經掛失,被告辛○○即無處分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402 、456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實 際取得報酬,自不生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㈡、犯罪工具:
  本案經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9 、1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 被告乙○○辛○○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金訴卷第396 、450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物品: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④之2,000 元及編號11、12所示之手 機,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提款卡,如經掛失即可再行換發,如開啟沒收程序無 異耗費司法資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罪,其構成要件係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乃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而為特殊之詐 欺犯罪類型,是行為人因使用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 ,直接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財物,因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方為此條文所規範之犯罪類型。倘行為人自該帳戶所提 領者,為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行為人此部分提 領行為已然被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遭詐騙之被害人角 度觀之,提領行為本身並未加深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即無逾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範圍(此部分另行成立洗 錢,已如前述),如認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使同筆詐欺既遂而得之贓款, 再度成為特殊詐欺罪之財產標的,則有雙重評價之虞;且自 帳戶所有人之角度觀之,行為人所領得之款項既非帳戶所有 人自身之財物,本即不生以不正之方法,利用自動提款機認 知錯誤之方式,而為財物之交付,致使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法 益受有侵害之客觀情狀,核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容有本質 上之不同,法定構成要件即無合致之情,自不成立該罪。經 查,告訴人劉禎晏己○○、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再經領出,所提領者係劉禎晏己○○、丁○○之款項而非帳戶 名義人丙○○之款項,如前所述,行為人對告訴人劉禎晏、己 ○○、丁○○所為,要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要件不符。




㈢、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3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部分,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因乙○○、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得以收 受乙○○轉交之詐騙贓款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被告乙○○辛○○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㈢、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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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