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390號
TCDM,112,交訴,39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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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207號、第35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庭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71頁、第79頁、第8 3頁、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肇事人即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頁),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參與交通活動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 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進而



肇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終使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家屬 痛失至親,形成無法抹滅之創痛,顯然被告未充分控制行車 風險之舉,甚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仍願坦承犯行,面對 司法裁罰之態度,又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目前大學在學中、打零工、 日領日薪、未婚、目前無人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484號
  被   告 郭庭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367 1-SJ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往北屯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路與潭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應與他車保 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位於右側之加



油站,適有洪琦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郭庭旺駕駛之車輛右後方,因郭庭旺貿然右轉,車身右 側撞擊洪琦雯騎乘之機車,致洪琦雯人車倒地,並遭郭庭旺 駕駛之車輛之右前輪壓住,在旁之路人郭庭旺交談後,郭 庭旺倒車,致車輛右前輪再次壓過洪琦雯,致洪琦雯受有肝 臟嚴重撕裂傷併腹內大量出血、雙側肺部嚴重挫傷、低血容 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二、案經洪琦雯之父洪展福洪琦雯之母張月環委由方文献律師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展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洪琦雯受有前開傷勢並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往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郭庭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駕車壓過被害人後,並未下車急救,竟再 次倒車壓過被害人,可預見其行為將被害人造成死亡之結果 ,涉犯未必故意之殺人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且被告辯稱不知駕車壓過被害人等語,是卷內事證尚 不足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所為。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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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