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 代表人 劉博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慧娟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2775號、第37022號、111年度偵字第12758號、第12774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2928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伍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慧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係址設臺中巿北區臺灣大道2段360號28樓之「凱若琳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若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 國105年12月22日至108年9月9日、109年3月4日迄今為凱若 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實際掌理凱若琳公司業務營運之人 ,對外自稱為凱若琳公司總裁;黃慧娟則係劉博文之配偶暨 凱若琳公司之發起人兼監察人,對外自稱為凱若琳公司董事 長。詎渠等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日本鈺鼎不動產投資事業」方案(不含凱若琳公司): 劉博文及黃慧娟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 起,陸續在上址凱若琳公司總公司及其臺南營業所(址設臺 南市○○區○村○街00號)不定期舉辦多場公開說明會,聲稱劉 博文為「日商鈺鼎株式會社」之臺灣區委託代理人,並宣稱 投資「日本鈺鼎不動產投資事業」方案,每1投資單位躉繳 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保證領回本金及支領紅利, 亦即自投資時之第11個月起,可逐月分別領取3600元、2萬1 800元、4萬元、5萬8200元、7萬6400元、9萬4600元、11萬2 800元、13萬1000元、14萬9200元、16萬7400元、18萬5600 元、20萬3800元、22萬2000元及24萬200元不等之紅利,2年 期滿累計可領回170萬6600元,亦即投資1單位2年期滿可獲 利60萬6600元,保證1年投資報酬率27.6%(計算式:〔170萬 0000-000萬〕/ 110萬/2=27.57%)。劉博文及黃慧娟2人復提 供黃慧娟名下之紐西蘭基督城農場渡假村、日本那須溫泉渡 假村及臺中亞太雲端辦公大樓28樓A室等3筆不動產做為本件 投資方案之擔保品,並表示甲方(鈺鼎株式會社)提供之不 動產總價值為5億元,僅發行2億5000萬元之不動產投資收益 憑證,亦即提供之資產債權保證是投資人投資價值之2倍, 藉此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購買「日本鈺鼎不動產投資事業」 方案,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林玉英等多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躉繳方式分別投資如【附表一】所 示之110萬元至1980萬元不等之資金,購買1單位至18單位不 等之投資方案,並推由劉博文出面與投資人簽訂「鈺鼎集團 日商鈺鼎株式會社不動產投資契約暨受益憑證」後,再由前 開投資人匯款至劉博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等存款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對多數人累計吸收資金達6695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一之記 載部分有誤,爰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㈡、「公開招募認購凱若琳公司股票」方案(含凱若琳公司): 劉博文及黃慧娟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即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復明知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共同基於未經 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聯絡,自107年3月起,在凱若琳公司臺南營業所舉辦公開說 明會時,宣稱凱若琳公司具有發展遠景,為實現照顧會員之 承諾,欲透過股權認購,讓會員成為凱若琳公司股東,進而 分享公司整體營運利潤,並承諾每年固定配發10%股利,同 時聲稱凱若琳公司預計將於109年間上市上櫃云云,而以每 股價格30元及最小認購張數10張為原則(每張1000股,每張 股票價格3萬元)之方式,公開向會員招募簽署「股權買賣 契約書」認購凱若琳公司股票,並在「股權買賣契約書」中 載明投資人認購股權數量、價格及「每年配發至少10%股利 」字樣,且標示能自由轉讓等條件,致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會員林倖米等9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投資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與凱若琳公司代表人劉博文簽 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擬制有價證券規定之「股權買 賣契約書」,認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凱若琳公司6張至70 張不等之股票,並將股款交由汪秀惠轉匯或直接匯款至劉博 文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對多數人共計招募認股216張,合計 取得648萬元之股款。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派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1月9日,前往 劉博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J之居所及凱若琳總公 司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汪秀惠等人共同委由賴忠明律師及洪綠鴻律師告發,及 林玉英委由王啓任律師及徐家媛律師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劉博文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劉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博文及其辯護人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被告黃慧娟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汪秀惠、林倖米、蔡秉成、蔡佩霖、蔡景棟、林 錦裕、邱育嫻、趙來春、邱麗貞、林建丞、周聰明、馬志信 、張美舒、蘇祐謙、林玉英、鄒博丞、王玉英、陳張金盆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黃慧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經被告黃慧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 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均無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其 餘引用被告黃慧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 未據公訴人、被告黃慧娟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博文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三第348頁),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日本鈺鼎不動 產投資事業」方案(不含凱若琳公司)部分,核與證人汪秀 惠、林倖米、林錦裕、邱育嫻、周聰明、馬志信、張美舒、 蘇祐謙、林玉英、陳張金盆、張林麗珠、李淑瓊於偵查中或 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7022卷一第61至66 頁、他字卷三第71至74頁、第129至132頁、第143至151頁、 偵4984卷第107至108頁、第119頁、本院卷二第417至481頁 、本院卷三第34至55頁、第56至77頁、第78至94頁),並有 陳錫煌、蔡景棟(代表6人)之鈺鼎株式會社會員投資確認 書、鈺鼎集團日商鈺鼎株式會社不動產投資契約暨受益憑證 、會員投資確認書(附約)、投資款及紅利(躉繳試算參考 表)3份【A00050、A00032、A00024】(見調查卷一第63至7 6頁)、曾麗美(代表8人)之鈺鼎株式會社會員投資確認書 、鈺鼎集團日商鈺鼎株式會社不動產投資契約暨受益憑證、 會員投資確認書(附約)1份【A00031】(見調查卷一第91
至94頁)、林倖米之鈺鼎集團日商鈺鼎株式會社不動產投資 契約暨受益憑證、會員員投資確認書(附約)、投資款及紅 利(躉繳試算參考表)1份【A00023】(見調查卷一第109至 113頁)、林錦裕之鈺鼎集團日商鈺鼎株式會社不動產投資契 約暨受益憑證、會員投資確認書(附約)、投資款及紅利( 躉繳試算參考表)1份【A00034】(見調查卷一第141至145 頁)、邱育嫻之鈺鼎集團日商鈺鼎株式會社不動產投資契約 暨受益憑證、會員投資確認書(附約)2份【A00231、A0023 2】(見調查卷一第159至169頁)、周聰明指認之日本鈺鼎不 動產投資事業方案統計表(見調查卷一第297頁)、蘇建勳 (更名為蘇祐謙)指認之日本鈺鼎不動產投資事業方案統計 表(見調查卷一第325頁)、蘇建勳之鈺鼎集團日商鈺鼎株 式會社不動產投資契約暨受益憑證、會員投資確認書(附約 )7份【A00006、A00013、A00234、A00237、A00238、A0023 9、A00240】(見調查卷一第327至386頁)、投資款及紅利 (躉繳試算參考表)3份、投資款及紅利(分24期試算參考 表)1份(見調查卷一第387至389頁、第403至405頁)、107 年3月10日股票講解譯文1份及光碟1片(見調查卷一第409頁 ,光碟置於偵12758卷第125頁之證物袋內)、「鈺鼎株式會 社會長劉博文」名片1張(見他字卷二第43頁)、蔡佩霞等 之鈺鼎集團日商鈺鼎株式會社不動 產投資契約暨受益憑證 、會員投資確認書(附約)1份【A00030】(見他字卷二第4 31至435頁)、林玉英提出之鈺鼎株式會社會員投資確認書 、鈺鼎集團日商鈺鼎株式會社不動產投資契約暨受益憑證、 會員投資確認書(附約)、不動產債權認購收據3份【A0000 2、A00003、A00004】(見偵32775卷第207至235頁)、林玉 英繼受自林裕植之鈺鼎株式會社會員投資確認書、鈺鼎集團 日商鈺鼎株式會社不動產投資契約暨受益憑證、會員投資確 認書(附約)、讓渡書2份【A00025、A00027】(見偵32775 卷第237至254頁)、林玉英提出之鈺鼎株式會社會員投資確 認書、鈺鼎集團日商鈺鼎株式會社不動產投資契約暨受益憑 證、會員投資確認書(附約)2份【B00023、B00024】(見 偵32775卷第255至269頁)、林玉英委由陳張金盆簽立之鈺 鼎株式會社會員投資確認書、鈺鼎集團日商鈺鼎株式會社不 動產投資契約暨受益憑證、會員投資確認書(附約)2份【B 00025、B00026】(見偵32775卷第271至285頁)、林玉英提 出之鈺鼎株式會社會員投資確認書、鈺鼎集團日商鈺鼎株式 會社不動產投資契約暨受益憑證、會員投資確認書(附約) 、不動產債權認購收據3份【B00032、B00054、B00075】( 見偵32775卷第287至309頁)、張美舒之鈺鼎株式會社會員
投資確認書、鈺鼎集團日商鈺鼎株式會社不動產投資契約暨 受益憑證1份、會員投資確認書(附約)【B00017】(見偵3 7022卷二第89至92頁、第115至126頁)、鈺鼎株式會社會員 投資確認書、鈺鼎集團日商鈺鼎株式會社不動產投資契約暨 受益憑證、會員投資確認書(附約)共53份(見偵37022卷 二第133至346頁)、張林麗珠之鈺鼎株式會社會員投資確認 書、鈺鼎集團日商鈺鼎株式會社不動產投資契約暨受益憑證 、會員投資確認書(附約)7份(見他2281卷第17至69頁) 、李淑瓊之鈺鼎株式會社會員投資確認書、鈺鼎集團日商鈺 鼎株式會社不動產投資契約暨受益憑證、會員投資確認書( 附約)3份(見他2281卷第73至9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物編號2-8「鈺鼎會員投資資料」1箱(標目見偵37022卷 二第43頁)及扣案物編號2-15契約正本鈺鼎投資明細等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博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公開招募認購凱若琳公司股票」方 案(含凱若琳公司)部分,核與證人林倖米、周聰明、馬志 信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三 第71至74頁、第145至151頁、本院卷三第34至55頁),並有 空白股權買賣契約書1份、股票張數、金額統計表1張、股票 投資人名單1張(見調查卷一第13頁、第31頁、第33頁)、周 聰明指認之公開招募認購股票方案明細表(見調查卷一第29 5頁)、馬志信指認之公開招募認購股票方案明細表(見調 查卷一第311頁)、汪秀惠提出之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影本57張(見調查卷二第457至570頁)、林倖米、周聰 明、馬志信、陳錫煌、江秉軒、楊麗珠、楊淨婷、康蘭盆、 吳書蓉等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偵37022卷二第 47至69頁)等在卷可考;且有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劉博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被告黃慧娟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慧娟固坦認與被告劉博文為夫妻關係,且自凱若 琳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迄今為凱若琳公司之監察人,曾應被告 劉博文所託提供名下紐西蘭基督城農場渡假村、日本那須溫 泉度假村及台中亞太雲端辦公大樓28樓A室等3筆不動產,作 為「日本裕鼎不動產投資事業」方案之擔保品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劉博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 辯稱:我在紐西蘭商凱若琳股份有限公司廢止前,擔任該公 司董事長,但並非本案凱若琳公司之董事長,且沒有參與我 先生劉博文這幾個投資案的規劃、執行,從證人林玉英、鄒 博丞、王玉英、劉博文等人證述可知道實際上都是劉博文一 人在操作,我並沒有參與本案,雖然我偶爾會到劉博文舉辦
的說明會,但一年只有去一次而已,我有帶人去日本那須溫 泉渡假村參觀我的事業,但這僅是對於有達成業績目標之人 招待去日本遊玩而已,我支持我先生劉博文,所以有提供我 名下的不動產做為擔保云云;被告黃慧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黃慧娟早年擔任紐西蘭商凱若琳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101年8月20日為廢止登記)董事長,案發當時僅係形式 上掛名凱若琳公司之監察人,並未實際主導任何決策或參與 凱若琳公司之業務推展事宜,此有同案被告劉博文(110年11 月9日警詢筆錄)及其他證人王玉英(110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鄒博丞(110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林玉英(110年11月4 日偵訊筆錄、111年2月14日偵訊筆錄)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内容可佐證,自不得僅以他人在外以「董事長」名義稱呼被 告黃慧娟而認被告黃慧娟確有參與凱若琳公司決策或業務, 是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黃慧娟涉及本案投資方案之招募,且 有獲取投資人資金行為,因而涉犯銀行法第29之1條罪嫌, 應有誤會,應為無罪諭知。退萬步言,倘若法院認定被告黃 慧娟有參與招募投資之事實,然本案所涉投資案並無存有顯 不相當之獲利誘因,「日本钰鼎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方案 利息為27.6%、「招募凱若琳公司股票」投資方案利息為10% ,不論依何種投資方案,投資人預期獲利之年利率,均不逾 30%,反觀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動輒達年利率30%,投資報酬 率相當可觀,雖帶有風險仍有許多民眾藉此管道賺取其間之 差距利率。此外目前市面上其他類型之投機性金融商品,預 期獲利高於本案投資方案者,亦在所多有,縱使獲利較低之 儲蓄險相關投資商品,亦有部分投資方案與本案所涉之投資 方案獲利程度相當;揆諸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交易安全,維持金融秩序,倘若行為人推出投資報酬率明 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投資商品,致使接觸商品的大眾「無法抗 拒」極高獲利的吸引力,紛紛投入資金,則行為此種吸金行 為便會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而違犯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屬於高刑度之刑事犯罪,基於刑法謙抑思想及刑罰最後手段 性原則,在判斷是否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犯罪構 成要件時,實不應僅單憑國内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作為判斷 之唯一標準情形,應綜合考量判斷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 動態,投資交易市場上是否存有其他與行為人所推出之投資 方案獲利程度相當之投資管道,若有其他預期獲利相當之投 資管道,則行為人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對於投資人而言應不具 「絕對優勢」,則縱有不當之處或存在投資糾紛,惟因尚無 違背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目的,仍不得以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罪刑相繩,投資人應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本
案投資方案預期獲利之年利率多數落在10%左右,「日本钰 鼎不動產投資事業」方案預期獲利之年利率雖較高,但仍未 逾年利率30%,若投資人為追求高報酬之獲利目的,目前投 資市場上仍存有各種其他投資管道可滿足投資人獲取高報酬 之投資目的,本案所涉之投資方案應尚無「絕對優勢」得排 除投資人選擇其他投資產品之意願,是本案之投資方案之預 期獲利實無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黃慧娟應無構 成銀行法第29條之1罪嫌。縱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真, 惟自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劉博文之供述足見,被告黃慧娟並 無共同參與投資方案之謀劃,僅係因與多位投資人因先前從 事紐西蘭商凱若琳股份有限公司之初乳產品銷售而結識,而 於同案被告劉博文舉辦聯誼活動時,基於夫妻情誼且為與到 場之舊識友人敘舊而出席活動,並於現場上台簡短發言致意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黃慧娟即有共同參與投資案之犯罪事實 存在。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黃慧娟參與或涉入凱若琳公司之投資契約抑或與劉博文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黃慧娟自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可能;被告黃慧娟僅因與被告劉博文為配偶身份,故基於 夫妻情誼努力讓事件圓滿落幕,協助被告劉博文處理後續事 宜,卻遭告訴人等指摘為共同被告,實有違誤,請為被告黃 慧娟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汪秀惠於110年11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黃慧娟主要是 大型說明會的時候才會出現,劉博文是負責在說明會講具體 的投資方案,而黃慧娟主要是說明凱若琳公司的遠景,例如 說她會講到股票會借殼上櫃上市,還有會投資日本的美容學 校及溫泉會館。我們都稱劉博文是凱若琳公司的總裁,黃慧 娟我們稱呼她董事長或總經理,但我後來大部分都稱呼她董 事長,總經理主要是早期做直銷的時候叫的等語(見偵3702 2卷一第62至63頁)、於111年2月14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我們當初是會擔心凱若琳公司倒了,但黃慧娟說不會,她保 證會將錢還給我們,因為她將錢拿去投資日本、大陸的不動 產獲利很好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7頁);證人林倖米於110 年11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每次大型說明會的活動劉博文 跟黃慧娟都會到,黃慧娟因為是董事長,所以她都會在台上 跟投資人講公司的未來及展望等語(見他字卷三第72頁)、 於111年2月14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提示110年12月 27日刑事陳報狀暨證二之告訴人林倖米手機錄音》你於107年 3月22曰在臺南永康桂田酒店責賓室係參加何活動?又投資 人除了你們以外尚有何人?)這份是我錄的。當初劉博文及
黃慧娟是為了凱若琳公司的徤康契約及不動產投資契約及股 票投資契約而來的 ,因為他們要來跟我們會員解說,尤其 是黃慧娟要來跟我們解釋因為她將凱若琳公司收來的錢拿去 日本及大陸投資不動產及股票,她當天就是來跟我們說她拿 去做這些投資會有很妤的獲利,絕對不會虧待我們凱若琳公 司投資人的錢,因為她說她在那邊操作的獲利很好。」等語 (見他字卷三第147頁),且有告訴人林倖米提出之【告證5 】有107年7月22日在臺南桂田酒店說明會中被告黃慧娟上台 致詞的照片(見他字卷二第41頁)、【告證16】在墾丁悠活 辦的會員聯誼活動時被告黃慧娟上台致詞之照片(見他字卷 二第379頁)可資佐證;證人林錦裕於112年12月22日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在臺南桂田酒店有開一場大型說明會,被告 黃慧娟、劉博文都有參加,也都有輪流上台說明不動產投資 事宜,被告黃慧娟叫我們不用緊張,凱若琳公司若倒了,臺 中這裡一間房子壹億多,凱若琳公司這裡,要還我們錢不是 那麼困難,還有紐西蘭、日本也有不動產。會員投資確認書 上他們的不動產擔保品有紐西蘭基督城農場度假村、日本那 須溫泉渡假村、臺灣臺中亞太的辦公大樓28樓A室,就是被 告黃慧娟所說的不動產,她說她名下的不動產會拿出來,要 大家投資日本不動產的部分完全不用擔心,而且她們二人也 有帶我們去日本那須旅遊;平常在說明會稱呼黃慧娟董事長 、劉博文總裁,會稱呼黃慧娟為董事長,是因為她跟我們介 紹時就介紹她是董事長,所以我認為凱若琳公司的董事長是 黃慧娟;劉博文、黃慧娟在私下場合及說明會上都有宣稱在 日本那須有投資溫泉會館,及與日本美容學校有建教合作, 並且在106年4月帶領會員到日本那須參觀這兩處所,要以其 所有的紐西蘭基督城農場渡假村,日本那須溫泉渡假村,及 臺灣臺中亞太雲端辦公大樓28樓A室,做為日本钰鼎不動產 投資事業投資方案的擔保品,並宣稱有保證本金及紅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4至437頁、第447頁、第450頁);證人邱 育嫻於112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投資不動產的 說明會是舉辦在桂田酒店;剛開始劉博文私下講他老婆在那 邊認識很多房地產,認識很多很有能力的人,他要在那邊投 資不動產,獲利會比健康契約還好,利潤還高,那時說要投 資不動產,問我們要不要投資,開放給我們這些會員去投資 ;要黃慧娟出來講,我們會比較有信心。投資不動產的說明 會黃慧娟也有出現,她跟我們說目前日本投資不動產的情況 ,她說那須有一塊高爾夫球場,只要她買下來就可以直接獲 利好幾億,所以我們投資不動產的獲利會比較高,那時我們 就是這樣才有投資不動產的部分;她帶我們去日本,還有投
資美容學校,說要投資那邊的地;他們兩夫妻都有講不動產 擔保品,還拿不動產資產影印的資料給我們看,但我們只看 一下,沒有仔細看;他們講的信心滿滿,就說那一塊地,我 們投資進去,他買下來就可以賺好幾億了,讓我們相信這是 穩賺的。黃慧娟不是每次都出席,重要的大活動,比較多人 的時候她會出來。她不定期會出席,她有時候在日本,從日 本回來就會安排,過來跟我們打打氣,說那個說明會讓我們 更有信心。黃慧娟在台南說明會時有說明相關的不動產狀況 ,類似像介紹日本不動產投資現況,因為不動產的投資金額 比較大,我們要投資的話,就是要給我們信心,我們才會投 資,所以她那時下來有跟我們說日本的產業;她有說她投資 的標的是美容學校,還有一個高爾夫球場說要賣,很多人要 買,因為她的關係比較好,只要她買下來,那一塊現在就可 以直接獲利好幾億,就是直接跟我們講,這樣我們當然會想 說,妳的能力那麼好,只要買下來,我們都是穩賺的,而且 妳標的物都已經看到了,就是不動產她已經都講好了,只是 說我們支付進去,就可以飆起來,買地買起來;我們是因為 她們一直講說我們要相信她們,我們相信她們、跟著她們, 我們就會賺錢。她們沒有講,我們也不會投資;我們想說鈺 鼎不動產投資事業是他們兩個在用。因為他有帶我們去看日 本的狀況,然後他又信心滿滿說那邊只要買下來,就是賺錢 的。所以在鈺鼎負責人是誰,我們沒有詳細看,他契約拿出 來,寫的時候我們是大約看一下,他有寫不動產擔保,我們 大概看一下,他說相信他們就可以賺錢。他們說黃慧娟是董 事長,我也稱呼黃慧娟董事長,劉博文也說黃慧娟是董事長 ,連公眾場合也說歡迎我們董事長。黃慧娟也沒有跟我們說 過「凱若琳公司是劉博文所有,跟她完全沒有關係,她也完 全不知道劉博文說的健康契約或不動產或認購公司股票的事 情」;黃慧娟沒有特別跟我解釋說,她跟凱若琳公司沒有關 係,在我的主觀認為,她就是凱若琳公司的董事長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62至476頁、第479頁);證人周聰明於113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凱若琳公司的負責人是黃慧娟 ,因為她是董事長當然是公司的負責人。在臺南桂田的說明 會劉博文、黃慧娟;黃慧娟說這些擔保品變賣的話,足夠支 付我們所投資的,我們的不算什麼錢,不用擔心會賠錢;黃 慧娟沒有說過「凱若琳公司 跟她沒有任何關係,她都不知 道投資的内容是什麼」;黃慧娟名片上職稱就是董事長,黃 慧娟是凱若琳的董事長;黃慧娟有去的說明會我就有去,我 是看黃慧娟有去才去的,因為董事長來,應該要去一下;黃 慧娟在說明會時有自己講紐西蘭基督城農場度假村、日本那
須溫泉度假村及臺中亞太雲端辦公大樓28樓A4這三筆不動產 作為凱若琳公司投資案擔保,還有提到在日本的美容學校也 是她投資經營的,我是因為信賴黃慧娟所提供出來的擔保品 才做投資的,所有的不動產都登記在黃慧娟身上,所以對她 比較有信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第44頁、第48頁、第 49頁、第54頁);證人張美舒於113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經由朋友邱月中的介紹在臺灣大道二段360號28樓 交誼廳,認識劉博文、黃慧娟,當時介紹凱若琳公司總裁劉 博文,黃慧娟是董事長;有一天在科博館前的一家飲茶店吃 飯交談時,黃慧娟說在日本買一個房子,500萬元左右,我 們可以租給背包客,可以做養生館,腳底按摩之類的,生意 很好做,我說我要用我的名字,但她說因為在日本跟臺灣不 一樣,必須要借用公司名稱,錢才可以轉過去。談投資時, 劉博文、黃慧娟都有跟我們介紹在日本投資很不錯;當初是 借110萬元給劉博文、黃慧娟,有簽合約書,簽合約時,黃 慧娟每次都有在場,他們二人說用黃慧娟的什麼做擔保,起 碼有5億多,發行這些才2億多,絕對會賺錢。劉博文有拿登 記黃慧娟名字的不動產文件給我看,因為有拿文件給我們看 ,所以我們相信他們講的,就把錢拿出來;黃慧娟自我介紹 凱若琳董事長,沒有說過凱若琳跟她沒有關係;因為我們把 劉博文、黃慧娟當作我們心中的寶,她們很有能力,很相信 她們,我把我的退休金、養老金都拿出來;我就覺得我是借 貸給她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至65頁、第69頁、第76頁 );證人蘇祐謙於113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 劉博文、黃慧娟是借貸關係,主要本質是借貸,但寫投資; 第一次見面是邱月中帶我們去臺灣大道2段360號辦公室,他 們自己有說劉博文是凱若琳公司的總裁,黃慧娟是凱若琳公 司的董事長,沒有說紐商凱若琳公司;鈺鼎會社叫做投資合 約書,事實上是借貸的資料,行文用鈺鼎株式會社不動產受 益憑證,這個就是不是真正所謂的投資。第一次他們夫婦都 有說,主要劉博文說,黃慧娟有在場,劉博文說在紐西蘭有 做乳牛跟畜牧、加工廠,要在臺灣發展畜牧跟乳製品這些包 括鹿茸、初乳產品的銷售,需要擴大,想要用這種憑證方式 來給我們,讓我們了解有保障,因為裡面也寫到,黃慧娟要 用她的,他們把整個公司的不動產跟動產都轉給黃慧娟,然 後要用這種來吸收資金擴大產業。劉博文說我給你們保障, 跟你們借錢,用我太太黃慧娟在日本、臺灣、紐西蘭不動產 做抵押,根據估計有5億多不動產價值,只要借錢2億元就夠 了。那時候黃慧娟跟我說日本有很便宜不動產在那須那邊, 我日文還會一些,黃慧娟日文非常的精明,要我直接到日本
買不動產,她說差不多500多萬元,隔一個多禮拜,中間要 我趕快準備錢,再隔一個禮拜,劉博文說日本不動產不能用 個人名義買、不能賣給外國人,要用有在日本登記的公司名 義才可以買,且黃慧娟催著說要趕快把錢給她,日本人講信 用,不要拖,我們買日本不動產,名下沒有名份,而且又說 我們外國人2年後才能夠賣掉變現,這中間我覺得不太妥當 ,他們急著要錢,那時候我跟他們說不然先借給你們,你們 去買,用這樣的方式。反正有時候他們兩個,一個扮黑臉, 一個扮白臉;會簽下鈺鼎集團日商钰鼎株式會社不動產投資 契約暨受益憑證是他們設下的陷阱,當初說借款,但跟我簽 投資;黃慧娟常常說有很多好的獲利,很好的賺錢機會,不 會讓你們吃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至90頁);證人馬志信 於111年2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10年12月 27日刑事陳報狀暨證二之告訴人林倖米手機錄音》你於107年 3月22日在臺南永康桂田酒店貴賓室加何活動?又投資人除 了你以外尚有何人?)當天是總裁劉博文及黃慧娟要下來, 因為我是會員,去到那邊有些疑慮,所以就當場詢問劉博文 及黃慧娟,當天除了我以外還有林倖米、汪秀惠及她先生等 人參加,劉博文及黃慧娟都有來。」、「當時劉博文是凱若 琳公司的總裁,黃慧娟是凱若琳公司的董事長(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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